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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偉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偉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偉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 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 1)於民國113年6月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 ,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 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及本院寄送受刑人之陳述意 見調查表,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見本院113年12月5日嘉 院弘刑敬113聲942字第1130018096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27至29頁)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羅偉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02月29日 113年03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7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0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7月0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0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6月06日 113年0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6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50號

2024-12-30

CYDM-113-聲-942-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得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得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得紋於民國111年4月28日23時7分許,與朱韋翰(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及另2名不詳男子共乘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 「星語卡拉OK店」消費,因朱韋翰認店內服務不佳,竟於11 2年4月29日0時15分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夥同許得 紋及另2名不詳男子砸毀店內桌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並持手機聯絡陳志驊(本院另行審結)到場,陳志驊隨即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智強、簡立承,攜帶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木 棍前往,張登鈞、蔡祥佑、李政哲等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亦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8580-B2號、BKA-9221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陳志驊等人於同日0時45分許抵達後,明知倘 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下車追打朱翌辰、 鄭文森、羅偉嘉、楊智凱4人,簡立承、陳智強並分持棍棒 敲打毀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期間朱翌辰因不及逃離而遭人以利器砍傷,羅偉嘉則遭人以 棍棒打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合法告訴),朱韋翰等人隨後於同 日0時47分許分乘車輛離去。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得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得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韋翰、陳志驊、簡立 承、陳智強等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案件中陳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卷附之監視器錄 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朱翌辰傷勢照片、警製 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得紋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得紋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得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許得紋與同案被告朱韋翰、簡立承、陳智強、陳志驊 等人及其他不詳男子間,就上開下手施強暴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 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 主文即不再為「共同」之記載。       (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 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 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 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 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查被告許得紋與同案被告朱韋翰係於0時15分許與 店家發生衝突,被告簡立承、陳智強則於0時45分到場, 被告朱韋翰等人隨後於0時47分許,分乘車輛離去,考量 其等實施強暴行為係針對與店家有關之人攻擊,並未波及 其他民眾,犯罪時間在深夜,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對社 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在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 段或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 害程度尚非鉅大,因此,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 價被告許得紋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得紋不思以和平理 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於上開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分別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 強暴之行為,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許得紋犯後坦 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許得紋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衡 酌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22

ILDM-113-訴-38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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