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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034號、第3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慶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 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 ,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11時許(起訴書誤 載為民國112年12月18日某時,應予更正),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比利門市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 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 慶恩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王永昶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 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林慶恩於110年6月上旬某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任職於址 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加油站經國平鎮站,擔 任服務員職務,負責在上班期間加油、洗車及向客戶收款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慶恩明知向客戶收取之加油、 洗車費用不能挪用,於當日下班前須將款項交給領班,由領 班轉交與站長葉星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挪為己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慶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0257卷第23頁 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42頁、113年度偵字第35962卷第11頁 至第14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034卷第39頁至第41頁、113年 度偵緝字第3035卷第39頁至第41頁、金訴字卷一第61頁至 第63頁、金訴字卷二第77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9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永昶、葉星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0257卷第56頁至第66頁、113年度 偵字第35962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王永昶之報案紀錄( 含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採證照片(含金融卡、包裹、對話紀錄等)、證 人即告訴人王永昶之匯款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0257卷第45頁至 第52頁、 第54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80頁、113年度偵字第35962卷 第33頁至第3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034卷第61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 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並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幫助洗 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 述),皆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另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有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依法遞減輕其刑,且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屬必減、得減之規定 ,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揆諸前 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倘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1月1 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⒋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 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 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 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  ㈢關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王永昶實施詐術,使其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所侵害者為 同一告訴人王永昶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關於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被告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接續 侵占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 而為之各個舉動,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被告既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基此,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同有上揭兩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 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不 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 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王永昶之財產法益, 致其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 破壞金融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 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王永昶尋 求救濟之困難,復利用受僱於加油站之機會,貪圖一己之私 ,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心存僥倖,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 之款項,挪為己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以上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 性較輕、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其侵占之款項業已歸還告 訴人葉星辰,且其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 與告訴人王永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獲利之情形、告訴人等所受 財產損害程度,與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之 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自陳從事防水工程、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患有疾病之母親(見113年度偵字第2 0257卷第23頁、113年度偵字第35962卷第11頁、金訴字卷二 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得易科罰金部分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 請)。 三、沒收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 錢標的即告訴人王永昶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 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 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 較正犯為輕,另本案洗錢標的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洗 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 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事實 欄一所載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於被告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 事證足認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 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 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 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事實欄二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 現金新臺幣一千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歸還告訴人 葉星辰,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 葉星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緝 字第3034卷第61頁、審易字卷第3238卷第51頁),其評價上 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星辰,爰依前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王永昶 112年1月2日 網路購 物詐騙 112年12月11日23時2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3萬8‚54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慶恩) 112年12月11日23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5‚789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3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2‚689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3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975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3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9‚988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3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9‚989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4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9‚990元 112年12月12日0時3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9萬9‚988元 112年12月12日0時4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4萬8‚989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侵占款項(新臺幣) 一 113年5月26日3時許 500元 二 113年5月26日5時13分許 500元

2025-03-20

TYDM-113-金訴-1787-2025032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玟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279號、第1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玟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郭玟杉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更正為「仍基於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6月29日」更正為「113年4月29日」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更正為「……約定每作業一次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由郭玟杉交付……」。  ㈣犯罪事實欄第18行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提供給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並因而收受共1萬5,000元之報酬」。  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起補充更正為「……聯絡,以附表一、 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其中附表一所示之張勝吉,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儲值金額於 所示時間儲值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電支帳戶( 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一所示轉 匯金額於所示時間轉帳至上開遠東帳戶;其餘附表二所示之 徐玉梅等人,則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於所示時間匯款至上 開遠東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利用上述約定轉帳之方式,將 該等款項層轉至上開MAX入金地址,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 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  ㈥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一、二。   ㈦證據部分新增「被告郭玟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 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 ,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 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 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併此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 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係犯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竟輕率將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金融資料 )提供予不詳來歷之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1個虛擬貨幣帳戶致淪為從事 不法行為之工具,且均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並獲有共1萬5 ,000元之報酬工具;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將本案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獲有共1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警卷第5頁),是上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遠東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實施 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 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 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 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 值,遂均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⒈ 張勝吉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18時55分許儲值4萬9,998元至一卡通電支帳戶 113年5月8日 18時57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5月8日18時57分許儲值3萬7,000元至一卡通電支帳戶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許 3萬6,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⒉ 徐玉梅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3日 11時35分許 110萬元 ⒊ 魏祖林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6日 13時42分許 163萬元 ⒋ 廖榮照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2時8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8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9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10分許 10萬元 ⒌ 洪淑莪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3時7分許 50萬元 ⒍ 蔣碧娥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4時26分許 41萬4,438元 ⒎ 梁馨云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2分許 9,999元 ⒏ 廖芷萱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4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許 1萬8,102元 ⒐ 蔡佑璁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4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許 7,123元 ⒑ 林琦惠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許 4萬9,985元 ⒒ 楊尚逸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0分許 4萬9,988元 ⒓ 呂建頴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分許 2萬4,105元 ⒔ 蔡宜珊 假中獎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2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5月8日 19時4分許 3萬0,010元 ⒕ 陳楷元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0分許 3萬4,055元 ⒖ 易筱茹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0分許 4,288元 113年5月8日 19時13分許 4萬9,788元 ⒗ 黃詩雯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23分許 4萬9,998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4萬9,989元,應予更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781號   被   告 郭玟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玟杉(原名:郭孟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 可知悉應徵工作,並不需要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否則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 29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愛吃」之詐騙集 團成員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由 郭玟杉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琳琳愛吃」使用。郭玟杉遂 於113年4月30日14時51分許,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X平台所申辦,綁定其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實體帳 戶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帳戶(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電子信箱terris0000000oo.com.tw,下稱MAX帳戶) ,提供予「琳琳愛吃」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依「琳琳愛吃」 之指示,將上開MAX帳戶之入金地址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入金地址)設定 為上開遠東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遠東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琳 琳愛吃」,以此方式提供給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琳 琳愛吃」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遠東帳戶,詐騙 集團成員再將該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上開MAX入 金地址,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玟杉固坦承將上開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MAX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揭不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社團看到兼職廣告 ,對方說他們是從事金融外幣投資,都是在網路上操作虛擬 貨幣,他們使用我的遠東銀行及MAX帳號去購買虛擬貨幣做 投資,我不用出錢,就可以拿到兼職的薪水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分 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帳戶乙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 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被告上開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洵堪認 定。  ㈡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 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觀 諸被告所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琳琳愛吃」對話內容,「琳 琳愛吃」透過通訊軟體LINE表示「不用你投資」、「薪水是 日領,每次作業薪水是3000,5天後8000,15天後有獎勵一 部iPhone15」等語,所述內容可知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其他正當理由,被告亦係為求獲得上開對價而提供帳戶, 主觀上應認其有期約對價之直接故意,從而,被告前開所辯 ,尚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至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屬條 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依被 告供述及卷附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所辯係 因應徵工作而提供上開遠東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非全然 無稽,要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 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 為同一行為,屬裁判上一罪,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遭騙經過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張勝吉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7分 4萬9,983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 3萬6,985元 2 徐玉梅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3日 11時35分 110萬元 3 魏祖林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6日 13時42分 163萬元 4 廖榮照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2時8分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8分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9分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10分 10萬元 5 洪淑莪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3時7分 50萬元 6 蔣碧娥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4時26分 41萬4,438元 7 梁馨云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2分 9,999元 8 廖芷萱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4分 4萬9,988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 4萬9,987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 1萬8,102元 9 蔡佑璁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4分 4萬9,988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 7,123元 10 林琦惠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 4萬9,987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 4萬9,985元 11 楊尚逸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0分 4萬9,988元 12 呂建頴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分 2萬4,105元 13 蔡宜珊 假中獎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2分 4萬9,989元 113年5月8日 19時4分 3萬0,010元 14 陳楷元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0分 3萬4,055元 15 易筱茹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0分 4,288元 113年5月8日 19時13分 4萬9,788元 16 黃詩雯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23分 4萬9,989元

2025-03-06

CTDM-113-金簡-817-20250306-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HU MEN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01、1355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HU M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壹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NGUYEN NHU MEN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 ,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附表編號5、9所載匯款時間,均更 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NGUYEN NHU ME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 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 其犯罪所得,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罪科刑,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未較有利;而整體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 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 告本案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 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范英俊」、「阮氏懷」、「陳孫長」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各 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 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11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洗錢犯 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致如附表編號1至11之告訴人分別受有3萬元至14萬9,970 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 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 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 ,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計取得1萬8千元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0 張耀中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18日14時18分、22分許,匯款99985元、49985元,至黃浩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14時43分至46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提領60000元、60000元、299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張貴玉 假親友詐騙 113年1月18日16時34分許,匯款30000元,至王雅玲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10分至1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岡燕門市,提領20005元、9005元、1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賴皚箏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18日17時24分、26分許,匯款40066元、30044元,至王雅玲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32分至4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提領60000元、10000元、1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王一平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18日17時59分許,匯款30085元,至王雅玲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8時10分至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岡山平和店,提領20005元、9005元、1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林彥妤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22日13時29分、33分(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匯款49986元、49986元,至王馨屏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2日13時39分至4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提領50000元、5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廖哲緯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22日14時16分許,匯款30138元,至王馨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2日14時24分至2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岡燕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莊吉裕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22日14時20分許,匯款30000元,至王馨屏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葉國慶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3月14日21時13分許,匯款99105元,至林玉萍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21時20分至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李伊郡 假中獎詐騙 113年3月14日19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15分)、18分、19分許,匯款9999元、9999元、29988元,至林琬茹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19時17分至2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林宇軒 假中獎詐騙 113年3月14日17時44分、46分、18時7分許,匯款49988元、49989元、45123元,至林琬茹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17時49分至5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14日18時35分至3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楠梓興楠店,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00 顏澤甫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3月14日18時45分、19時3分、9分許,匯款49985元、49988元、10123元,至林琬茹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18時53分至5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14日19時12分至1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556號   被   告 NGUYEN NHU MEN (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現             於法務部○○○○○○○○○執行)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HU MEN(下稱阮如敏)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加入「 范英俊(暱稱:阿君)」、「阮氏懷(暱稱:阿懷)」、「 陳孫長(音譯)」所屬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阮如敏擔任收取詐騙 所得、再將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並約定每 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嗣該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張耀中等人後,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阮如敏,於附表所示時 間,至附表所示地點設置之ATM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阮如 敏再將前揭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創造資 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張耀中、張貴玉、賴皚箏、王一平、林彥妤、廖哲緯、 莊吉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葉國慶、李伊郡、 林宇軒、顏澤甫訴由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阮如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依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領取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某成員,並與所屬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一日可獲得4000元至6000元報酬之事實 。 0 告訴人張耀中等如附表所示知人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張耀中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0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張耀中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經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附表所示提領ATM之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嫌。又被告與「范英俊(暱稱:阿君)」、「阮氏懷 (暱稱:阿懷)」、「陳孫長(音譯)」等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11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 各別,請論以數罪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0 張耀中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18 14:18、 14:22 00000 00000 黃浩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18 14:43至 14:46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 00000 00000 00000 0 張貴玉 假親友詐騙 113/01/18 16:34 00000 王雅玲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18 17:10至17:14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岡燕門市 00000 0000 0000 0 賴皚箏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18 17:24、 17:26 00000 00000 王雅玲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18 17:32至 17:41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 00000 00000 00000 0 王一平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18 17:59 00000 王雅玲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18 18:10至 18:13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岡山平和店 00000 0000 0000 0 林彥妤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22 13:29 13:31 00000 00000 王馨屏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22 13:39至 13:48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 00000 00000 0 廖哲緯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22 14:16 00000 王馨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22 14:24至 14:27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岡燕門市 00000 00000 00000 0000 0 莊吉裕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22 14:20 00000 0 葉國慶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3/14 21:13 00000 林玉萍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3/14 21:20至 21:23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 李伊郡 假中獎詐騙 113/03/14 19:15、 19:18、 19:19 0000 0000 00000 林琬茹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3/14 19:17至 19:21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 林宇軒 假中獎詐騙 113/03/14 17:44、 17:46、18:07 00000 00000 00000 林琬茹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3/14 17:49至17:52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13/03/14 18:35至 18:38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楠梓興楠店 00000 00000 00000 00 顏澤甫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3/14 18:45、 19:03、 19:09 00000 00000 00000 林琬茹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3/14 18:53至 18:55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 00000 00000 00000 113/03/14 19:12至 19:14 00000 00000 00000

2025-02-25

CTDM-113-審金訴-265-2025022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ERNABE VILLY RHAY ROBIDILLO(中文名:菲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ERNABE VILLY RHAY ROBIDILL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BERNABE VILLY RHAY ROBID ILLO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 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8行「合庫銀行帳戶」更正 為「兆豐帳戶」,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此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 判不可分之法則,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 、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雖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倘檢察官針對其他事實偵查後認有犯罪嫌疑, 仍可就先前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要不 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拘束。查被 告前因交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兆豐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雖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674號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惟俱與本案被害人(即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 )暨犯罪事實迥異,是本案其餘犯罪事證(即附件附表編號 1至6)既未經前案不起訴處分併予論究,客觀上自屬檢察官 於前案所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前開說明,檢 察官仍可就本案犯罪事實再行提起公訴,不受前案不起訴處 分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與前案不同之本案犯罪 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無違,先 予說明。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將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 ,也沒有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然以現今輸入提款卡密碼錯誤 達3次即可能遭自動櫃員機鎖卡或收回卡片之金融運作方式 ,犯罪集團實無可能甘冒遭鎖卡而無法提款之風險,以憑空 猜測之方式,隨機輸入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順利 提款,由此足見倘非被告將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 予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自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 確輸入密碼,更無可能指示受騙上當之告訴人6人將款項匯 入兆豐帳戶;再者,觀諸兆豐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交易內 容,告訴人6人所匯入之款項即於渠等各自匯款之日旋遭提 領,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 綜合上情,足認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遺失而為犯罪 集團偶然取得,而係提款卡之持用人即被告自行提供予該犯 罪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是被告空言辯稱兆豐帳戶資料 是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兆豐 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兆豐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遭 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無前科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菲律賓籍之 外國人,其已於113年12月13日出境且迄今未再入境等情, 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足考 ,是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兆豐帳戶,此有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交付兆豐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兆豐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兆豐帳戶之 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57號   被   告 BERNABE VILLY RHAY ROBIDILLO (菲律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ERNABE VILLY RHAY ROBIDILLO(中文名:菲力)雖預見一 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兆豐帳戶 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兆豐帳戶,並旋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隆、陳韻砡、范陽輝、王諾雅、王自興、盛郁淇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BERNABE VILLY RHAY ROBIDILLO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兆豐 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的兆豐帳戶金融卡遺失,我不知道在哪裡遺失,但我 於112年底發現遺失,因為這個帳戶是以前公司使用的,轉 出後就沒再使用,所以沒有跟銀行掛失及跟警察報案,我沒 有把密碼跟別人說,我也沒有寫在上面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兆豐帳戶,且遭詐騙 集團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王俊隆、陳韻砡、范陽輝、 王諾雅、王自興、盛郁淇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王 俊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韻砡提供之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 交易明細、告訴人范陽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 細、告訴人王自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 訴人盛郁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上開 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 憑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金融卡遺失等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 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 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 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 ,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 會 ,機率微乎其微,且若被告單純係遺失金融卡,而非提 供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僅拾得金融卡而未 取得密碼之人,如何能在告訴人上開款項匯入前揭合庫銀行 帳戶當日即提領款項,是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顯係飾卸之 詞,不足憑採。  ㈢況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 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 得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損害或做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 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 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 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 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 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其等從 事犯罪之計畫不符,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 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以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確將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連同密碼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該帳戶行騙而取得款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俊隆 (提告)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2年11月12日 14時40分 4萬9,988元 2 陳韻砡 (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1月9日 9時57分 4萬5,000元 3 范陽輝 (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1月10日 10時37分 2萬元 4 王諾雅 (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1月9日 10時6分 5萬元 5 王自興 (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1月11日 9時49分 5萬元 112年11月11日 9時52分 4萬7,500元 6 盛郁淇 (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1月10日 9時6分 3萬5,000元

2025-01-13

CTDM-113-金簡-564-20250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4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林君諭」均更正為「林君」, 犯罪事實欄第7行「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宜蘭縣羅東鎮 中山公園」,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被告林君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 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於本案獲得1萬元之報酬,並 未繳回(詳如後述),暨其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 減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等規定遞減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5日以 上5年以下。    ⑵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有期徒刑宣告 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本案應以適用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多、鍾世維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 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屬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㈥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1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偽造文書案件,其罪 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有所差異,是 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 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併予說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提供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告訴人2人受騙而匯出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本 案帳戶既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06號   被   告 林君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 3日執行完畢。其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 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110年11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新光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新光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新光銀行帳戶,隨即 遭提領。 二、案經鍾世維、李多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君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將新光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借給「林凱銘」之人收取他人匯款,林凱銘是伊朋友,但不知道其聯絡方式,不知道交提款卡予他人為詐欺云云。經查: (1)被告前以賴柏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向他人行使網路購物詐騙使用(業法院判刑確定),且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將其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供作不法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而使司法機關不易循線追查。 (3)再者,被告對向所稱借用其帳戶之人僅知姓名,其餘年籍資料等重要事項均未無法提供,即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實違常情。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鍾世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鍾世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多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鍾世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794號案件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書。 被告前以賴柏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向他人行使網路購物詐騙使用,並以該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仍提供本案新光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林君諭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 ,且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鍾世維 110年11月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伊兒」佯稱可付費約會見面,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7日20時47分 1萬8800元 2 李多 110年11月27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ㄦ」佯稱可付費約會見面,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7日19時46分 1萬8815元 110年11月29日22時35分 1萬15元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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