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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丞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5 2號、109年度偵字第11810號、109年度偵字第12079號、109年度 偵字第12112號、109年度偵字第134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世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世丞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 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 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 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惟被告於 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故無本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明知為虛偽 標記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明知為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建榮、蘇國中、林保佑、蕭 亞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查本件被告係因其下屬 誤信往來客戶即同案被告蘇國中之說詞,始同意出售其任職 公司所生產之口罩外盒予蘇國中,自其犯罪情節觀之,可受 非難程度顯較其餘同案被告蘇國中、林建榮、蕭亞倫、林保 佑等輕微,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 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不輕,惟被告 既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為並未獲取高額利潤,亦未造成社 會大眾因此受有損失。本院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 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若科以該條之 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另參以被告係因誤信客戶說詞方實施本 案犯行,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 利其復歸社會,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 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獲取利潤微博、行 為情節、犯罪動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443頁)等一切 情狀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查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其係因誤信往來客戶之說詞, 始將其任職公司所生產之口罩外盒販售予蘇國中,其一時失 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復 為期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尚有加諸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52號                   109年度偵字第11810號                   109年度偵字第12079號                   109年度偵字第12112號                   109年度偵字第13435號 被   告 林建榮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蘇國中 年籍詳卷       蕭亞倫 年籍詳卷       林保佑 年籍詳卷       李艮琪 年籍詳卷       蘇雀貞 年籍詳卷            彭世丞 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9年1月間,國內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造成 民眾對口罩防疫需求之急迫殷切與恐慌,行政院於109年1月 20日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自10 9年1月31日起,徵用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為防疫物 資,禁止自由市場買賣,至109年6月1日始解禁,因民眾仍 有防疫需要,亟需購買口罩,林建榮、蘇國中、彭世丞、李 艮琪、林保佑、蕭亞倫、蘇雀貞見有利可圖,明知依照藥事 法、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口罩倘標示或宣稱作為醫療用途 之口罩屬於醫療器材,應由藥商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取得 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製造或販售,而銓佳美有限 公司(下稱銓佳美公司、負責人為蘇國中)、佑保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佑保公司、負責人為林保佑)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且明知繁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繁葵公司、負責人為彭世丞)於109年8月14始取得醫療 器材許可證,不得輸入、製造、販賣醫療器材口罩,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反藥事法、醫療器材管理法、虛 偽標記商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先由蘇國中於109 年7月22日起至8月19日止以銓佳美公司陸續向尚未取得醫療 器材許可證之繁葵公司彭世丞陸續訂購180萬3500片一般口 罩(每片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5元,均以裸包方式包裝) 。(二)林建榮於109年7月30日、8月3日、8月17日、9月7日 分別向蘇國中以每片3元價格購買上開繁葵公司製造之一般 口罩20萬片、10萬片、15萬片、4萬4150片。(三)蕭亞倫、 林保佑於109年7月30日許,向李艮琪(愛地球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實際負責人,下稱愛地球公司)購得「愛地球生物科技 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盒4,400只(每只紙盒可裝50片口罩 ,盒身標有MEDICAL FACE MASK、國家規範CNS14774、歐盟E N14683、衛部醫器製壹字第等文字)後,將向林建榮以每片3 .8元價格購買由繁葵公司生產之一般口罩20萬片(每箱包裝4 0盒/2,000片,合計100箱),於109年7月30日、31日在愛地 球公司,由林建榮、蕭亞倫、林保佑及其它不知情之員工包 裝成「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醫療口罩,並 於包裝盒「衛部醫器製壹字第」處貼上貼紙,上排為000000 0000(即繁葵公司公司之工廠登記字號),下排為00000000( 即虛偽標示製造日期為109年7月30日),並以每片4.2元價格 出貨給不知情之繆沂蓁(荷華達康公司),繆沂蓁再出貨給由 葉明功介紹、訂購醫療口罩之診所、藥局通路(即紀華彥、 許樂宇等人,買入價格為每片4.8元),致繆沂蓁、購買之診 所、藥局陷於錯誤,誤認該批口罩為具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廠 商所製造之醫療口罩。嗣因購買上開口罩之藥局懷疑口罩之 是否為醫療口罩,經林建榮告知蘇國中後,蘇國中於109年8 月12日,將財團法人紡織研究所檢驗報告(TFF9G611)之送驗 廠商、地址塗銷掉後,以LINE傳送給林建榮,林建榮再提供 給林保佑、蕭亞倫,再由林保佑、蕭亞倫提供給荷華達康公 司不知情之吳孟芬,由吳孟芬提供給購買口罩之上鼎藥局, 使上鼎藥局誤認所購買者確為醫療口罩。(四)林建榮另於10 9年8月17日10時許向蘇國中購得繁葵公司生產之裸包一般口 罩10萬個以每片3.8元價格先出貨予林保佑、蕭亞倫,嗣蘇 國中於109年9月3日向彭世丞購買「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1 萬2,000只(可裝60萬片口罩),彭世丞明知蘇國中僅向繁葵 公司購買一般口罩,竟仍同意出售上開醫療口罩外盒,嗣「 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送交蘇國中設於臺南市○區○○路000巷 00000號倉庫後,林建榮另於109年9月5日10時許前往倉庫載 取2,000只「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並將外盒送往員林交 流道交予蕭亞倫後,再由林保佑、蕭亞倫在於109年9月5日1 8時,在臺中巿豐原區東陽路130巷22弄77號佑保公司以包裝 成「豐生銳醫療口罩」商品出貨給繆沂蓁,繆沂蓁再出貨其 中3萬7500片給賴昆賢之瑪諾生技公司,致繆沂蓁、賴昆賢 陷於錯誤,誤認該批口罩為具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廠商所製造 之醫療口罩。(五)蘇雀貞先以每片2.8元價價格,向文賀實 業有限公司訂購35萬片裸包一般口罩,及以每片3.3元價格 向萬洲通有限公司購買10萬片裸包一般口罩,未經特威應用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授權,即印製特威防衛熊醫用口罩 外盒分裝,再於109年9月8日以每片3.6元價格,出售給林保 佑、蕭亞倫,林保佑、蕭亞倫再以每片4.6元價各出售給不 知情之繆沂蓁(荷華達康公司),荷華達康公司再以每片5元 價格出售給天天美等藥局,致天天美等藥局陷於錯誤,誤認 該批口罩為具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廠商所製造之醫療口罩。(六 )嗣民眾王乙蓁於購買上開愛地球外盒口罩後發現:口罩外盒 可供辨識醫療器材之「醫器製壹號」處竟以貼紙遮蔽,貼紙 撕開後為空白,從貼紙上印刷的2排字樣「上排10碼:000000 0000」,經以電話向食藥署查詢得知:「愛地球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並非合格醫療口罩製造商,驚覺遭騙,並向警方報 案,警方循線於高雄巿仁武區診所扣得「愛地球生物科技高 效能三層防護口罩」230盒、外盒10個。警方另於109年11月 19日在台北巿中正區寧波西路88號4樓,扣得上開特威防衛 熊醫用口罩1箱(498盒),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建榮向被告蘇國中買入裸包之一般口罩,再出售給被告林保佑、蕭亞倫,有告知被告林保佑、蕭亞倫為裸包,並以「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盒包裝,於包裝後曾拍照傳給被告蘇國中,並由被告蘇國中提供「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財團法人紡織研究所檢驗報告(TFF9G611)之事實。 2 被告蘇國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蘇國中賣給被告林建榮向繁葵公司購買之裸包一般口罩,並提供「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財團法人紡織研究所檢驗報告(TFF9G611)之事實 3 被告林保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保佑向被告林建榮購買口罩並以「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包裝,知悉犯罪事實(五)之口罩為文賀公司生產之事實。 4 被告蕭亞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蕭亞倫與被告林保佑將向被告林建榮購買之口罩以「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包裝之事實。 5 被告李艮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李艮琪提供被告林建榮「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盒之事實。 6 被告蘇雀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保佑提議用一般口罩裝於醫療口罩外盒之事實。 7 被告彭世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蘇國中向繁葵公司購買180萬3500片一般口罩均為裸包,每片1.25元,並於109年9月3日向繁葵公司購買1萬2000個醫療口罩外盒之事實。 8 證人許樂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鼎藥局向台北佳赫藥局購買2000盒「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之事實。 9 證人繆沂蓁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證述 荷華達康向佑保公司購買「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盒包裝之口罩20萬片 10 證人吳孟芬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蕭亞倫提供財團法人紡織研究所檢驗報告(TFF9G611)給證人吳孟芬,證人吳孟芬再提供給上鼎藥局之事實。 11 證人鄭禮忠於警詢之證述 特威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同意、授權被告等人使用特威防衛熊醫用口罩外盒之事實。 12 荷華達康公司出貨單 上鼎藥局透過台北佳赫藥局向荷華達康公司購買2000盒「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之事實。 13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許可證查詢資料、繁葵公司療器材許可證影本 繁葵公司於109年8月14始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證號為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8519號 14 被告林建榮與被告蘇國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被告蘇國中提供財團法人紡織研究所檢驗報告(TFF9G611)給被告林建榮,已先將公司名稱、地址塗為空白。 2、被告林建榮與被告蘇國中曾討論於口罩外盒自行貼標違法之新聞。 3、被告林建榮告知並傳送給被告蘇國中以愛地球外盒包裝及貼標之照片。 4、被告林建榮要求被告蘇國中轉告口罩廠:要說盒子是他們幫我們裝好,送出來給我們的、包括那個字號都要口罩廠幫我們代工裝好出來。 5、被告蘇國中告知被告林建榮:先給藥商證,衛福部的生產字號申請中。 15 被告林建榮與被告林保佑、蕭亞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林建榮與被告林保佑、蕭亞倫討論用愛地球外盒裝台北(指繁葵)口罩 16 被告蘇雀貞與被告林保佑、蕭亞倫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蘇雀貞於群組中稱:「現在有證的很難」、「有的也非常貴」;「但畢竟還是沒有盒子」;「文賀代工」、「不然來不及」。 17 荷華達康公司對帳單 荷華達康公司出售犯罪事實(四)口罩3萬7500片給瑪諾生技公司之事實。 18 扣案「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230盒、外盒10個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19 扣案特威防衛熊醫用口罩1箱(498盒) 佐證犯罪事實欄(五)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未經核准販賣上開醫療器材後 ,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並自110年5月 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 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此有行政院110年2月17日院 臺衛字第1100001220號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 年2月4日焦點新聞在卷可憑。而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 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 條則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 ,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 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者,亦同。」再該條立法理由第1、2項說明:「 一、參考藥事法第84條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因 屬風險性較高產品,須實際審查其技術文件,始核發許可證 ,爰此類產品與適用登錄制度產品之管理密度不同,第25條 第2項爰規定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違反者應處刑事罰。二 、明知為第1項之不法產品,而有販賣、供應、運送、寄藏 、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致該等不法產品得 以流通,有侵害民眾身體、健康法益之虞,爰於第2項規定 處刑事罰。」經比較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及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62條第1項、2項等規定,新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62條第1項、2項有選科主刑,而較舊法即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2項無選科主刑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被告張育勤行為後施行之法律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 、2項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林建榮、蘇國中、彭世丞、李艮琪、林保佑、蕭亞倫 、蘇雀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之明知 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明 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嫌。被告林建榮 、蘇國中、李艮琪、林保佑、蕭亞倫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被告林建榮、蘇國中、彭世丞、林保佑、蕭亞倫犯罪事實( 四)之犯行;被告林保佑、蕭亞倫、蘇雀貞就犯罪事實(五)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 以一行為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被 告林建榮、蘇國中、林保佑、蕭亞倫所犯各次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2025-03-27

CTDM-111-訴-111-20250327-4

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繁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宗軒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彭正元 律師 趙子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黃怡潔(兼送達代收人) 劉正瑜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蔡碧珍變更為李怡慧,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 經被上訴人依申報數核定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 明幣別者亦同)138,621,305元,否准投資抵減稅額2,073,5 59元,核定應補徵稅額2,073,559元,繳款書繳納期限屆滿 日為民國102年10月25日(下稱原核定),上訴人於102年10 月18日繳清稅款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上訴人嗣於10 8年4月2日申請更正10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並於同年月17 日補充說明更正原因,係其原列報於10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 報之投資損失59,404,928元(下稱系爭投資損失),業經本 院108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應於100年 度認列;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並以原核定未認列系爭投資 損失,被上訴人有溢收稅款之違法情事為由,依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項等規定,申請撤銷原核定除否准投資抵減稅額以外部分 及退還溢繳稅款,經被上訴人以110年4月7日北區國稅審一 字第1100004091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 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8年4月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更正100 年度營所稅投資損失為59,404,975元,及准予退還溢繳營所 稅款10,098,845元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之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 第1款「事實事後發生有利之變更」及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 發現新證據」,所主張事實變更及新證據指系爭判決,惟其 未於稅款繳納期間屆滿(即102年10月25日)之翌日起30日 內申請復查,遲至108年5月17日始向被上訴人首度提及依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顯逾同條第2項但書「 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之申請期限,被上訴人否 准其申請,難認有何違誤。又上訴人既於101年度營所稅結 算申報時列報系爭投資損失,經被上訴人作成101年度營所 稅課稅處分(下稱另案核定處分),另案核定處分與原核定 各自獨立,難將上訴人就前者所為行政救濟視同對原核定所 為。再依被上訴人就另案核定處分於104年11月16日所作復 查決定書記載,上訴人至遲應於104年及105年間即知悉原核 定有其所主張行政程序重開事由,卻未於知悉時起3個月內 提出申請,亦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前段所定申請 期限。又依所得稅法第9條、98年9月14日修正發布之行為時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第100 條,可知營利事業因轉投資其他事業所生損失,應認列投資 損失。系爭判決理由欄第四、㈡⒉,並未實體審認上訴人被投 資公司即Sunflower Healthcare Group (HK) Company Limi ted(下稱SHG公司)因實質營運而有營業上虧損致發生損失 之相關事證,不生拘束本件事實認定之既判力,是縱經斟酌 系爭判決意旨,亦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處分,顯非合於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要件。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投資之SHG公司對Prius Healthcare(UK) Ltd.(下稱UK公司)及Prius Healthcare Corporation(下 稱PHC公司)分別投資49,288,895元(計算式:投資匯款26, 187,300元+應收帳款轉投資23,101,595元)及美金33萬元, 嗣SHG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因股東會承認清算,由上訴人承 受SHG公司原持有之UK公司股權,其後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 將UK公司全部股權出售第三人,而生損失49,288,848元;PH C公司由SHG公司於100年6月14日出售股權予第三人,上訴人 因而受有美金323,895.57元之損失等語。然查: ⒈就UK公司之股權投資部分:  ⑴依上訴人所屬集團架構圖、UK公司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上訴人持有SHG公司100%股權,再透過SHG公司持有UK公司 90%股權,UK公司股本僅英鎊100元,以SHG公司持股比例計 算,其對UK公司投入股本僅英鎊90元,與上訴人所稱SHG公 司對UK公司投資成本為49,288,895元〈即上訴人匯款英鎊53 萬元,加計同集團之Prius Healthcare International Inc .(下稱PHI公司)對UK公司之應收帳款計美金775,289.24元 ,轉為SHG公司對UK公司之投資款〉,顯有不符。復依上訴人 於原審說明:PHI公司於100年8月間清算解散前,將其對UK 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承受後,於101 年1月2日將其中15,420,758元轉為對UK公司之投資款等語, 可知PHI公司對UK公司應收帳款債權實係由上訴人而非SHG公 司承受,且遲至101年間始由上訴人將部分債權轉為對UK公 司之投資款,故對SHG公司於100年間解散清算所生投資損失 ,不生任何影響。另依英國政府於網路上公示之資料,UK公 司股權早於100年9月6日移轉予上訴人,與上訴人先前主張 有出入,卻未見合理交代。縱認上訴人係透過SHG公司間接 投資UK公司股權,於SHG公司經清算後,始承受UK公司全數 股權,改為直接投資UK公司,然對照UK公司100年12月31日 資產負債表,UK公司股權由上訴人承受前,未發生辦理減資 以彌補虧損情事,則上訴人投資UK公司之出資額未因此受折 減,自不符合投資損失認列要件,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並無 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錯誤 。  ⑵依原審職權查得UK公司登記公示資料,顯示該公司股權(100 股)於100年9月6日自SHG公司移轉給上訴人,嗣於101年10 月1日再移轉予其現任董事曾震(Jenn Tseng),惟直至103 年1月14日止,仍由上訴人時任董事長劉清繁(Ching-Fong Liu)擔任執行長、上訴人時任董事劉宗軒(Tsung-Hsuan L iu)擔任秘書,且UK公司於其2人解任職務不久後之同年3月 25日即申報進行清算程序。是UK公司股權於101年10月1日名 義上固移轉登記於曾震,然該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累計虧 損858,688.93英鎊,收購人曾震在上訴人經營成果顯然不彰 情形下,仍由上訴人董事長及董事繼續擔任要職,持續至進 行清算前夕始予解任,此舉與一般收購者之經營決策顯然相 悖,則上訴人出售UK公司股權之交易是否為真實,實非無疑 ,是上訴人主張因出售承受自SHG公司之UK公司股權致生高 達49,288,848元之投資損失,存有諸多異於常情之處,尚難 遽信。又所得稅法採年度課稅原則,對納稅義務人稅捐負擔 能力之衡量,係以一年度為時間單位,上訴人自稱於101年1 0月處分UK公司全數股權,因而所生損益係發生於101年度, 其主張被上訴人就其處分UK公司股權之投資損失不予認列, 就其101年度申報之出售資產增益33,868,137元亦應予剔除 ,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⒉就PHC公司之股權投資部分:   依上訴人主張,其透過SHG公司於99年4月6日、8月3日及9月 20日陸續PHC公司投資美金10萬元、3萬元及20萬元後,於未 及1年之100年7月27日隨即將PHC公司股權以美金6,104.43元 之低價移轉予他人,此投資情形乃異於常情。另依上訴人所 提SHG公司出售PHC公司股權交易買賣單,顯示向SHG公司購 買PHC公司股權之SKYLINE BIO-TECHCO.,LTD(下稱SKYLINE 公司),營業地址竟與PHC公司登記地址相同,可知SKYLINE 公司與上訴人之關聯應至為密切。又依美國加州政府公司登 記之公示資料,PHC公司直至104年7月16日,所有人仍為上 訴人代表人劉宗軒(Tsung-Hsuan Liu),以「SKYLINE BIO 」為關鍵字則查無結果,且迄未見上訴人提出SKYLINE公司 之登記及負責人等資料以實其說。衡諸商業上凡事講究將本 求利之現實,SKYLINE公司豈有投入資金收購PHC公司,卻從 不積極經營,反容任上訴人現任負責人繼續掌握該公司經營 權之理,上訴人稱SKYLINE公司向SHG公司購買PHC公司股權 後未積極辦理商業登記變更,屬公司營運政策之考量,上訴 人無權置喙云云,背離一般商業經營之基本邏輯,其主張因 SHG公司出售PHC公司股權而受有投資損失,依此請求退還溢 繳稅款云云,亦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所提事證,無從認定其於100年度受有系爭投資 損失,是其請求行政程序重開及退還溢繳稅款,不合法定要 件,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更正100年度結算申報書之「投 資損失」,並無違誤,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 回上訴人之訴。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 由論斷如下: ㈠申請程序重開部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 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 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 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 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 ,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 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發生形式上存續力 ,原則上已不得再予爭訟,惟於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各款所列特殊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 機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以撤銷、廢止或變更該已確定之行政 處分。然為免程序再開之例外救濟法制,過度影響法律秩序 之安定性,當事人如對於造成其權利不利影響之行政處分, 長久無提起救濟之意願與行動,即不應在法律秩序趨向安定 之際,再提出申請,尋求翻案之機會。因此,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2項明定程序再開之申請期限為,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3個月內;倘得申請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雖 可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申請期間,惟無論如何,自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均不得申請。程序再開之申請既不 合法,則行政機關無必要進一步審查該申請是否確實具有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3款事由,更無必要進而實體審查原 處分之合法性。 ⒉經查,上訴人10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138, 621,305元及投資抵減稅額2,073,559元,經被上訴人以原核 定否准投資抵減稅額2,073,559元,核定應補徵稅額2,073,5 59元,繳納期間為102年10月16日至25日,上訴人於102年10 月18日繳清稅款,且未於稅款繳納期間屆滿(即102年10月2 5日)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又上訴人101年度營所稅結 算申報,列報系爭投資損失,經被上訴人以另案核定處分否 准認列,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作 成復查決定,記載略以:上訴人就產生系爭投資損失之3家 事業係於100年間註銷或出售,縱有實際發生損失,依權責 發生基礎,不得列報於101年度等語,上訴人復提起行政訴 訟,遞經系爭判決略以:系爭投資損失依上訴人主張,係因 投資登記於香港之SHG公司撤銷註冊並解散而發生,SHG公司 係經清算完結,相關結算表冊於100年12月31日提經股東會 承認而解散,上訴人縱令有投資損失,其投資損失於100年1 2月31日即已實現,應當於100年度營所稅申報時列報損失, 非於101年度列報損失,且被上訴人於該案原審105年7月12 日準備程序時,即已建議上訴人就投資損失申報年度有誤部 分應循更正程序辦理正確年度申報,惟迄至該案原審言詞辯 論終結,卷內並無相關更正申報資料等理由,駁回上訴人就 另案核定處分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嗣 於108年5月17日以系爭判決為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等情,為原 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上訴人申請程 序重開之標的,為被上訴人對其10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所 為原核定,並非另案核定處分,關於其申請是否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 之」,或有無超過「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之申 請期限,均應以原核定之法定救濟期間屆滿時為準,與上訴 人就另案核定處分所提行政訴訟究於何時判決確定及其何時 收受確定判決,均無關涉。原判決以原核定於102年11月25 日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發生形式確定力,上訴人至遲應 於104年、105年間即知悉原核定有其所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規定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惟未於知悉時起3個月內申請 程序重開,遲至108年5月17日始向被上訴人首度提及依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為本件請求,顯逾該條第2項但書「自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之申請期限,被上訴人否准其 申請,並無違法,已詳述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無 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亦 無錯誤。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事涉系爭投資損失應列報於何 一年度之爭議,上訴人於終局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投資損失應 列報於何年度之前,無從僅依被上訴人單方面意見申請程序 重開,其於收受實體審認系爭投資損失應列報於100年度之 系爭判決後,旋於3個月內之108年4月2日提出更正申請書, 及於同年5月17日申請程序重開,並未逾期,原判決逕以原 核定之法定救濟期間末日(102年11月25日)起算申請程序再 開之不變期間,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云云,依上說明,自無足取。上訴意旨另主張其於108年4月 2日提出更正申請書,已有申請程序重開之意思云云,縱屬 可採,斯時距原核定法定救濟期間於102年11月25日屆滿時 亦已超過5年,仍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原核定與 另案核定處分係分就上訴人100年度及10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 報予以核定,二者為不同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如均有不服, 本應分別尋求行政救濟,不得以上訴人曾就另案核定處分否 准其將系爭投資損失列報於101年度一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作成系爭判決之結果,視同上訴人對原核定已於法 定救濟期間內提出爭執,原判決同此認定,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猶執其一己主觀見解,主張: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 未就系爭投資損失提出爭執,另方面又謂系爭判決認定系爭 投資損失應列報於100年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洵無 可採。  ⒊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又撤銷訴訟之 訴訟標的是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原告之權利因 此受到侵害之權利主張。是以,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撤銷訴訟經法 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 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 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 決既判力之確認效。上訴人因對其10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 ,列報系爭投資損失部分,經被上訴人以另案核定處分否准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系爭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此部 分上訴而確定,業如前述;依上說明,該部分系爭判決之既 判力範圍,為確認另案核定處分否准上訴人於101年度列報 系爭投資損失,並未違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其既判力尚不及於上訴人於100年度是否確有系爭投資損失 發生。又該部分系爭判決係以假設語氣,謂上訴人「縱令有 」系爭投資損失,依行為時(98年9月14日修正)查核準則 第99條第6款規定,亦於被投資之SHG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 清算時即已實現,認系爭投資損失應於100年度而非101年度 列報,至於系爭投資損失有無實際發生,則未經系爭判決於 理由中判斷。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判決已實體審酌及認定系 爭投資損失於100年已發生,原判決曲解為未實體認定,有 違系爭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云云,乃其個人主觀意見,並 無足取。  ㈡申請退還溢繳稅款部分: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 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5年內申請退還。」修正前同 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 、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 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次按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 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 所得額。」是以,損失為營所稅之減項,由納稅義務人就其 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主張其申報之損失,因稅 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 否准認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5項後段及修正前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退還因而溢繳之稅款者,如無法證明其所主張 之損失存在,因該損失不得自收入總額減除,以計算營所稅 ,其退稅申請即無從准許。又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授權 訂定之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 「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 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 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 明文件。被投資事業在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 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 發生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 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前揭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 第1款係關於投資損失如何認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其 規範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核與所得稅法第24條揭示之 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相符,乃為避免投資損失浮濫列報 致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所必要;同條第2款係關於證明方法之 技術性規範,其基本立意為被投資事業實際發生營運虧損並 以清算等方式實現,致投資公司之原始出資額折減時,始得 列報投資損失,尚非謂被投資事業一有清算等情事,即當然 合於本條所定投資損失列報要件;又同條第6款則就被投資 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之認定時點予以明定,經核均與所 得稅法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得予適用。準 此,營利事業須於被投資事業之股東或股東會承認清算表冊 之日,其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結果, 確已發生損失,始得認列投資損失。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98年5月13日增訂之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 1項、第2項規定,投資損失是否實現,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 係為依據,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是原判決認為營利事業列報 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之投資損失,必須被投資事業實質發 生營運虧損,並透過清算方式,造成其出資額折減者,投資 損失始真正實現,非僅形式上檢具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 2款所定被投資事業經駐外單位認證之清算證明文件,即可 認定,尚無不合。至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於102年5月29日 之修正,係增訂第3項、第6項、第7項,另將原第3項、第4 項分別移列第4項、第5項,並就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原判 決援引之第1項及第2項則均未變更。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錯 誤引用其申報系爭投資損失時尚未公布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第1項、第2項及103年4月9日始修正之查核準則第99 條第2款但書等規定,溯及既往適用,係屬違背法令云云, 核與原判決前揭論述內容不符,並無可採。   ⒉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因SHG公司清算而發生總計59 ,404,928元之系爭投資損失,分為2部分,即:①其中49,288 ,848元,係源自上訴人之被投資公司SHG公司因於98年至99 年間匯款英鎊53萬元予UK公司,及以同集團PHI公司對UK公 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美金775,289.24元轉為投資款,而對UK公 司投資合計49,288,895元;SHG公司股東會於100年12月31日 承認清算,由上訴人承受SHG公司對UK公司之股權,上訴人 嗣於101年10月間將UK公司全部股權以47元出售第三人,因 而產生損失49,288,848元。②SHG公司對PHC公司投資美金33 萬元,嗣於100年6月14日以美金6,104.43元將PHC股權出售 第三人,因而受有美金323,895.57元之損失。惟查:  ⑴前述①之投資損失,依上訴人之主張,係其100年間自SHG公司 承受UK公司股權後,於101年10月間出售該UK公司股權而產 生,即上訴人所出售之UK公司股份為其本身所直接持有,而 非透過SHG公司間接持有,已與SHG公司無關;且此項出售股 權交易既發生於101年間,其損益情形並無可能顯現在前於1 00年12月31日即經SHG公司股東會承認之清算表冊上,縱如 上訴人所稱係受有損失,亦非因其原本投資SHG公司之金額 ,經與SHG公司100年12月31日清算完結時之結算表冊所載分 配金額比較計算後,有所減少而產生,自不符合依行為時查 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認列投資損失之要 件。原審以UK公司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其股本 僅英鎊100元,以SHG公司持有UK公司股權90%計,該公司對U K公司之投入股本僅英鎊90元,則SHG公司於98年至99年間匯 付UK公司英鎊53萬元是否為股權投資款,自屬可疑。另依UK 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其股權係於100年9月6日移轉予上訴 人,與上訴人稱其係於SHG公司100年12月31日清算後始承受 UK公司股權不符,縱令上訴人前述主張為可採,UK公司由上 訴人承受之前,既從未辦理減資,上訴人投資UK公司之出資 額未因而折減等由,認為上訴人主張前述①之損失不符合投 資損失認列要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至原判 決另敘及UK公司股權於101年10月1日名義上固移轉登記於訴 外人曾震,然UK公司100年12月31日累計虧損858,688.93英 鎊,顯見上訴人經營成果不彰,收購人曾震卻仍由上訴人董 事長劉清繁及董事劉宗軒繼續擔任UK公司之執行長及祕書等 要職,直至該公司進行清算前夕始予解任,與一般收購者之 經營決策顯然相悖等節,乃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出售UK公 司股權後之情形,與上訴人是否因SHG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 清算而受有投資損失之認定無關,核屬贅論,惟不影響判決 結果,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已於原審所 提言詞辯論意旨狀,正確交代SHG公司係為符合香港公司條 例規定申請撤銷公司註冊,應於申請前3個月內停止營運, 始於100年9月6日將UK公司股權讓與上訴人,原判決竟率爾 否定上訴人以1英鎊出售UK公司股權之真實性,另方面又肯 認UK公司股權已於101年10月1日移轉予曾震,復憑其主觀意 見,推論曾震受讓UK公司股權後由上訴人董事長及董事擔任 要職,與一般收購者之經營決策相悖,有未調查證據、違反 闡明義務、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 執原判決贅述或其他不影響結論之事項,而為爭議,並非可 採。另上訴人101年度營所稅有無申報因出售UK公司股權所 生資產損益?若有,被上訴人核定情形如何?均係關於另案 核定處分之爭議,與本件爭執所在為上訴人申請於100年度 認列系爭投資損失應否准許者無涉,原判決就此論明:上訴 人既自稱於101年10月處分UK公司全數股權,其處分UK公司 所生損益之認列縱認屬實,亦係發生於101年度,非屬本件 得審究之範圍,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未職權調查 上訴人101年度營所稅相關卷證,審酌其該年度申報之「出 售資產增益」27,748,137元,已包括因出售UK公司股權而免 償負債之數額,並經被上訴人予以核定,且因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已生形式存續力,兩造不得再為爭訟,有適用法規不 當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⑵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 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認定事實異 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認 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 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非法所不許。原 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前述②之投資損失,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 結果,論以:SHG公司於99年4月6日、8月3日及9月20日陸續 對PHC公司投入美金10萬元、3萬元及20萬元後,於未及1年 之100年7月27日即將對PHC公司持股以顯不相當之美金6,104 .43元低價出讓,顯異於常情。又上訴人所提股權交易買賣 單記載向SHG公司購買PHC公司股權之SKYLINE公司,營業地 址與PHC公司登記地址相同,且SKYLINE公司於公司登記公示 資料庫查無結果,經原審多次請上訴人陳報該公司登記及負 責人等資料,迄未見提出,該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已非無疑 。另PHC公司直至104年7月16日,所有人仍登記為上訴人之 代表人。果如上訴人所主張,SKYLINE公司既投入資金收購P HC公司,卻從不積極經營,反容任上訴人公司現任負責人繼 續掌握PHC公司經營權,與一般商業經營之基本邏輯多所背 離,無以憑採等情,敘明不合認列投資損失要件之依據與得 心證之理由,核係綜合卷內各種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依據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所為認定,難認有何 違誤,亦無全然未記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 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 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附理由,率爾認定上訴人投資PHC公 司後於短期內出售持股,及SKYLINE公司取得PHC公司股權後 未變更商業登記,乃異於常情且悖於一般商業經營之基本邏 輯,有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核係 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爭執,難以 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0-14

TPAA-112-上-42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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