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素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金易字第28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洪素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素珠無正當理、基於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前某日,在南投縣○○市○○路00
0號統一超商龍巳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
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使用,另透過Li
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林仕魁」。嗣「林仕魁」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素珠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林仕魁」之對話紀錄及附表編號1至8「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酌作文字修正,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為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且被告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故應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自身帳
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未與被
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前無犯罪之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因
被告交付帳戶行為致後續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及金額,暨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險業務員
,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
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0 曾沛晨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30日與曾沛晨聯繫,假意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須使用賣貨便云云,致曾沛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5月30日12時46分、 同日12時47分 ①6950元 ②3007元 1.告訴人曾沛晨警詢證述(警卷第至頁) 2.轉帳交易明細、洪素珠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9、8至9頁) 3.告訴人曾沛晨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33至42頁) 0 黃謙育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9日與黃謙育聯繫,假意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須使用賣場保證雙方權益云云,致黃謙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5月30日13時29分 ①1萬6156元 1.告訴人黃謙育警詢證述(警卷第44至46頁) 2.轉帳交易明細、洪素珠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1、8至9頁) 3.告訴人黃謙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47至57頁) 0 陳智雯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30日與陳智雯聯繫,假意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須使用「全家好賣+」云云,致陳智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5月30日12時41分、 同日12時43分 ①4萬9985元 ②1萬2123元 1.告訴人陳智雯警詢證述(警卷第59至64頁) 2.轉帳交易明細、洪素珠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7至78、8至9頁) 3.告訴人陳智雯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65至80頁) 0 陳正昆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7日與陳正昆聯繫,假意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須使用賣場保證雙方權益云云,致陳正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5月30日12時36分 4萬9986元 1.告訴人陳正昆警詢證述(警卷第82至83頁) 2.轉帳交易明細、洪素珠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5、8至9頁) 3.告訴人陳正昆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84至97頁) 0 吳品君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30日與吳品君聯繫,假意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須使用賣貨便云云,致吳品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5月30日14時49分 3萬元 1.告訴人吳品君警詢證述(警卷第99至102頁) 2.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虛擬卡號資料、洪素珠國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5至116、10至14頁) 3.告訴人吳品君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05至118頁) 0 黃明元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30日與黃明元聯繫,假意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須使用賣貨便云云,致黃明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5月30日13時39至13時47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3萬3123元 ④2萬5123元 1.告訴人黃明元警詢證述(警卷第120至123頁) 2.轉帳交易明細、洪素珠國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28、10至14頁) 3.告訴人黃明元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24至130頁) 0 龔湘綺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9日與龔湘綺聯繫,假意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須使用賣貨便云云,致龔湘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 113年5月29日12時16分、 同日12時20分 ①4萬9985元 ②7123元 1.告訴人龔湘綺警詢證述(警卷第132至134頁) 2.轉帳交易明細、洪素珠名間鄉農會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42、10至14頁) 3.告訴人龔湘綺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35至155頁) 0 蘇緯宸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9日與蘇緯宸聯繫,假意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須使用賣貨便云云,致蘇緯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 113年5月29日12時32分 4萬2989元 1.告訴人蘇緯宸警詢證述(警卷第157至157頁) 2.轉帳交易明細、洪素珠名間鄉農會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4、10至14頁) 3.告訴人蘇緯宸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60至167頁)
NTDM-114-投金簡-32-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