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秋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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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78號 原 告 羅秋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二、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一、請求確認被 告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 、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以上文字係全文 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未表明所欲確認之標的為何(附 表實際上為空白內容),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又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法定代理人欄 所載鄒淑鄖,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並非被告公 司現任之法定代理人,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 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7

NHEV-113-湖簡-1778-202412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4號 原 告 羅秋吟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 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 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 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 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院 )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 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原告起訴之理由係記載「每 月有陸續還款,正確欠款金額應該剩下229,230元」等語, 是原告之主張,並非以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以系爭 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與否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亦 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況本 件被告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807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上 開裁定影本在卷可考,是本件本票之付款地應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所管轄。又被告主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01

CLEV-113-壢簡-185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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