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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0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楊文雅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楊文雅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楊文雅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部分,核屬其 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 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 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其餘文件資料亦核與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無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 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 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 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 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 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 。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 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 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 『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 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 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 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 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 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 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 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 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 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 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 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 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 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 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 ,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 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 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 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 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 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 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 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 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 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個人資 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 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 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 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 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 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 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 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 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 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 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 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 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 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 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 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 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 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 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部分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4

TNDV-113-司執-145050-202502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924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             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博淵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翁楷哲  住嘉義縣○○鄉○○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是應以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嘉義縣義竹鄉 ,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 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是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2-18

TYDV-114-司執-19924-202502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鍾維宗  住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159巷52之1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金債權,該第三人公司係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 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且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提出相對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在卷可按 ,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 ,即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2、3點之適用。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970號執行案件 僅單純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並經執行終結在案,無從續 行執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2025-02-17

TNDV-114-司執-20155-2025021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57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邱素月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 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依上 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5-02-13

KSDV-114-司執-18571-2025021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76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張崇武  住屏東縣○○市○○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崇武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設 址於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5-02-12

PTDV-114-司執-9769-2025021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36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姚怡帆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 人分別設於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分 別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5-02-12

KSDV-114-司執-17365-2025021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8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進木  住○○市○○區○○街00巷0號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核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8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時,相對人已 於109年3月18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 料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核發,其 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本件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KSDV-114-司執-17815-20250212-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9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莊美珍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 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此亦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2點所明定。次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 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債 務人之住所在高雄市新興區,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準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5-02-10

PTDV-114-司執-4494-2025021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戴國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戴國樑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戴國樑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部分,核屬其 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 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 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 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 ,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 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 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 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 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 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 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 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 。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 ,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 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 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 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 、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 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 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 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 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 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 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 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 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 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 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 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 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 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 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 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 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 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 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 ,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 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 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 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 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 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 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 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 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 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 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 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 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 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 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 投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0

TNDV-113-司執-140495-202502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01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李雪梅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 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至7樓、臺北市○○區 ○○○路○段00號31至43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08

KSDV-114-司執-15010-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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