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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0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杏如因欲工作賺錢以償還債務,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東」之男子,及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新光銀行」、「安本陳經理」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 責依指示前往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轉交上手。嗣簡杏 如即與上開人士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10時30分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惠玲」、「CQAI GO客服專員(慈 情【起訴書誤載為慈倩】股份有限公司)」聯繫林添陣(起訴 書誤載為林添振),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如欲購買股 票,會指派外務專員前往到府取款云云,致林添陣陷於錯誤 ,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準備交 付,惟因上開LINE暱稱「CQAI GO客服專員(慈情股份有限公 司)」之人表示不方便進入銀行面交款項,希望約至附近超 商收款,使林添陣察覺有異,而先向警方報案,再依約前往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鳳屏門市與對方見面 。簡杏如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附表編號2、3所 示之工作證及收據,於同日11時許至上址統一超商與林添陣 會面,並向林添陣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自稱係「 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曉元」,及交付如附表編 號3所示專用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添陣、慈情 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曉元」,然林添陣因已心生懷疑,故未 將現金50萬元交予簡杏如。獲報到場之員警見簡杏如出面取 款不成,欲離去現場之際,旋將其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簡杏如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杏如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70、141、1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添陣於警詢 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 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被害人於統一超商門口見 面、準備面交及離去時遭員警跟拍之照片、被害人與詐欺集 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佐,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慈情股份有限公司之專用收款收據)、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收據上之印文、署押,為偽造上開收據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綽號「小東」之男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光 銀行」、「安本陳經理」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亦合於未遂減刑事由,就此等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41、170-171頁)。然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 告雖於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惟觀諸其於警詢時係辯稱:本案是詐騙集團上游「新光 銀行」指示我今日去現場收取50萬元,其他的我都不知情, 現場我有配戴藍芽耳機與上游通話,我有跟被害人比「不要 」的手勢等語(偵卷第17、19頁);復於偵查中辯稱:本案係 「小額借貸」叫我跟被害人拿錢,我不願意,我有暗示被害 人不要交錢給我。且暱稱「新光銀行」的人僅指示我去領50 萬元,他沒有跟我說這是詐騙來的。工作證上的姓名會叫「 張曉元」,是因為我也想叫「張曉元」,我的暱稱就是「張 曉元」。我不承認詐欺、洗錢犯行等語(偵卷第164-165頁) ;再於羈押訊問程序中辯稱:我不認罪,因為我沒有叫被害 人拿錢出來,且我有暗示性提醒被害人不要拿錢出來,我用 手暗示性的比,我就先離開了。本件我是因為欠「小東」錢 ,他叫我跑這一趟,我只是做做樣子,讓「小東」知道我有 來而已等語(聲羈卷第15-16頁),綜觀被告歷次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詞,堪認其於偵查中係以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為辯,而否認犯罪,顯無自白犯 行之意,非如辯護人所稱被告以為沒有拿到錢就不屬於犯罪 ,才會在偵查中否認(本院卷第141頁),而本案被告既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 部分所請,難認有據。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處理自己之債務問題,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 被害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被害人,以圖謀獲取不法所得並予隱匿 ,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不僅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更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 意、此次取款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及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被告非居於具指揮監督權力之犯罪 核心地位;另考量被告於113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於113年9月16日已以與本案犯罪情節雷同之手法,出面向另 案被害人取款,而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為員 警當場逮捕查獲,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裁定 羈押,嗣經橋頭地院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前案),且於113年11月22日當庭釋放出 所等情,有前案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顯已知悉自身所為乃犯罪行為,猶仍於113年11月22日獲 釋後未久,旋於同年12月23日依同一詐欺集團之指示,再次 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為求牟利,未能約束己行,法敵對意 識非輕,實不宜輕縱。況被告除前案外,另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幫助洗錢等前科,及其他因擔任取款車手,涉犯詐欺、 洗錢遭起訴或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相關起訴書、判決書、 上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素行難謂良好;末衡以被告 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166-167頁)、因罹患腦瘤 須追蹤治療,及辯護人為被告量刑辯護之意旨(本院卷第147 -171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起訴書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係被告用於從 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 亦係被告用於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物,且其上偽造之公司大 小章印文、「張曉元」署名1枚,符合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規定: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用以聯繫 詐欺集團成員,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8頁),核屬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70頁),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性質 1 iPhone 15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用於聯繫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曉元工作證 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慈情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專用收款收據(含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張曉元」署名各1枚) 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031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78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卷宗

2025-03-13

KSDM-114-金訴-37-20250313-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崇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郭崇志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 理由,除就犯罪事實:㈠第1行「可預見」部分,更正為「預 見」;㈡第8行關於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部分,補充 為「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及密碼……」;㈢附表一編號2之匯款 時間部分,更正為「112年4月14日『11時52分許』」;並就證 據部分,補充「台北富邦銀行112年4月14日匯款委託書(證 明聯)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 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 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 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 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 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 ,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17號   被   告 郭崇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崇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 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以存提款與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並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 ,在高雄市大寮區統一超商鳳屏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彰銀帳戶遂行犯罪。該集團取得彰銀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李淑琴、鄭明月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鄭智豪(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內 ,旋經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嗣李淑琴、鄭明月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李淑琴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崇志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對方是在 網路認識,要幫我操作虛擬貨幣;我說我沒錢,對方說要幫 我弄貸款,幫我投資獲利;我貸款沒過,對方說要拿我的彰 銀帳戶做流水帳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淑琴、鄭明月,施以附表一所示詐 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後經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 彰銀帳戶內,旋經轉匯一空等情,經告訴人李淑琴、鄭明月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帳戶交易 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14日彰作管 字第112006716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 、告訴人鄭明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淑琴提供之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始無法提出相關紀錄以實其說, 是其辯稱投資虛擬貨幣乙情是否為真,並非無疑。況被告於 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是投資哪種虛擬貨幣,因為都是英文 簡稱;我沒有投資過虛擬貨幣等語。是被告在不知悉投資標 的、所使用之操作平台等細節下,即輕信網路上身分不詳之 人之投資建議,進而申辦貸款,實悖於常情,該等辯詞是否 可採,已非無疑。 (三)按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 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 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性, 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 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 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 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 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 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 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 遑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是被告所辯,已 與一般貸款流程相違背,其所辯可否採信,顯有疑義。 (四)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 式?)我不認識來收取上開資料的人,與我聯絡的人我也忘 了;(問:你說的流水帳是何意?)對方只這樣跟我說,我 不知道;(問:做流水帳與貸款何關?)我不知道,對方說 要幫我做貸款;(問:對方是要跟銀行借錢或是另向金主借 錢?)我不知道;(問:你交出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時,如何 確保對方會還給你?)沒想那麼多,就給他們用等語。辦理 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 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承辦人員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 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對撥款主體、承辦 人員之真實身份、聯絡方式等涉及貸款細節資訊均一無所悉 ,僅憑對方片面之詞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交 付帳戶資料,顯與常情有悖。 (五)另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係遭該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轉出乙情,有前開彰銀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參;被 告就彰銀帳戶約定轉入帳號申辦過程陳稱:我說是廠商給我 錢,需要叫貨;(問:為何要騙行員?)對方要我這樣說, 說這樣約定轉帳才能申請通過;(問:對方叫你騙行員,你 不覺得不對勁?)當下沒有;(問:你寧可相信網路上來路 不明的人,也不願詢問銀行職員?)我就沒問等語。則被告 不但依指示詐欺集團成員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並配合欺瞞銀行 行員,足認被告全然不顧任意將彰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可能 產生之風險,其顯係抱持縱使彰銀帳戶之帳戶遭任意使用, 亦無所謂之主觀心態。 (六)綜上所述,被告交付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給不詳之人之際,已然知悉此舉存在該帳戶將遭 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該等資料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就詐欺集團成員縱以彰銀 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 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 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因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7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該案起訴書附卷足參。觀諸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時 間為112年4月11日至14日,而前案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為112年8 月6日至18日等情,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先交付彰 銀帳戶後,隔3、4個月才交付台新、中信帳戶;交付彰銀帳 戶資料的對象與交付台新、中信的對象是不同人等語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不同,交付之時間亦 有別。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本案既與前案無關連, 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依法追訴。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經查,被告將其彰銀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施以助力,然卷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彰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李淑琴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淑琴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鑫達」APP投資云云 112年4月11日15時10分許 66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112年4月12日12時29分許 34萬元 2 鄭明月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明月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精誠」網站投資云云 112年4月14日13時13分許 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兆豐帳戶 彰銀帳戶 112年4月11日16時50分許 170萬5,000元 2 112年4月12日8時49分許 1,000元 3 112年4月12日12時33分許 34萬元 4 永豐帳戶 112年4月14日14時13分許 10萬元

2025-01-21

KSDM-113-金簡-817-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萬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65 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23、36812、42230號) ,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7130、1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萬得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編 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洪萬得於民國112 年8 月5 日前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招募,而與簡敬宇(綽號「阿源」)、綽號「鱷魚(或達文 西)」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洪萬得依簡敬宇指示從事提領贓款之提款車手工作,以獲取每日 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報酬。嗣有附表所示之巫珊珊等8 人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簡敬宇隨即將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洪萬得,由洪萬得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領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贓款交予簡 敬宇,簡敬宇再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附表所示之巫 珊珊等8 人,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萬得(下稱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 本案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18 頁),惟其上訴意旨既請求 從輕量刑,並願意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而繳交本案犯罪所得6 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18、119頁), 佐諸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之本案犯行,應整體適用新法 即裁判時之現行法(詳後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致逕用舊法予以論罪科刑,對於科刑輕重裁量之結果有影響 ,則原審之論罪及相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屬與被告所指明 量刑上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 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128頁),且本院 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亦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 118 、128、129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巫珊珊、陳詠靜 、宋承芸、王柏仁、盧雅琪、董書瑄、許景翔、郭欣瑋證述 甚詳及證人即共同正犯簡敬宇(即綽號「阿源」之人,下稱 簡敬宇)陳述明確,且有㈠告訴人巫珊珊與「木頭人」、「 線上客服專線」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巫珊珊之匯款明 細;㈡告訴人陳詠靜與詐騙集團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交易對 話截圖、告訴人陳詠靜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㈢告 訴人宋承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宋承芸 之匯款明細2 張;㈣告訴人王柏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王柏仁之匯款畫面截圖;㈤被告持用金威碩之 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領款之監視器畫面;㈥ 被告於統一永芳門市、全家大發萬翁門市提款之監視器畫面 、前往提領時之監視器畫面;㈦被告於萊爾富超商高縣翁園 店、大寮江山店提款之監視器畫面;㈧被告於玉山銀行後庄 分行、統一超商鳳屏門市之監視器畫面;㈨金威碩之郵局000 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㈩林詣凱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 11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3758號函附林詣凱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宗聖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證,足徵被 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又觀簡敬宇於警詢之陳述可知,簡敬宇係擔任詐騙集團之車 手頭,指揮旗下車手去提領贓款,上游是綽號「鱷魚(或達 文西)」之人(併案警卷一第76至77頁)及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他(指簡敬宇)在車上都一直在講電話,聽起來就是在 受他人指示去領錢等語(併案警卷一第202頁),堪認本案 除被告(車手)、簡敬宇(車手頭)外,尚有綽號「鱷魚(或達 文西)」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且被告主觀上知悉上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 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 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 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 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 月2 日施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 年7 月 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 部分,亦俱自113 年8 月2 日施行。而被告本案數犯行,無 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固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在 法定刑並無不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乃為舊法所無而係新 法所獨有,且於本案數罪均有所適用(詳後述)。從而被告 本案數罪若適用舊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1 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6 月以上、 6 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二者比較之結果,顯以新法為有 利,職是被告之本案數罪,即均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 現行法。  3.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 布而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 ,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 無涉,是自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㈡論罪:  1.核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簡敬宇及綽號「達文西(或鱷魚)」等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 正犯。  3.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乃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徵犯意各別,且行為互 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5.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7130、17131號,本院卷第67至70頁),與起訴之事實 (附表編號1 至4 )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12 年8 月5 日、6 日各3 千元, 至於同年8 月7 日、8 日提領贓款部分則無分得贓款或領取 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一卷第5 頁),而被 告現已主動繳交6 千元,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收受刑事案款通 知、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又被告迭於 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全數犯行(警一卷第3 至5 頁、警二卷 第7 至13頁、偵二卷第65至67頁、偵三卷第13至21頁、併案 113偵3169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128 、1 29頁),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犯之詐欺犯罪(含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 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自 白本案全數犯行,且已主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均 如前述,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乃俱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並就附表編號2、6 部分各諭知沒收 、追徵3 千元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適用 新舊法比較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動繳交本案全部犯 罪所得6 千元之情形,致「未及」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 告罪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以願意主 動繳交6 千元犯罪所得為由,求予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俱予撤銷(即主文第1 項)。 四、本院之量刑審酌:    ㈠本院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 知悉詐欺取財等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 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每日3 千元報酬, 而以上述擔任提款車手並轉交犯罪所得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方式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 有可議,並造成各告訴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 所示損害,及偵查機關追查金流之困難,惟仍考量被告於本 案之角色及分工僅係聽從指示之最基層取款車手及其自稱為 取得生活費用之犯罪動機;2.一般情狀:被告犯後對於所涉 犯行均自白不諱,尚知悔悟,並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雖已主動繳交之本案犯罪所 得,但合計僅為6 千元,而俱核與本案8 位告訴人分別所蒙 財產損失仍有相當差距,且被告迄未實際賠償各該告訴人分 文。復衡酌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之品行,已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而 經法院判刑並於112 年6 月6 日確定,竟再犯本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需要 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 至8 「本院主文欄」所示各罪(下稱本案8 罪),分別量處如同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本案8 罪,具體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高度集 中於112 年8 月5 日至8 日,但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 ,合計造成8 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金額詳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 犯本案8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 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 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 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 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 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 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然8 位告訴人受騙匯入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俱再 轉交予共同正犯簡敬宇以層層上繳之,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 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合計僅為6 千元且俱經其主動繳交一節,非無過苛之虞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㈢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12 年8 月5 日、6 日各3 千元, 至於同年8 月7 日、8 日提領贓款部分則無分得贓款或領取 報酬,而上述犯罪所得合計6 千元經其主動繳交予本院查扣 ,已詳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附隨 於被告112 年8 月5 日、6 日最後一次提領之犯行(即附表 編號2、6),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上開宣告多數沒 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張良鏡分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慶瑞、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領款地點 本院主文 匯款金額 提領金額 1 巫珊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以旋轉拍賣結識巫珊珊後,以LINE對巫珊珊詐稱: 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巫珊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5日20時31分、20時40分 金威碩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20時38分、20時47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九如二路郵局提款機 洪萬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9987元 49985元 60000元 50000元 2 陳詠靜(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以旋轉拍賣結識陳詠靜後,以LINE對陳詠靜詐稱: 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詠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5日20時51分 同上 112年8月5日20時59分 同上 洪萬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29985元 30000元 3 宋承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電商客服,要求宋承芸依指示操作帳號認證,致宋承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6日14時3分、14時06分 林詣凱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6日14時8分至14時2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芳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萬翁門市之提款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內提款機,應予更正) 洪萬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981元 29123元 連同編號4及不詳被害人之款項共計提領8筆,合計15萬元 4 王柏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電商客服,要求王柏仁依指示操作帳號認證,致王柏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6日14時16分、14時18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洪萬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981元 、21132元(起訴書誤載為22232元,應予更正) 5 盧雅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電商客服,要求盧雅琪依指示操作帳號認證,致盧雅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6日14時38分 林詣凱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6日14時48分至15時44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翁園店、高雄市○○區○○○路00號大寮江山店內提款機 洪萬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0元(扣除手續費後為29985元) 連同編號6及不詳被害人之款項共計提領7筆,合計12萬9000元 6 董書瑄(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電商客服,要求董書瑄依指示操作帳號認證,致董書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6日14時41分、14時51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洪萬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41989元 9999元 7 許景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某電商業者人員撥打電話向許景翔佯稱:因重複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許景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19時54分、20時10分 王宗聖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20時3分、20時1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後庄分行提款機、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屏門市提款機 洪萬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967元 14000元(扣除手續費為13985元) 30000元 13000元 8 郭欣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假冒為某平台業者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郭欣瑋佯稱:因系統遭駭以致錯誤訂購20張網卡商品,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進行審核云云,致郭欣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20時14分、8月8日凌晨0時14分許、8月8日凌晨0時18分許 同上 112年8月7日20時17分至8月8日凌晨0時20分共計提領6筆,合計14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後庄分行提款機 洪萬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9986元 29986元 15000元(扣除手續費為14985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01

KSHM-113-金上訴-45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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