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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羅于慈 相 對 人 郭品蓉 王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 人全無財產之謂,若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或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仍屬之(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7 9號、43 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18年抗字第260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主張其生活困難,配偶即被告王光慶長期 未歸,聲請人需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負擔房租等情, 業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口名簿為 證。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為15,515元,聲請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按依法 原告需負擔2分之1扶養費),每月需支出之最低生活費用合 計31,030元【15,515元+(15,515元÷2×2)=31,030元】,而 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338元(112年度總收入304,061元÷12= 25,338元),足認聲請人已入不敷出,窘於生活,顯無資力 支付訴訟費用。此外,本件依原告主張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 ,聲請人亦無其他不符訴訟救助事實之情形,從而,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5

KLDV-114-救-3-202503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羅于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特約商購買附 表二所示標的物,分期總額暨分期起訖悉如附表二所示;且 買、賣雙方約定,被告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嗣未 按期繳款,以致喪失分期利益,迄今仍有附表二所示餘款未 償,而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則已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是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67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Zingala銀 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 ;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 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 利率 ① 74,632元 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② 14,859元 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③ 15,181元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附表二】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分期起訖 (民國) 實繳期數 尚欠金額 (新臺幣) ①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iPhone15 Pro Max 256G6.7吋 【Apple】iPhone15 Pro Max 256G6.7吋 24 94,290元 自112年12月10日 至114年11月10日 5 74,632元 ② 陳盈君 代謝消脂組 24 27,440元 自112年6月10日 至114年5月10日 11 14,859元 ③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2022 iPad Air 5 10.9吋 Wifi 64G 24 19,185元 自113年4月10日 至115年3月10日 5 15,181元

2025-01-08

KLDV-113-基簡-1100-20250108-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4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務 人 羅于慈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四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3

KLDV-113-司促-6348-20241113-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羅于慈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 人扶養之人;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 ,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此觀消債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7項、第44條規定自明。且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 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復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 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 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到院 ,惟本件尚有依本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如附件 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 示,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附 件: 一、聲請人應預納郵務送達費4,590元(暫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 人8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9人,並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9×51×10=4,590元】);並指定倘 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 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自111年7月起至今有無領取社會福利 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如存摺內 頁明細等)。 三、提出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證據,陳報自111 年7月迄今之正職及兼職收入。 四、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本 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陳報本院。 五、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自111年度 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 資料。將查詢結果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 戶明細表等文件陳報本院。 六、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陳報本院,如 係人壽保險,應一併陳報如解約可以領取之金額。 七、說明聲請人有無土地、建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基金 、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又聲請 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7月起至今,有無財產變 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 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八、提出證據說明對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理財通 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所負債務之發生原因,及借款或支出之必要性。 九、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已逾每月平均薪資,是債務人應 提出證據說明如何負擔超過薪資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及有何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2024-10-29

KLDV-113-消債更-7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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