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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曹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2日向訴外人美國通運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通運銀行,嗣於97年8月1日因與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合併,以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美國通運銀行之營 業及權利義務)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利息依特 惠利率年息16%計算(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被告截至9 9年4月20日止仍積欠借款42,512元未還,渣打銀行業於99年   12月1日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 權讓與通知。爰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2,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資料明細表、歷史帳務資料查詢表、太平洋日報公告、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 告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為國 外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51頁公示送 達證書足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31

KSEV-113-雄小-2935-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林郁婷 被 告 侯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3日向訴外人美國通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通運銀行,嗣於97年8月1日因與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合併,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美國通運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 )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利息適用特惠利率年息 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8% ,按日計息,至該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下稱系爭信用貸 款契約)。詎被告截至95年5月31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150,234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2,065元,合計162,2 99元未還。  ㈡又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 伊,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 告截至95年12月9日止仍積欠消費款42,867元及已到期之利 息3,092元,合計45,959元未還。   ㈢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餘額代償服務,雙方約定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代償被告指定款項之用,如被告未 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 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 ,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5 年2月10日止仍積欠借款155,252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3,983元 ,合計169,235元未還。  ㈣綜上,渣打銀行業於99年8月2日將前開㈠㈡㈢債權讓與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迄今共積欠本金348, 353元(計算式:150,234+42,867+155,252=348,353)及已 到期尚未收取之利息29,140元(計算式:12,065+3,092+13, 983=29,140),合計377,493元未還,爰依系爭信用貸款契 約、信用卡契約、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493 元,及其中348,3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   信用卡申請書、餘額代償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 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帳戶資料查詢表 、各期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 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 所在轄區派出所,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為憑),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1

KSEV-113-雄簡-172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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