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5號
原 告 羅逸修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楊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葛又瑄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
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2月21日離婚。原告
與葛又瑄及被告為同事關係,原告於112年7月間自家中共用
電腦發現葛又瑄與被告間之曖昧對話紀錄,始發現葛又瑄自
112年3、4月間即與被告發展不正常之交往關係,甚至發生
性行為,經詢問葛又瑄,葛又瑄並不否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外
情,被告亦於112年7月24日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為婚外情
一事向原告表示歉意,原告因此於113年2月21日與葛又瑄辦
理離婚登記。被告自112年3月起長期惡意介入原告之夫妻關
係,與葛又瑄發生性行為,使原告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遭破
壞殆盡,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
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
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葛又瑄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葛又瑄
發生婚外情,致原告與葛又瑄婚姻破裂而離婚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葛又瑄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1號卷第19至35頁),被告
亦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
與葛又瑄間之婚外交往關係,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交往
分際,而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顯足以破壞原
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
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又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
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情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
露),原告夫妻、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
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確屬可採,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
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其勝訴部分所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CPEV-113-竹北簡-41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