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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城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1日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 成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亦 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 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 10月8日17時許,使用LINE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密碼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 人),復於同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頤 和門市,將一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嗣該 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一銀帳戶內,旋遭移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丙○、甲○○及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丙○、甲○○、丁○○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畫面截圖(含LINE帳戶資料、 聊天紀錄、賣貨便客服連結、匯款紀錄等之相片黏貼單)、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畫面 翻拍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6日一總營集字 第017155號函覆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是 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 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 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已由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已坦認不諱,於本案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且無犯 罪所得,則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準此 ,倘依修正前之規定,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 11月,是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 短之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騙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㈣、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被 告之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且支付 賠償金額,請求諭知緩刑等語。 ㈡、原判決認本案事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本案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 處,尚有未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 均成立調解,且已部分履行完畢(詳後述),本件量刑基礎 已有變動,原審亦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 為妥適之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 並就告訴人甲○○、丁○○部分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 原刑簡上移調字第4號、第5號、113年度苗司原簡調字第18 號等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7、89、95頁),堪認其態度尚 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 其自述國中畢業、在水電行工作,月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113年6月7日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考量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與告訴人等均調解成立, 且有2位已悉數給付完畢,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足認 其已盡力彌補,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保障告訴人丙○之權利(該部分尚未履行完畢),督促被 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以收緩刑之功效,爰斟酌本案情 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 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另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與反省,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 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 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 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引導分辨是非對錯,並提升法治素養 ,以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金 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 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原金簡上卷第131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於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㈡、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轉匯一空,而未 經查獲在案,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 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 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璟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參偵卷第59-60頁)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丙○ 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臉書私訊丙○,佯稱有意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復佯稱為銀行人員,須依指示操作帳號更正,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12時3分 4萬9985元 112年10月14日12時5分 3萬7123元 2 甲○○ 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LINE與甲○○攀談,佯稱將10萬元新加坡幣匯入甲○○帳戶,但因帳戶未開通外匯功能,須依指示操作帳戶,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9時47分 5萬元 3 丁○○ 不詳詐欺犯罪者發送簡訊給丁○○,佯稱交友軟體帳戶遭屏蔽瀏覽,復佯稱須操作帳戶更正,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12時16分 7998元

2025-02-07

MLDM-113-原金簡上-4-20250207-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陸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奕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angela」之詐騙犯罪者,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angela」負責向 黃細蘭佯稱:可下載晟元證券投資平台以投資股票獲利,且須以 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資金於前開平台以進行投資云云,並 提供由「angela」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黃細蘭,致黃細 蘭陷於錯誤,與「angela」約定欲儲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再由「angela」將擔任假幣商之陳奕賢之聯絡方式提供予黃細蘭 ,經黃細蘭與陳奕賢聯繫並約妥交易時間、地點後,陳奕賢遂於 民國112年6月6日11時35分許,前往址設苗栗市○○路00號之統一 超商頤和門市,向黃細蘭收取現金60萬元,並交付虛擬貨幣轉讓 電子合約予黃細蘭,再由「angela」將19047.6顆泰達幣移轉至 其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製造形式上之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與金流斷點,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奕賢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 只是擔任虛擬貨幣幣商販售泰達幣予告訴人黃細蘭等語。經 查:  ㈠「angela」有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晟元證券投資平台以投 資股票獲利,且須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資金於前開 平台以進行投資云云,並提供由「angela」所掌控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angela」約 定欲儲值60萬元。嗣「angela」將被告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告 訴人,經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並約妥交易時間、地點後,被告 遂於前開時點,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並交付 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予告訴人,再由某人將19047.6顆泰 達幣移轉至「angela」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等各節 ,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32頁、第153至155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通訊軟 體對話擷圖、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39至42頁、第47至51頁、第65至90頁、第115 至1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僅係單純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云云,惟查:  ⒈被告就其是否確為虛擬貨幣幣商乙情,始終無法提出任何事 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當庭要求被告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供本院查證後,被告甚至連任一錢包地址均無法提供。參以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不知道如何區分冷錢包和熱錢包,伊 只知道買幣及打幣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47頁),顯見被告 亦缺乏虛擬貨幣之基礎知識,在在難令本院相信其確有在擔 任實質之虛擬貨幣幣商,反而足令人懷疑被告是否為司法實 務上所習見,與詐騙犯罪者合作而徒具幣商形式,然實質上 為車手之虛擬貨幣假幣商。  ⒉又就被告與告訴人所「交易」虛擬貨幣之來源部分,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之初係供稱:我當時販售泰達幣的單價為31.5元 ,我都是確定有人要買幣後,才去跟別人買單價31.2至31.3 元的泰達幣,價金也要先行支付給賣我泰達幣的人等語(見 偵卷第20至21頁、第146頁)。嗣經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另案 情節提出質疑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方改口:我是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杰倫」之人合作,由他先幫我直 接移轉虛擬貨幣給買家,我再給付價金給「杰倫」,我是事 後努力回想,才想起這次交易不是我自己移轉虛擬貨幣給告 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4至45 頁)。而觀諸被告就此部分前後供述情節明顯不一,復無法 合理說明其供述不一之理由,由此更足以令人懷疑被告所為 辯解究否屬實,抑或僅係臨訟杜撰者。  ⒊益且,被告就其與「杰倫」之關係與合作模式,於偵訊及審 理中係供稱:我不知道「杰倫」的年籍資料,我只有他的LI NE,只知道他在LINE的暱稱是「杰倫」而已;我未曾提供任 何擔保品給「杰倫」,他就是信任我,所以願意先為我移轉 虛擬貨幣給買家,我在台北另案與他人交易價值1,000萬元 的虛擬貨幣時,也是由「杰倫」先幫我移轉等值的虛擬貨幣 給對方;我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後拿去還債,我忘記我有沒 有在當天和「杰倫」碰面,也忘記是何時在何地交付多少金 錢給「杰倫」,我都是交現金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47頁, 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71頁)。然經本院考量被告與「杰倫 」既僅係在網路上萍水相逢,雙方並無深厚交情,殊難想像 在被告未曾提供任何擔保品予「杰倫」之狀況下,「杰倫」 會僅出於信任,即為被告先行墊付價值60萬元,甚至於另案 價值高達1,000萬元之虛擬貨幣,更遑論其並未立即向被告 收取虛擬貨幣交易之高額價金而任由被告賒欠,凡此猶難令 本院相信被告所為前開辯解確屬實情,並足令本院高度懷疑 「杰倫」僅係被告所捏造者。  ⒋更甚者,依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見偵卷 第115至131頁),可見「angela」提供予告訴人使用之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在上開時點共匯入兩筆19047.6顆泰達幣, 僅一次係未經官方認證之虛擬貨幣,一次則係經官方認證者 。而經本院就此節訊問被告後,被告竟表示「杰倫」未曾告 知伊有移轉2筆19047.6顆泰達幣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經本院考量被告及「杰倫」倘確為 真實之虛擬貨幣幣商者,渠等至少應會就所交易、所移轉之 虛擬貨幣數量妥為記錄並溝通,俾利雙方對帳、給付價金以 合作,則「杰倫」自無可能會在移轉兩筆19047.6顆泰達幣 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猶未曾向被告說明此節,由此 更足彰「杰倫」此人若非被告所虛構者,即係與被告所合作 之詐騙犯罪者「angela」,方會不在意所移轉泰達幣之確切 數量若干,蓋其所匯入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係由其所掌控 者。  ⒌綜此併參酌卷附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有跟朋友借錢需要利息,且家裡的 小吃店生意不好有虧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 經濟狀況非佳,並不具備交易高達數十萬元甚或上千萬元虛 擬貨幣之經濟能力。而自其未具備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之知識 與經濟能力,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辯稱與 「杰倫」合作之交易模式極不合理,甚至不知悉本案共有兩 筆19047.6顆泰達幣匯入前揭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各節以觀 ,洵足令本院確信「杰倫」其人根本不存在,且被告根本非 真實之虛擬貨幣幣商,而僅係與「angela」合作,由被告擔 任具有幣商形式與外觀之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詐騙 之被害人收取款項,再由「angela」將泰達幣移轉至其所掌 控並提供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據以製作形式上之 虛擬貨幣移轉紀錄,而欲藉此將詐騙犯罪包裝為虛擬貨幣交 易,以利躲避執法機關之查緝並隱匿犯罪所得。  ㈢再經本院考量與詐騙犯罪者合作而收取犯罪所得之人,所為 關乎詐騙贓款能否順利得手及隱匿此一關鍵,是若詐騙犯罪 者利用不知內情之人收款並進行洗錢,實難防免該人在收受 款項或洗錢過程中,因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行為,為求 自保而向檢警或相關單位舉發,導致詐欺計畫最終功虧一簣 ,甚或因該人不接受詐騙犯罪者指示而將所取得之款項據為 己有。是以,詐騙犯罪者為確保犯罪所得,實無甚可能與對 詐騙、洗錢行為毫無所悉者合作。而因被告係經「angela」 特地推薦予告訴人之「幣商」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54頁),且負責擔任假幣商之被告與「a ngela」間,存有上開行為分擔模式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自足供本院認定其等具有相當程度之合作信賴關係,並 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 因起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且卷內亦乏充分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則本院尚難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相 繩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 ,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 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 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 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 angela」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與「angela」合作擔任假幣商,負責前往指定地 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加以隱匿。而觀其等之犯罪 計畫縝密,係透過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並製作形式上之虛 擬貨幣移轉紀錄及簽署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等方式,據以 掩飾詐欺犯罪,可見其等之主觀惡性非輕。又其等所為除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高額財 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甚屬不該而難以輕縱。復考量被告另 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又其犯 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 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導遊、領隊及房仲,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angela」有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60萬元款項 之去向,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卷附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 被告已將之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尚難認被告對之仍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本院爰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MLDM-113-金訴-235-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翔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予林○謙」, 應補充為「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林○謙」。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欄應更正為「111年10月26日1 3時42分至44分許」、編號3「提領時間」欄應更正為「111 年10月27日20時38至39分許」、編號4「提領時間」欄應更 正為「111年10月28日17時50至51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詳後 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復經本院告知 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61、169頁) ,尚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廖洺澤、少年林○謙(00年0月生,年籍 詳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偵緝卷第44頁,本院113金訴 緝85卷第88頁),且如後述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 交之情形。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9月11日中檢介奈113少連偵112字第1139113037 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9月12日龍警分刑字 第1130025623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50 頁),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不 合,而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被告行為 時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故行為時少年林 ○謙年僅17歲,固屬未成年人,然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9歲, 尚未成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論以與未成年共犯之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工作,與廖洺澤、 少年林○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乙○○財物, 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 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一 般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 第12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 已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查無被告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 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廖洺澤(涉犯詐欺等罪嫌,另 發布通緝)、少年林○謙(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少年法庭 調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937號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丙○○與廖洺澤、林○謙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洺澤指示丙○○擔任收 水,林○謙擔任車手配合提領金融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10月21日向乙○○自稱係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警官、檢察官,要求乙○○繳納保證 金及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 6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交付系爭帳 戶提款卡予林○謙。廖洺澤旋指示丙○○、林○謙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地,自系爭帳戶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林○謙領款後 ,即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丙○○,再由丙○○於不詳時地轉交予 廖洺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與同案少年林○謙加入同案被告廖洺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車手,及一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由同案少年林○謙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同案被告廖洺澤,以此方式領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謙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同案少年林○謙加入同案被告廖洺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車手,及一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由證人林○謙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同案被告廖洺澤,以此方式領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於上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予同案少年林○謙之事實。 4 同案少年林○謙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同案少年林○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領取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系爭帳戶存摺翻拍照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同案少年林○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領取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廖洺澤、林○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行為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並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111年10月26日13時3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頤和門市 6萬元 2 111年10月26日13時4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苗豐門市 9萬元 3 111年10月27日20時38分許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大里永隆郵局 15萬元 4 111年10月28日17時50分許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大里永隆郵局 15萬元 5 111年10月29日15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太平郵局 1萬1000元 6 111年10月31日12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樹孝門市 100元

2024-12-17

TCDM-113-金訴-1591-2024121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憓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623號、113年度偵字第709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憓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 ),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 是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 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上開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依 其文義,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惟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 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 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致使被 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且如謂此時法院 一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 告,確認被告是否於審理中自白,以符合上開條文之文義, 反而有害於使此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 。從而,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之適用,本以經被告自白犯罪為要件,故無此 問題),倘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家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15頁);其犯行對告訴人顏萍徽、張家恩之財產法益 (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或與渠等和 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 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其未獲得報酬(見113年度偵字第662 3號卷第21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 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3號                    113年度偵字第7092號   被   告 楊憓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憓樺為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之人,知悉申請補助之程序 需提供資料確認、審核,且不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如提 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即可領取高額補助,即有可能為詐騙犯罪 者引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供其使用之手段,詎其 為貪圖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罔顧於此,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3時 19分許,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剩餘額340元 後,隨即於同日23時1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 商頤和門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寄送 至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苗栗高門市,給「齊*霏」 之不詳詐騙份子收取。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之 金融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要購買商品 需要配合開設賣場及進行驗證之方式詐騙顏萍徽及張家恩, 致顏萍徽、張家恩兩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㈠顏萍徽於1 13年5月14日22時54分許,匯款2萬988元至本案帳戶、㈡張家 恩於113年5月14日22時43分、46分及49分許,分別匯款4萬9 ,985元、4萬7,047元及2萬7,027元至本案帳戶,隨即均遭提 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顏萍徽、張家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楊憓樺所涉犯上開嫌犯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顏萍徽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憑證。  ㈢告訴人張家恩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憑證。  ㈣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㈤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楊憓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供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 並造成告訴人顏萍徽、張家恩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 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 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無證據被告已經取得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 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2024-11-29

MLDM-113-苗金簡-21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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