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祥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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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1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羅祥凌 葉容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件,應增列後附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命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漏未 附列該附表,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16萬2,759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43%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 162萬4,892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43%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9期

2025-02-13

TPDV-113-訴-4813-20250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羅祥凌 葉容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祥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羅祥凌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葉容辰給付之。 被告羅祥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參萬貳 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羅祥凌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羅祥凌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借據約定書、個人購屋貸款借據約定書 ,而依照該契約第15條、第12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 、第27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祥凌以被告葉容辰為一般保證人,於 民國111年3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2萬元、170萬 元,並約定利率依指標利率(1.72%)加計年利率2.71%計算 ,每月繳付本息一次,如有違約將喪失期限利益,並賠償逾 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按20%計算之違約 金;又被告羅祥凌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約定如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依核定利率為循環 利息,並賠償違約金1,200元(第一個月300元、第二個月40 0元、第三個月500元,連續收取3期為限)。然被告自113年 4月30日起不依約繳付,應清償前開借款、信用卡消費款、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借款,其中借款 部分,於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葉容辰給付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個人 購屋貸款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臺幣放款利 率、催告書、郵件收執、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查 詢、繳款明細、帳務總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81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保證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羅祥凌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另就借款部分, 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對被告羅祥凌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由被告葉容辰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1-28

TPDV-113-訴-4813-202411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 告 凌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容辰 被 告 羅祥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及附表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凌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葉容辰、被告 羅祥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向聲請人申請借 款新臺幣40萬元惟未依約清償,被告葉容辰、被告羅祥凌為 連帶保證人同負擔清償責任,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及帳務資料 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萬8172元 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4.225 違約金: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8

TPEV-113-北小-418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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