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旻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旻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112年審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支
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12年2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
復於緩刑前即111年12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更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6
月11日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於113年8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上述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在新北市萬里區,是本院
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現
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
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
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
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
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
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
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
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於緩刑前之111年12月22日、
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另犯後案,並於113年8月2日判決
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檢附之上開2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之情形,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事由。
㈡依前開說明,可知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
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予以緩
刑處遇,而於緩刑前再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前後二案犯罪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
均不相同;其次,「後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經法院斟酌
情節後,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顯見受刑
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實難僅因其有此「後案」
,即遽認「前案」所經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
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若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犯「後案」
之罪,即將前揭緩刑宣告撤銷並命受刑人執行徒刑刑罰,勢
過於嚴苛並有悖比例原則,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前揭立
法意旨有違;況且,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
除提出上揭二案判決書外,僅簡單記載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
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既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
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
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從而,聲請意旨僅以本件有前開形
式上之事由存在,即認對受刑人原宣告緩刑之基礎已不復見
,憑此論定受刑人原受緩刑之宣告已然無法收到預期效果,
非重為刑罰之執行無以對其施以教化,所提聲請尚非有實質
理由,於法自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尚難謂符合法文要求,本院審酌前
開各情,無從認定受刑人之以上情狀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
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KLDM-113-撤緩-89-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