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翟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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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翟鈺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27,285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2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600元計算 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翟鈺文前於民國(以下同)112年08月31日經網路向 聲請人線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以下同)830,000元 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727,285 元,及自民國113年0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為此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釋明文 件:契約書影本乙份、帳卡資料乙份。

2025-01-15

SLDV-113-司促-16032-2025011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何明浩 相 對 人 翟鈺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PCDV-114-司票-202-202501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803號 聲 請 人 何明浩 相 對 人 翟鈺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8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T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 國113年10月29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0

SLDV-113-司票-29803-202501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46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翟鈺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翟鈺文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翟鈺 文戶籍址設於新北市淡水區,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 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PCDV-113-司促-3446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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