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9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22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127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
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文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民國113年10月23日新市字第1130002
63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4
5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是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
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
僅侵害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
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
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7號卷第101頁
)、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16號卷第17頁),及
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潘美秀、陳永澤、陳鳳春、張喬涵達成調
解,並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賠償予上開告訴人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7號卷第123至125頁),惟與告訴
人簡鴻任、廖芳槿、莊异家、羅瑞玉、陳知麟、何然潔等人
即因無能力償付上開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而調解不成立,另
告訴人鄭心儀則係未到場參與調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127號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127號卷第163至164頁),可認被告犯後雖已允諾賠償部分
告訴人之部分損失,然並未積極填補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全部
損害;再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是為了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等語,然亦表示其並未獲得好
處或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偵緝卷第45頁、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127號卷第100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
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
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潘美秀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 13時21分許 69萬6,000元 土銀帳戶 2 陳永澤 佯以房屋裝修云云 113年4月25日 14時58分許 79萬6,000元 土銀帳戶 3 簡鴻任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 13時50分許 20萬元 土銀帳戶 4 鄭心儀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 14時17分許 31萬5,648元 土銀帳戶 5 廖芳槿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4月24日 14時21分許 66萬元 一銀帳戶 6 陳鳳春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4日 10時55分許 20萬元 一銀帳戶 7 莊异家 佯以借款云云 113年4月24日 14時6分許 19萬元 一銀帳戶 8 羅瑞玉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 10時7分許 100萬元 一銀帳戶 9 陳知麟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6日 11時15分許 76萬9,204元 郵局帳戶 10 何然潔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3月29日 13時10分許 64萬5,500元 郵局帳戶 11 張喬涵 (併辦)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4日 14時39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
被 告 楊文心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
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26日11時1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秀美、陳永澤、簡鴻任、鄭心儀、廖芳槿、陳鳳春、
莊异家、羅瑞玉、陳知麟、何然潔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有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沒獲得報酬,對方說的很好聽,說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講的很好,我是被騙的,我不認識對方,對方有要求我去申辦約定帳戶,一開始是有覺得怪怪的等語。 2 告訴人潘秀美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秀美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永澤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永澤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簡鴻任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收據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對話記錄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簡鴻任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鄭心儀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記錄、手機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心儀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廖芳槿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對話記錄、轉帳記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芳槿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鳳春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切結書影本、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鳳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莊异家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記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异家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羅瑞玉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明細表、收據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委託書影本、對話記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瑞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知麟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陳知麟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何然潔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何然潔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12 土銀帳戶、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至被告因提供上開3帳戶而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之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嫌乙節,惟按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固就人頭
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該條文
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
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
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
參照)。故被告已構成上述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此條規
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於修
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
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
後即裁判時之法律,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潘秀美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13時21分許 69萬6,000元 土銀帳戶 2 陳永澤 佯以房屋裝修云云 113年4月25日14時58分許 79萬6,000元 土銀帳戶 3 簡鴻任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13時50分許 20萬元 土銀帳戶 4 鄭心儀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14時17分許 31萬5,648元 土銀帳戶 5 廖芳槿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4月24日14時21分許 66萬元 一銀帳戶 6 陳鳳春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4日10時55分許 20萬元 一銀帳戶 7 莊异家 佯以借款云云 113年4月24日14時6分許 19萬元 一銀帳戶 8 羅瑞玉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10時7分許 100萬元 一銀帳戶 9 陳知麟 佯以投資云云 1、113年3月26日11時19分許 2、113年4月26日11時15分許 1、20萬元 2、76萬9,204元 1、一銀帳戶 2、郵局帳戶 10 何然潔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3月29日13時10分許 64萬5,500元 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25號
被 告 楊文心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127號(通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文心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喬涵聯繫
,並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張喬涵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4月24日14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
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喬涵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喬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喬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張喬涵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2127號案件(通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對上開金
融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案件,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
帳戶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爰均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簡-616-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