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PEV-113-竹北簡-415-20250225-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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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5號 原 告 羅逸修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楊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葛又瑄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 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2月21日離婚。原告與葛又瑄及被告為同事關係,原告於112年7月間自家中共用電腦發現葛又瑄與被告間之曖昧對話紀錄,始發現葛又瑄自112年3、4月間即與被告發展不正常之交往關係,甚至發生性行為,經詢問葛又瑄,葛又瑄並不否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外情,被告亦於112年7月24日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為婚外情一事向原告表示歉意,原告因此於113年2月21日與葛又瑄辦理離婚登記。被告自112年3月起長期惡意介入原告之夫妻關係,與葛又瑄發生性行為,使原告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遭破壞殆盡,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葛又瑄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葛又瑄 發生婚外情,致原告與葛又瑄婚姻破裂而離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葛又瑄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1號卷第19至35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與葛又瑄間之婚外交往關係,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交往分際,而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顯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又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情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原告夫妻、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確屬可採,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其勝訴部分所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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