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V-113-上易-1066-20250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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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曾千華   訴訟代理人 楊于瑾律師 上 訴 人 莊高宜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陶光星律師       黃惠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少生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曾千華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結 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2月28日和解離婚。上訴人莊高宜(與曾千華合稱上訴人)明知曾千華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有如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上訴人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曾千華自112年5月30日、莊高宜自112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曾千華部分:配偶權非憲法及法律上權利或應保護利益,被 上訴人不得依上規定為請求;且被上訴人長期有家庭暴力行為,兩造婚姻不睦已有多年,無保護必要,被上訴人多次傷害伊,卻要求伊負忠誠義務以維婚姻幸福美滿,顯無理由等語。  ㈡莊高宜部分:伊與曾千華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並無逾越一般 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又縱認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0-271頁):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千華於101年12月25日結婚,並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2月28日和解離婚。㈡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中午共同至苗栗○○○水餃館用餐,下午共同至○○溫泉區○○○○○溫泉會館;111年12月26日下午共同前往○○○○溫泉會館;於112年3月27日中午共同至臺北○○酒店用餐、下午共同前往○○○湯旅。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 ?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是否有據?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他方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對不誠實之配偶與該第三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 常交往,係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行為,業據提出錄影光碟 及影片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97、197頁、北司補卷第45-113頁),上訴人對於其等有前開行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271頁),則觀之111年12月26日上訴人前往溫泉會館之畫面(見北司補卷第71、73頁),可見其2人係牽手步行前往溫泉旅館,足認其等並非單純普通朋友關係。  ⑵再依前開111年12月16日、同年月26日及112年3月27日之影片 及截圖內容,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中午先至苗栗用餐,再前往○○溫泉區○○○○○溫泉會館,於該會館停留近3小時;111年12月26日,一同驅車前往台中○○○○溫泉會館,於該會館停留約3小時;112年3月27日,中午先至臺北市○○區○○酒店用餐,下午再至同市區○○○湯旅。則上訴人3次前往溫泉會館均停留約3小時,111年12月16日、112年3月27日均先用餐再前往溫泉會館,111年12月26日並牽手步行前往溫泉會館,顯係以親密男女感情關係交往,並有多次同遊、用餐及前往入住溫泉旅館之事實,足見其2人之舉止互動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客觀上並達破壞曾千華、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係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而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即屬有據。  ⒊曾千華雖辯稱:配偶權非憲法及法律上權利或應保護利益, 且被上訴人長期有家庭暴力行為,兩造婚姻不睦已有多年,無保護必要,被上訴人多次傷害伊,卻要求伊負忠誠義務以維婚姻幸福美滿,顯無理由云云。惟婚姻制度之維繫,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本應受憲法保障,配偶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該規定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法益之慰撫金請求的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乃因身分法益亦具有人格性質。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被上訴人是否長期有家庭暴力行為、曾千華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是否不睦多年等節,乃其二人是否構成離婚之事由,非謂被上訴人不得因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曾千華前開所辯云云,自不可採。  ⒋莊高宜雖辯稱:伊與曾千華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並無逾越一 般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云云。惟上訴人3次前往溫泉會館均停留約3小時,111年12月16日、112年3月27日均先用餐再前往溫泉會館,111年12月26日並牽手步行前往溫泉會館,足見其2人係以親密男女感情關係交往,並有多次同遊、用餐及前往入住溫泉旅館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之舉止互動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故莊高宜前開所辯云云,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⒉查,上訴人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 ,並達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既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曾千華、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2名子女,均需雙方扶養,兩造自111年至112年之財產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8、139-142、173-180頁),並斟酌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期間、態樣,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尚屬允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曾千華自112年5月30日起,莊高宜自112年9月21日起(見北司補卷第153頁、原審卷第1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曾千華自112年5月30日起,莊高宜自112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 1 111年12月16日 1.中午12時58分許:莊高宜先開車接曾千華,2人至苗栗○○○水餃館用餐。 2.下午3時30分許:用餐後,驅車前往○○溫泉區○○○○○溫泉會館,於房間休息3小時,結束後並肩返回車上。 2 111年12月26日 上訴人下午牽手前往○○○○溫泉會館入住,事後一同退房。 3 112年3月27日 1.中午先至臺北市○○區○○酒店約會。 2.下午再入住臺北市○○區○○○湯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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