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憓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623號、113年度偵字第709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憓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
),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
是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
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上開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依
其文義,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惟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
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
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致使被
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且如謂此時法院
一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
告,確認被告是否於審理中自白,以符合上開條文之文義,
反而有害於使此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
。從而,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之適用,本以經被告自白犯罪為要件,故無此
問題),倘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家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15頁);其犯行對告訴人顏萍徽、張家恩之財產法益
(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或與渠等和
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
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其未獲得報酬(見113年度偵字第662
3號卷第21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
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3號
113年度偵字第7092號
被 告 楊憓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憓樺為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之人,知悉申請補助之程序
需提供資料確認、審核,且不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如提
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即可領取高額補助,即有可能為詐騙犯罪
者引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供其使用之手段,詎其
為貪圖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罔顧於此,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3時
19分許,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剩餘額340元
後,隨即於同日23時1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
商頤和門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寄送
至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苗栗高門市,給「齊*霏」
之不詳詐騙份子收取。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之
金融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要購買商品
需要配合開設賣場及進行驗證之方式詐騙顏萍徽及張家恩,
致顏萍徽、張家恩兩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㈠顏萍徽於1
13年5月14日22時54分許,匯款2萬988元至本案帳戶、㈡張家
恩於113年5月14日22時43分、46分及49分許,分別匯款4萬9
,985元、4萬7,047元及2萬7,027元至本案帳戶,隨即均遭提
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顏萍徽、張家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楊憓樺所涉犯上開嫌犯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顏萍徽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憑證。
㈢告訴人張家恩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憑證。
㈣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㈤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楊憓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供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
並造成告訴人顏萍徽、張家恩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
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
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無證據被告已經取得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
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MLDM-113-苗金簡-21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