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7

案號

NHEV-113-湖簡-1778-20241227-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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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羅秋吟告和潤企業,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但法院發現羅秋吟的訴狀寫得不清楚,沒寫明白要確認的標的是什麼,附表還是空白的。而且,羅秋吟寫的和潤企業的法定代理人也跟現在的不一樣。法院要羅秋吟在3天內把這些地方補正好,不然就要駁回她的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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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78號 原 告 羅秋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二、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一、請求確認被 告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未表明所欲確認之標的為何(附表實際上為空白內容),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又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法定代理人欄所載鄒淑鄖,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並非被告公司現任之法定代理人,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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