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曾千華
訴訟代理人 楊于瑾律師
上 訴 人 莊高宜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陶光星律師
黃惠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少生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曾千華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結
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2月28日和解離婚。上
訴人莊高宜(與曾千華合稱上訴人)明知曾千華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其有如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
上訴人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判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曾千華自11
2年5月30日、莊高宜自112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曾千華部分:配偶權非憲法及法律上權利或應保護利益,被
上訴人不得依上規定為請求;且被上訴人長期有家庭暴力行
為,兩造婚姻不睦已有多年,無保護必要,被上訴人多次傷
害伊,卻要求伊負忠誠義務以維婚姻幸福美滿,顯無理由等
語。
㈡莊高宜部分:伊與曾千華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並無逾越一般
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又縱認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0-271頁):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千華於101年12月25日結婚,並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2月28日和解離婚。
㈡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中午共同至苗栗○○○水餃館用餐,下
午共同至○○溫泉區○○○○○溫泉會館;111年12月26日下午共同
前往○○○○溫泉會館;於112年3月27日中午共同至臺北○○酒店
用餐、下午共同前往○○○湯旅。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
?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是否有據?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
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
,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他方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對不誠實之配偶與該第三人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
常交往,係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行為,業據提出錄影光碟
及影片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97、197頁、北司補卷第45-113
頁),上訴人對於其等有前開行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70-271頁),則觀之111年12月26日上訴人前往溫泉會館之
畫面(見北司補卷第71、73頁),可見其2人係牽手步行前
往溫泉旅館,足認其等並非單純普通朋友關係。
⑵再依前開111年12月16日、同年月26日及112年3月27日之影片
及截圖內容,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中午先至苗栗用餐,
再前往○○溫泉區○○○○○溫泉會館,於該會館停留近3小時;11
1年12月26日,一同驅車前往台中○○○○溫泉會館,於該會館
停留約3小時;112年3月27日,中午先至臺北市○○區○○酒店
用餐,下午再至同市區○○○湯旅。則上訴人3次前往溫泉會館
均停留約3小時,111年12月16日、112年3月27日均先用餐再
前往溫泉會館,111年12月26日並牽手步行前往溫泉會館,
顯係以親密男女感情關係交往,並有多次同遊、用餐及前往
入住溫泉旅館之事實,足見其2人之舉止互動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客觀上並達破壞曾千華
、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係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
交往,而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即屬有據。
⒊曾千華雖辯稱:配偶權非憲法及法律上權利或應保護利益,
且被上訴人長期有家庭暴力行為,兩造婚姻不睦已有多年,
無保護必要,被上訴人多次傷害伊,卻要求伊負忠誠義務以
維婚姻幸福美滿,顯無理由云云。惟婚姻制度之維繫,攸關
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
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本應受憲法保障,配偶關係之婚姻倫
理秩序,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
屬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
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而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夫妻應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該規
定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
法益之慰撫金請求的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
,乃因身分法益亦具有人格性質。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
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
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
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
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
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被上訴人
是否長期有家庭暴力行為、曾千華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是否不
睦多年等節,乃其二人是否構成離婚之事由,非謂被上訴人
不得因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故曾千華前開所辯云云,自不可採。
⒋莊高宜雖辯稱:伊與曾千華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並無逾越一
般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云云。惟上訴人3次前往溫泉會館
均停留約3小時,111年12月16日、112年3月27日均先用餐再
前往溫泉會館,111年12月26日並牽手步行前往溫泉會館,
足見其2人係以親密男女感情關係交往,並有多次同遊、用
餐及前往入住溫泉旅館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之舉止
互動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故莊
高宜前開所辯云云,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⒉查,上訴人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
,並達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既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曾千華、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2名子女,均需
雙方扶養,兩造自111年至112年之財產情形,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8
、139-142、173-180頁),並斟酌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期間、
態樣,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40萬元,尚屬允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曾千華自112年5月
30日起,莊高宜自112年9月21日起(見北司補卷第153頁、
原審卷第1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曾千華
自112年5月30日起,莊高宜自112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 1 111年12月16日 1.中午12時58分許:莊高宜先開車接曾千華,2人至苗栗○○○水餃館用餐。 2.下午3時30分許:用餐後,驅車前往○○溫泉區○○○○○溫泉會館,於房間休息3小時,結束後並肩返回車上。 2 111年12月26日 上訴人下午牽手前往○○○○溫泉會館入住,事後一同退房。 3 112年3月27日 1.中午先至臺北市○○區○○酒店約會。 2.下午再入住臺北市○○區○○○湯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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