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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36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0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570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品成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愛國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在店 內座位區食用。嗣店員吳佳璇發覺上情,報警處理,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超商店長林書葦委由吳佳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品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本案超商店員吳佳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四)中正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在本案超商內竊取多樣商品之行為,其行竊時間密接 、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竊盜之 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任意竊 取本案超商店內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衡酌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積極賠償店 家損失之犯後態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11頁);參以其先前已有諸多竊盜前科(見易卷第45-73 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其自陳係因肚子餓且 天氣冷,身上沒有錢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竊 得商品價值、其就所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商品迄未返 還或賠償店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如附表所示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商品,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或經被告賠償被害人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商品 ,則業據被告歸還本案超商,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遭竊商品名稱及數量 商品價值 一 雞肉飯糰1個 36元 二 紅燒牛肉燴飯1個 70元 三 繽紛花漾壽司組1個 79元 四 宗家府泡菜1個 55元 五 極饗豪華秘製雙拼滷香雞腿白玉燒肉便當2個 198元 六 米酒頭1瓶 140元

2025-02-05

TPDM-114-簡-232-20250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 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5行「楊士弘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代 他人去領取包裹及其內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將之交與指 定之人,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犯罪集團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求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 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 故意,以每次收取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800至2,200元報 酬之代價,應聘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 包裹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明』、『小澄Chen』(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垃圾』)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詐 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楊 士弘於民國113年10月初,因缺錢花用,結識通訊軟體Teleg lem暱稱『小澄』之人聯繫,獲悉依『小澄』指示前往便利商店 或置物櫃領取不詳來源包裹,再依『小澄』指示將該包裹轉寄 至空軍一號或埋包至指定地點,每次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800元至2,200元報酬之工作機會。楊士弘明知臺灣面積 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 府服務,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換寄送始能送 達,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亦非高度勞力 密集工作,單次竟可獲得1,800元至2,200元之高額報酬,佐 以詐欺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之犯罪手法屢見不鮮,且經 政府廣力宣導,楊士弘理應可預見該份工作極可能係領取內 裝有詐騙取得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工作,詎為貪圖 輕鬆賺取報酬應允為之,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 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之不確定故意,與『小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證據增列: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  ⒉被告楊士弘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8頁、第35頁、第4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與「小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詐欺行為,擔任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工作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訊問 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較 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參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小 澄」聯繫本案取簿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依指示領取裝有告訴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然否認 業已獲取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已獲得報酬, 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所領取轉寄之提款卡,固屬於犯罪所得,惟該等提款 卡已轉寄交與其他共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 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均不於 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 2 吸管 1支 與本案無關 3 刮片 1張 與本案無關 4 咖啡包殘渣袋 2包 與本案無關 5 疑似菸彈 3個 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07號   被   告 楊士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弘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代他人去領取包裹及其內之帳 戶存摺、金融卡,並將之交與指定之人,該帳戶存摺、金融 卡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犯 罪集團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求賺 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以詐術 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次收取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800至2,200元報酬之代價,應聘擔任收取內 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李明」、「小澄Chen」(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 機】暱稱「垃圾」)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廖家榕,致其陷於錯誤,寄送其所 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楊士弘則依「小澄Chen」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有上開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後,再搭乘「小澄Chen」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車輛 ,將上開包裹持至新北市○○區○○○○號三重站郵寄至指定地址 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廖家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士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聲請羈押程序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小澄Chen」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持之寄送至指定地址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家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李明」詐欺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提款卡寄至指定超商之事實。 3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1份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提款卡寄至指定超商之事實。 4 扣案手機中被告與「小澄Chen」(飛機暱稱「垃圾」)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78張、LINE對話紀錄譯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非法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與「李明」、「小澄Chen」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寄送帳戶提款卡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廖家榕(有提告) 113年10月8日19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明」向告訴人廖家榕佯稱:將金融卡4張寄給我,事後即借貸30萬元與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愛國門市,寄出所持之金融卡4張。 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戶名:廖家榕) 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戶名:廖家榕) 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戶名:廖家榕) 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戶名:簡湘伶【即告訴人女兒】) 113年10月10日11時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龍興門市

2025-01-23

PCDM-113-金訴-2591-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惠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新愛國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內,徒手竊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之外包裝拆除丟棄於本 案門市內,再將上開物品藏放入隨身提袋內,得手後離開現 場,復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承上犯意,再次進入本案門 市,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並將該物之外包裝拆 除丟棄於本案門市內,再將該物藏放入隨身提袋內,得手後 離去現場。嗣本案門市員工蘇禹安發現店內有附表編號2、3 所示物品之外包裝空盒,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遭竊並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本案門市店長林書葦委託蘇禹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0至12頁、第16至19頁),核與證人蘇禹安之證述內容相 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丟棄於本 案門市之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外包裝照片、附表所示物品 之品項、價格、數量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37至4 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於 密切接近之時,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 本案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權之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 詳見偵卷第9頁之受詢問人欄、第10頁第1至3行),暨被害 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價 1 萬歲牌蜜汁腰果 2包 新臺幣(下同)72元 2 E-books 35W氮化鎵快速充電組 1組 699元 3 MingPai三合一快速充電線 1組 249元

2025-01-08

TPDM-114-簡-77-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世雄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世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盛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新愛國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當場於店內啟封飲用,且未經結 帳即行離去,嗣該門市店員察覺有異追出攔阻並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統一超商新愛國門市店長林書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盛世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書葦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8張、員警密錄器截圖2張、本案商 品照片、本案商品價格明細翻拍照片各1張。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7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5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    2.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有前述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 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並 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想 喝如附表所示之飲料,但是身上沒錢,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除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筆竊盜前科, 足認素行非佳,亦未就其過去所犯錯誤中得到教訓及警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現居無定所;復考量本 案所竊之物品價值,事後雖經員警於超商門口尋獲,並發還 告訴人,惟皆已遭被告開封飲用些許,而無法另行出售等情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物,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經員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 ,惟皆已遭被告開封飲用些許,而無法另行出售等情,業如 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蘇格蘭王威士忌0.7L 1瓶 499元 2 三矢特濃鳳梨蘇打PE 1罐 49元 總價值合計新臺幣548元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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