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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鎂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彬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周柏瑜即金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344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2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55,04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9,755,0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給付貨款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佯稱:欲採購價值新臺幣( 下同)2,225,790元之建材,並約定先付訂金1,000,000元, 餘款於同年11月30日前付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 月15日,將建材運至被告指定之桃園市○○區○○○街0號工地, 被告則於110年10月18日、同年月25日,以匯款至原告帳戶 之方式給付訂金各500,000元;被告又於110年10月25、27日 ,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佯稱:欲再訂購價值2,313,854元之建 材,並約定先付訂金675,000元,餘款亦於同年11月30日前 付清,致原告陷於錯誤,部分建材依被告指示分別運送至前 揭工地、被告位於雲林縣○○鎮○○路0號之5之住處,部分建材 則由被告自行前往原告倉庫取貨,被告則於110年11月5、11 日,分別以現金及匯款方式支付訂金600,000元、75,000元 ;被告復於110年11月5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佯稱:因工程 急需建材,欲再加購價值6,890,405元之建材,並約定110年 12月30日前付清全數貨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 1月6日、10日、11日、12日、23日、26日,在原告倉庫將建 材全數交付被告,被告則分別交付緯諾實業有限公司、群裕 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2,864,780元、7,258,800元之支票 予原告,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原告始知受騙,扣 除被告給付之訂金後,被告前揭行為,共自原告詐得價值9, 755,049元之建材,致原告受有9,755,049元之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755,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存款憑條、 支票、退票理由單、相關民事裁判等為證,被告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中,亦坦承不諱,有庭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可查,並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4號刑事電子 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344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1,225,790元之建 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價值1,638,854元之建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有 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6,890,405元之建材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有前揭判決 可佐(審重訴卷第13至2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原告 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洵 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755,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31

CTDV-114-重訴-2-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2號 原 告 立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旂 被 告 簡陳全 盧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65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簡陳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列余信招、林志清為共同被告,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撤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二人於109年6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盧一帆於110年11 月間佯稱其係緯諾實業有限公司之業務「黃浪杰」,以門號 0000000000號、email「Weinou0000000look.com」、LINE暱 稱「LEO」向原告公司之人員廖怡婷佯稱其欲訂購電腦商品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出貨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中系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部分出貨單偽造「李00」(字面不清) 之簽名並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嗣於111年1月3日由被告簡 陳全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盧一帆及訴外 人郭晉伯出面領貨,再由簡陳全銷贓,且於原告催款後,被 告亦均未給付,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48萬4,175元之 損害,原告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萬4,17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簡陳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盧一帆分別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21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對於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 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 文。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 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其陷於錯 誤,受有148萬4,175元之損害等情,有被告簡陳全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訴外人張勝旂、廖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被 告取貨之沿路監視器錄影截圖、原告報案資料、被告簡陳全 手機採證資料、原告提出之客戶報價單等件為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41號卷一第25頁至第35頁、第1 69頁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8頁、第221頁至第233頁、 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7頁至第296頁、第329頁至第331頁 、卷二第43頁至第71頁、卷五第23頁至第124頁、第153頁至 第222頁、第293頁至第311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 業經檢察官據以對被告為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 於審理後認定被告有該犯罪事實,而以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訴字第60、369號刑事判決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 可稽(本院卷第12頁至第68頁)。被告簡陳全對於原告前開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言詞辯論通知 書之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82頁、第112頁),而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而被告盧一帆分別於本院113年12月10 日、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請求為認諾等 語(本院卷第94頁、第119頁),是被告已就原告請求之本 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遭詐騙所受148萬4,175元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 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即毋庸論述,併予敘明。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4月28日送達最末位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可證(附民卷第 35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48萬4,175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 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 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 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爰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八、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19

SLDV-113-訴-199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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