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 智能分析
摘要
郭崇志因為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讓他們可以順利詐騙李淑琴和鄭明月,並且隱藏這些不法所得的來源和去向,被法院判了幫助洗錢罪。雖然郭崇志辯稱自己是被騙,但法院認為他的說法不合理,而且他明明知道帳戶可能被用來做壞事,還是提供了帳戶,所以判他有期徒刑五個月,還要罰款兩萬元。因為找不到證據證明郭崇志從中獲利,所以沒有宣告沒收任何犯罪所得。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崇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郭崇志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 理由,除就犯罪事實:㈠第1行「可預見」部分,更正為「預見」;㈡第8行關於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部分,補充為「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及密碼……」;㈢附表一編號2之匯款時間部分,更正為「112年4月14日『11時52分許』」;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台北富邦銀行112年4月14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17號 被 告 郭崇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崇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 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以存提款與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在高雄市大寮區統一超商鳳屏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彰銀帳戶遂行犯罪。該集團取得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李淑琴、鄭明月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鄭智豪(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內,旋經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李淑琴、鄭明月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李淑琴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崇志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對方是在 網路認識,要幫我操作虛擬貨幣;我說我沒錢,對方說要幫我弄貸款,幫我投資獲利;我貸款沒過,對方說要拿我的彰銀帳戶做流水帳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淑琴、鄭明月,施以附表一所示詐 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後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彰銀帳戶內,旋經轉匯一空等情,經告訴人李淑琴、鄭明月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2006716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告訴人鄭明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淑琴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始無法提出相關紀錄以實其說, 是其辯稱投資虛擬貨幣乙情是否為真,並非無疑。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是投資哪種虛擬貨幣,因為都是英文簡稱;我沒有投資過虛擬貨幣等語。是被告在不知悉投資標的、所使用之操作平台等細節下,即輕信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之投資建議,進而申辦貸款,實悖於常情,該等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三)按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 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是被告所辯,已與一般貸款流程相違背,其所辯可否採信,顯有疑義。 (四)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 式?)我不認識來收取上開資料的人,與我聯絡的人我也忘了;(問:你說的流水帳是何意?)對方只這樣跟我說,我不知道;(問:做流水帳與貸款何關?)我不知道,對方說要幫我做貸款;(問:對方是要跟銀行借錢或是另向金主借錢?)我不知道;(問:你交出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時,如何確保對方會還給你?)沒想那麼多,就給他們用等語。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承辦人員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對撥款主體、承辦人員之真實身份、聯絡方式等涉及貸款細節資訊均一無所悉,僅憑對方片面之詞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交付帳戶資料,顯與常情有悖。 (五)另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係遭該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轉出乙情,有前開彰銀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參;被告就彰銀帳戶約定轉入帳號申辦過程陳稱:我說是廠商給我錢,需要叫貨;(問:為何要騙行員?)對方要我這樣說,說這樣約定轉帳才能申請通過;(問:對方叫你騙行員,你不覺得不對勁?)當下沒有;(問:你寧可相信網路上來路不明的人,也不願詢問銀行職員?)我就沒問等語。則被告不但依指示詐欺集團成員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並配合欺瞞銀行行員,足認被告全然不顧任意將彰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可能產生之風險,其顯係抱持縱使彰銀帳戶之帳戶遭任意使用,亦無所謂之主觀心態。 (六)綜上所述,被告交付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給不詳之人之際,已然知悉此舉存在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該等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就詐欺集團成員縱以彰銀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因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起訴書附卷足參。觀諸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時間為112年4月11日至14日,而前案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為112年8月6日至18日等情,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先交付彰銀帳戶後,隔3、4個月才交付台新、中信帳戶;交付彰銀帳戶資料的對象與交付台新、中信的對象是不同人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不同,交付之時間亦有別。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本案既與前案無關連,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依法追訴。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其彰銀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然卷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彰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李淑琴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淑琴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鑫達」APP投資云云 112年4月11日15時10分許 66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112年4月12日12時29分許 34萬元 2 鄭明月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明月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精誠」網站投資云云 112年4月14日13時13分許 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兆豐帳戶 彰銀帳戶 112年4月11日16時50分許 170萬5,000元 2 112年4月12日8時49分許 1,000元 3 112年4月12日12時33分許 34萬元 4 永豐帳戶 112年4月14日14時13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