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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詩婷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全詩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全詩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全詩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洗錢防制法此 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經新舊 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欺告訴人郭羚筠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坦承犯 行,惟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亦未能以電話方式取得 聯繫,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4 9,926元;⑷於警詢時自陳五專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 18歲,在學期間為打工兼差貼補家用上網求職,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已就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意願尋求彌補,然 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 院考量此一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之後仍可循其他 方式請求賠償,自不宜將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為過度不利於 被告之評價,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因此事獲得教訓,當認 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兼 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偵查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偵卷第37 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 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 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 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行法)等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全詩婷 女 19歲(民國94年5月14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詩婷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潘姿愉」利用LINE傳送訊息告以全詩婷欲以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代價租用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全詩婷為賺 取上開利益,即依「潘姿愉」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1 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太門市, 以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資料為犯罪工具,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假交易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法,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郭羚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羚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全詩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約定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坦承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羚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羚筠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全詩婷與LINE暱稱「潘姿愉」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約定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郭羚筠受騙所聯繫之行動電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報案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郭羚筠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告知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羚筠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 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 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行為。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 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 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 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 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 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獲 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欺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及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郭羚筠 (是) 112年11月4日20時19分許 112年11月4日20時57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87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4日20時59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65元 112年11月4日21時20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85元 112年11月5日0時36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9萬9,989元

2024-12-26

NTDM-113-投原金簡-8-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孟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孟軒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鄧孟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月31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19時43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開啟陳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陳曦放置於該機車置 物箱內錢包1個【內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 卡及身分證各1張、陳曦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金融卡(下稱 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  ㈡鄧孟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盜刷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盜刷地點」 欄所示便利商店,持前開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中國 信託簽帳金融卡至櫃檯,佯裝自己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及 簽帳金融卡之人,致各該便利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與鄧孟軒進 行交易,鄧孟軒即使用上開信用卡及簽帳金融卡,以免簽名 感應式交易之方式,支付其於各該便利商店機臺所取得之遊 戲點數繳費條碼所載金額(詳如附表一「盜刷之信用卡」、 「金額」欄所載),因此詐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加值費用即 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嗣因陳曦收到刷卡消費簡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孟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即時消費明細及簡訊截圖 各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中信銀 字第1132006803號函檢送告訴人申設信用卡基本資料、信用 卡及簽帳金融卡之刷卡消費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作業部113年2月2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344號函檢送告訴 人申設信用卡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 截圖3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持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盜刷如 附表一所示之消費款,用以購買遊戲點數,而網路遊戲虛擬 世界之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 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 或移轉之權,雖非現實可見的有形體財物,然於現實世界中 有一定的財產價值,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 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 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 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 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 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盜刷時間 」欄所示時間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得利行為,雖 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因交易失敗而未遂,然此與其他既 遂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 論以一詐欺得利既遂罪。 ㈣被告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⑴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 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⑶侵占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8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侵占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 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4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移送入監執 行,於11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 111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 訴書載明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17頁) ,且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見偵卷第11-85頁、本院卷第13-91頁)存卷可按, 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心生警惕,足見前罪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 2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足見素行不佳;被 告正值青壯,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為圖一己之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復 於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及簽帳金融卡後,竟持以刷卡購買取 得其他財產上之利益,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持卡人及發 卡銀行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在卷可參,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詐欺、 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 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 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 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 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 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 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 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錢 包1個及現金2,000元,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盜刷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而取得遊戲點數等情(詳如附表一「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16頁),此分別為被告竊盜犯行及詐欺犯行之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被告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未賠償任付款項,參照前開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既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自仍應諭知沒 收及追徵其價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按上開 調解程序筆錄依期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 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 之執行,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得之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等物,其中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身分證,屬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且具有一身專屬性,告訴人既已向警方報案,且可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應無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虞,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亦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他人透過使用上開信用卡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卡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何財產價值;而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為免將來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之信用卡 金額 盜刷地點 1 113年1月31日19時43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台中日日新店) 2 113年1月31日19時47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 3 113年1月31日19時5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台中日新店) 4 113年1月31日19時54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6,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台灣大道店) 5 113年1月31日20時4分許 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 6 113年1月31日20時15分許 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 3,000元(交易失敗)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台中鑫華店) 7 113年1月31日20時15分許 本案國泰信用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台中鑫華店) 8 113年1月31日21時29分許 國泰世華信用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太門市) 9 113年1月31日20時35分許 國泰世華信用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全家台中金太平店) 10 113年1月31日20時43分許 國泰世華信用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育才門市) 11 113年1月31日21時10分許 本案國泰信用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台中一中街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鄧孟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鄧孟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9

TCDM-113-易-3849-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麒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 50號、第295號、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 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 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 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 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6 6號被告邱麒諺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 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3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 於113年9月1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10日中檢介強113軍偵250字第1139111844號函上所蓋 印之本院收件之章印文可按,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166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50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295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300號   被   告 邱麒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被告邱麒諺涉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軍偵字第181號、 第185號、第194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166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麒諺(Telegram暱稱:L、諺諺、李青)於民國113年1月間 某日,經由張憲東(另案偵辦中)介紹加入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帥憨」、「高啓盛」、「泰鹿」、「AK」、「天天樂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張憲東則擔 任收水工作,邱麒諺、張憲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郭亭語等人施用詐 術,致郭亭語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邱麒諺再依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款 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張憲東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郭亭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林沛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曾馨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武佳欣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鍾若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歐秀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鄭智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麒諺警詢中供述 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受張憲東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張憲東之事實。 2 告訴人郭亭語警詢中指訴、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申登人基本資料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單(附表編號1) 被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OK超商領款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林沛縈警詢中指訴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5 告訴人曾馨如警詢中指訴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6 告訴人武佳欣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7 告訴人鍾若妤警詢中指訴、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8 告訴人歐秀萍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9 告訴人鄭智中警詢中指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0 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編號7) 被告領款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邱麒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張憲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 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其等之犯罪目的同一,侵害 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處。被告涉犯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所得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附註 1 郭亭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佯裝蝦皮賣家,傳送客服連結予郭亭語,之後要求綁定之帳號進行認證,並要求匯款,致郭亭語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16時58分 2萬6012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蔡榮舉) 113年3月17日17時3分8秒、59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超商烏日成功店 2萬5元、6005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250號 2 林沛縈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於113年3月17日在DCARD網路平台向林沛縈購買商品,因無法下訂,請林沛縈認證,並傳送蝦皮連結,要求林沛縈轉帳至特定帳戶,致林沛縈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19時31分 3萬7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廖浩淯)再轉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廖浩淯) 113年3月17日20時14分54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莊園門市 2萬5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300號 3 曾馨如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鋼琴玩具廣告,曾馨如於113年3月17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即上網購物並參加抽獎,之後抽到蘋果手機及3萬8000元,但對方要求做線上測試,致曾馨如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20時7分 2萬2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廖浩淯) 113年3月17日20時15分 同上 7005元 同上 4 武佳欣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抽獎訊息,武佳欣於113年3月17日下午瀏覽後,即私訊對方表示要抽獎,對方表示抽中11萬8888元,但要先繳代購費並做匯款測試,致武佳欣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20時19分、20分 4萬9999元、4088元 同上 113年3月17日20時27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6萬元 同上 5 鍾若妤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購買商品可抽獎之訊息,鍾若妤於113年3月17日在前開網站上購買商品,之後即參加抽獎,對方要求鍾若妤提供帳戶以供匯款,致鍾若妤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20時23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6 歐秀萍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於113年3月17日下午,以臉書私訊歐秀萍,表示欲購買商品,之後稱歐秀萍之銀行帳戶未經認證,並要求轉帳,致歐秀萍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20時26分 3萬992元 同上 113年3月17日20時28分 同上 4萬5000元 同上 7 鄭智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在網路交友軟體TIKTOK上認識鄭智中,之後雙方以LINE聯繫,對方傳送「飛書逸途」連結予鄭智中,並要鄭智中儲值,致鄭智中陷於錯誤。 113年1月26日12時2分 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李秉豪) 113年1月26日12時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太門市 1萬1000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295號

2024-10-04

TCDM-113-金訴-308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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