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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31號 原 告 翁張誠即東源資訊商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翁張誠」,並非東源資訊商行。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及第105條規定,應敘明有何 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受處分人「翁張誠 」為原告,提出經「翁張誠」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1-04

TPTA-113-交-3231-2024110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陳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在社區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中與告訴人翁張誠意見分歧,即在多人共見共聞 之會議現場,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穢語辱罵之,實屬不該, 惟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向告訴人公開致歉,此 有刑事答辯狀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按,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 能與之和解(見偵卷第49頁),及考量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5號   被   告 陳志雄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與翁張誠係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山麗景社區之 住戶,陳志雄係上開社區主任委員,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0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召開社區第1 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過程中陳志雄、翁張誠意見歧見, 陳志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會議現場對翁張誠辱罵: 「媽的來啊、媽的是安抓?(台語)、來啊要找我打架、你狗 因仔生(台語)、你若不敢你狗因仔生的(台語)」,足以貶損 翁張誠之名譽。 二、案經翁張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翁張誠發生爭執,過程中有跟翁張誠表示「你若不敢打我,你狗因仔生的」之事實,惟否認有辱罵「媽的」之穢語。 二 告訴人翁張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錄影音檔案光碟片及警方勘驗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SLDM-113-審簡-118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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