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TDM-111-訴-111-20250327-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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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丞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5 2號、109年度偵字第11810號、109年度偵字第12079號、109年度 偵字第12112號、109年度偵字第134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世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世丞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故無本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明知為虛偽 標記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建榮、蘇國中、林保佑、蕭 亞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查本件被告係因其下屬誤信往來客戶即同案被告蘇國中之說詞,始同意出售其任職公司所生產之口罩外盒予蘇國中,自其犯罪情節觀之,可受非難程度顯較其餘同案被告蘇國中、林建榮、蕭亞倫、林保佑等輕微,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不輕,惟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為並未獲取高額利潤,亦未造成社會大眾因此受有損失。本院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另參以被告係因誤信客戶說詞方實施本案犯行,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復歸社會,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獲取利潤微博、行 為情節、犯罪動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443頁)等一切情狀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查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其係因誤信往來客戶之說詞, 始將其任職公司所生產之口罩外盒販售予蘇國中,其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復為期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加諸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52號 109年度偵字第11810號 109年度偵字第12079號 109年度偵字第12112號 109年度偵字第13435號 被 告 林建榮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蘇國中 年籍詳卷 蕭亞倫 年籍詳卷 林保佑 年籍詳卷 李艮琪 年籍詳卷 蘇雀貞 年籍詳卷 彭世丞 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9年1月間,國內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造成 民眾對口罩防疫需求之急迫殷切與恐慌,行政院於109年1月20日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自109年1月31日起,徵用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為防疫物資,禁止自由市場買賣,至109年6月1日始解禁,因民眾仍有防疫需要,亟需購買口罩,林建榮、蘇國中、彭世丞、李艮琪、林保佑、蕭亞倫、蘇雀貞見有利可圖,明知依照藥事法、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口罩倘標示或宣稱作為醫療用途之口罩屬於醫療器材,應由藥商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製造或販售,而銓佳美有限公司(下稱銓佳美公司、負責人為蘇國中)、佑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佑保公司、負責人為林保佑)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且明知繁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繁葵公司、負責人為彭世丞)於109年8月14始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不得輸入、製造、販賣醫療器材口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反藥事法、醫療器材管理法、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先由蘇國中於109年7月22日起至8月19日止以銓佳美公司陸續向尚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繁葵公司彭世丞陸續訂購180萬3500片一般口罩(每片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5元,均以裸包方式包裝)。(二)林建榮於109年7月30日、8月3日、8月17日、9月7日分別向蘇國中以每片3元價格購買上開繁葵公司製造之一般口罩20萬片、10萬片、15萬片、4萬4150片。(三)蕭亞倫、林保佑於109年7月30日許,向李艮琪(愛地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下稱愛地球公司)購得「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盒4,400只(每只紙盒可裝50片口罩,盒身標有MEDICAL FACE MASK、國家規範CNS14774、歐盟EN14683、衛部醫器製壹字第等文字)後,將向林建榮以每片3.8元價格購買由繁葵公司生產之一般口罩20萬片(每箱包裝40盒/2,000片,合計100箱),於109年7月30日、31日在愛地球公司,由林建榮、蕭亞倫、林保佑及其它不知情之員工包裝成「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醫療口罩,並於包裝盒「衛部醫器製壹字第」處貼上貼紙,上排為0000000000(即繁葵公司公司之工廠登記字號),下排為00000000(即虛偽標示製造日期為109年7月30日),並以每片4.2元價格出貨給不知情之繆沂蓁(荷華達康公司),繆沂蓁再出貨給由葉明功介紹、訂購醫療口罩之診所、藥局通路(即紀華彥、許樂宇等人,買入價格為每片4.8元),致繆沂蓁、購買之診所、藥局陷於錯誤,誤認該批口罩為具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廠商所製造之醫療口罩。嗣因購買上開口罩之藥局懷疑口罩之是否為醫療口罩,經林建榮告知蘇國中後,蘇國中於109年8月12日,將財團法人紡織研究所檢驗報告(TFF9G611)之送驗廠商、地址塗銷掉後,以LINE傳送給林建榮,林建榮再提供給林保佑、蕭亞倫,再由林保佑、蕭亞倫提供給荷華達康公司不知情之吳孟芬,由吳孟芬提供給購買口罩之上鼎藥局,使上鼎藥局誤認所購買者確為醫療口罩。(四)林建榮另於109年8月17日10時許向蘇國中購得繁葵公司生產之裸包一般口罩10萬個以每片3.8元價格先出貨予林保佑、蕭亞倫,嗣蘇國中於109年9月3日向彭世丞購買「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1萬2,000只(可裝60萬片口罩),彭世丞明知蘇國中僅向繁葵公司購買一般口罩,竟仍同意出售上開醫療口罩外盒,嗣「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送交蘇國中設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0號倉庫後,林建榮另於109年9月5日10時許前往倉庫載取2,000只「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並將外盒送往員林交流道交予蕭亞倫後,再由林保佑、蕭亞倫在於109年9月5日18時,在臺中巿豐原區東陽路130巷22弄77號佑保公司以包裝成「豐生銳醫療口罩」商品出貨給繆沂蓁,繆沂蓁再出貨其中3萬7500片給賴昆賢之瑪諾生技公司,致繆沂蓁、賴昆賢陷於錯誤,誤認該批口罩為具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廠商所製造之醫療口罩。(五)蘇雀貞先以每片2.8元價價格,向文賀實業有限公司訂購35萬片裸包一般口罩,及以每片3.3元價格向萬洲通有限公司購買10萬片裸包一般口罩,未經特威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授權,即印製特威防衛熊醫用口罩外盒分裝,再於109年9月8日以每片3.6元價格,出售給林保佑、蕭亞倫,林保佑、蕭亞倫再以每片4.6元價各出售給不知情之繆沂蓁(荷華達康公司),荷華達康公司再以每片5元價格出售給天天美等藥局,致天天美等藥局陷於錯誤,誤認該批口罩為具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廠商所製造之醫療口罩。(六)嗣民眾王乙蓁於購買上開愛地球外盒口罩後發現:口罩外盒可供辨識醫療器材之「醫器製壹號」處竟以貼紙遮蔽,貼紙撕開後為空白,從貼紙上印刷的2排字樣「上排10碼:0000000000」,經以電話向食藥署查詢得知:「愛地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並非合格醫療口罩製造商,驚覺遭騙,並向警方報案,警方循線於高雄巿仁武區診所扣得「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230盒、外盒10個。警方另於109年11月19日在台北巿中正區寧波西路88號4樓,扣得上開特威防衛熊醫用口罩1箱(498盒),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建榮向被告蘇國中買入裸包之一般口罩,再出售給被告林保佑、蕭亞倫,有告知被告林保佑、蕭亞倫為裸包,並以「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盒包裝,於包裝後曾拍照傳給被告蘇國中,並由被告蘇國中提供「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財團法人紡織研究所檢驗報告(TFF9G611)之事實。 2 被告蘇國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蘇國中賣給被告林建榮向繁葵公司購買之裸包一般口罩,並提供「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財團法人紡織研究所檢驗報告(TFF9G611)之事實 3 被告林保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保佑向被告林建榮購買口罩並以「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包裝,知悉犯罪事實(五)之口罩為文賀公司生產之事實。 4 被告蕭亞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蕭亞倫與被告林保佑將向被告林建榮購買之口罩以「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包裝之事實。 5 被告李艮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李艮琪提供被告林建榮「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盒之事實。 6 被告蘇雀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保佑提議用一般口罩裝於醫療口罩外盒之事實。 7 被告彭世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蘇國中向繁葵公司購買180萬3500片一般口罩均為裸包,每片1.25元,並於109年9月3日向繁葵公司購買1萬2000個醫療口罩外盒之事實。 8 證人許樂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鼎藥局向台北佳赫藥局購買2000盒「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之事實。 9 證人繆沂蓁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證述 荷華達康向佑保公司購買「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盒包裝之口罩20萬片 10 證人吳孟芬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蕭亞倫提供財團法人紡織研究所檢驗報告(TFF9G611)給證人吳孟芬,證人吳孟芬再提供給上鼎藥局之事實。 11 證人鄭禮忠於警詢之證述 特威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同意、授權被告等人使用特威防衛熊醫用口罩外盒之事實。 12 荷華達康公司出貨單 上鼎藥局透過台北佳赫藥局向荷華達康公司購買2000盒「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之事實。 13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許可證查詢資料、繁葵公司療器材許可證影本 繁葵公司於109年8月14始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證號為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8519號 14 被告林建榮與被告蘇國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被告蘇國中提供財團法人紡織研究所檢驗報告(TFF9G611)給被告林建榮,已先將公司名稱、地址塗為空白。 2、被告林建榮與被告蘇國中曾討論於口罩外盒自行貼標違法之新聞。 3、被告林建榮告知並傳送給被告蘇國中以愛地球外盒包裝及貼標之照片。 4、被告林建榮要求被告蘇國中轉告口罩廠:要說盒子是他們幫我們裝好,送出來給我們的、包括那個字號都要口罩廠幫我們代工裝好出來。 5、被告蘇國中告知被告林建榮:先給藥商證,衛福部的生產字號申請中。 15 被告林建榮與被告林保佑、蕭亞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林建榮與被告林保佑、蕭亞倫討論用愛地球外盒裝台北(指繁葵)口罩 16 被告蘇雀貞與被告林保佑、蕭亞倫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蘇雀貞於群組中稱:「現在有證的很難」、「有的也非常貴」;「但畢竟還是沒有盒子」;「文賀代工」、「不然來不及」。 17 荷華達康公司對帳單 荷華達康公司出售犯罪事實(四)口罩3萬7500片給瑪諾生技公司之事實。 18 扣案「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230盒、外盒10個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19 扣案特威防衛熊醫用口罩1箱(498盒) 佐證犯罪事實欄(五)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未經核准販賣上開醫療器材後,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此有行政院110年2月17日院臺衛字第1100001220號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2月4日焦點新聞在卷可憑。而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則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再該條立法理由第1、2項說明:「一、參考藥事法第84條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因屬風險性較高產品,須實際審查其技術文件,始核發許可證,爰此類產品與適用登錄制度產品之管理密度不同,第25條第2項爰規定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違反者應處刑事罰。二、明知為第1項之不法產品,而有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致該等不法產品得以流通,有侵害民眾身體、健康法益之虞,爰於第2項規定處刑事罰。」經比較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及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2項等規定,新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2項有選科主刑,而較舊法即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無選科主刑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張育勤行為後施行之法律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林建榮、蘇國中、彭世丞、李艮琪、林保佑、蕭亞倫 、蘇雀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之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嫌。被告林建榮、蘇國中、李艮琪、林保佑、蕭亞倫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被告林建榮、蘇國中、彭世丞、林保佑、蕭亞倫犯罪事實(四)之犯行;被告林保佑、蕭亞倫、蘇雀貞就犯罪事實(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以一行為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被告林建榮、蘇國中、林保佑、蕭亞倫所犯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