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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明義即馬建隆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劉偉哲 劉如宜 劉惠琴 劉麗祺 劉茹瑛 劉雯萍 鄭棟田 鄭百恩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劉水來 劉金木 呂志蓮 呂芊逸 呂佳瑩 呂恭山 呂鴻銘 申劉秀貴 歐新添 歐敏瑞 歐龍益 歐瑞蓮 陳春子 劉淑惠 劉樺蓁 劉陳玉瑛 劉易靈 黃鴻端 黃鴻章 黃鴻銘 洪明良 洪明利 洪明秀 洪梁美英 洪茂隆 洪玫芳 洪玫芬 洪萬祥 洪英媓 劉蔣美麗 劉佳翰 劉振榮 劉月華 劉晏均 劉黃月英 劉富琮 劉佩芬 劉武雄 凃劉金鳳 劉金菊 劉金英 鄧成發 鄧正仁 鄧正華 鄧淑萍 劉金霞 邱琇惠(即黃鴻鈞之繼承人) 黃聖豪(即黃鴻鈞之繼承人) 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 繼受人 蔡碧霞(即劉如宜、劉麗祺、劉惠琴、鄭棟田、 李婉怡(即劉偉哲應有部分繼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2所列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標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分歸附表一編號3-10之人,並依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 原告馬建隆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移轉登記予陳明義,陳明義具狀承當訴訟,並經馬建隆及 到庭之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㈡另被告劉如宜、劉麗祺、劉惠琴、鄭棟田、鄭百恩、劉雯萍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將各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28分之5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碧霞;被告劉偉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 ,將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婉 怡,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上開被告欲為本件訴 訟之被告,依前揭規定,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共有 人黃鴻鈞於本案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13年6月28日死亡,繼承 人為邱琇惠、黃聖豪,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原告聲請由被告邱琇惠、黃聖豪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上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劉偉哲、劉如宜、劉麗祺、劉惠琴、鄭棟田、鄭百恩 、劉雯萍及劉茹瑛(下稱劉偉哲等8人)外之其餘被吿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 分割期限之情形,亦無分管協議。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 法,為使兩造日後就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順利,原告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附圖所示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附表一編 號2所列被告(下稱劉水來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劉標所遺附 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 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9.15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19.15平方公尺,分歸劉偉哲等8人共 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㈢丙部分面積38.3 平方公尺,分歸劉標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同共 有。 二、被告則以:  ㈠劉偉哲等8人: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分歸渠8人取得, 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願提供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 示予原告及劉標之繼承人。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 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登記所有權人即共有人之一劉標已死亡,應由如劉水來等人 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系 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劉標死亡後,本應由劉水來等人繼承, 然其等迄今均未就被繼承人劉標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依照前揭說明,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 劉水來等人就劉標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相合,應予准 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 及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查,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均未提出系爭土 地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而系爭土地經查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 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確屬可採 ,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 公平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側臨接路寛約15公尺之平生路,可對外通行,東 側同段498-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現出租與劉偉哲使用, 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建物,係劉偉哲經營小吃店及其家人占有 ,作為住家使用,北側臨接原告所有之同段490地號土地, 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筆錄在卷、兩造之陳述可查,可認定 為真實。  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使系爭土地再細分,不利保存現況; 而劉偉哲等8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盡可能將系爭土地按照使 用現況及建物坐落基地範圍為分割,保留現有建物完整性, 也有利於系爭土地整體利用。是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土地之現 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 、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並兼顧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等因素,認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 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因此 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原告主張如考量劉偉哲現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而採 劉偉哲等8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無異保護非法使用之現狀,有 失公允等語。惟查裁判分割共有物,應考量公平性、實用性 、利益均等性等原則,而劉偉哲已長年在系爭土地經營小吃 店,原告係於113年始以買賣為原因共有系爭土地,如以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不但使劉偉哲喪失現有建物之使用收益, 有違實用性、利益均等性等原則,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 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劉偉哲等8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維持系爭土地使用 現狀,然如附表二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原告、劉水來等人未 能分得土地,自應以金錢補償之。經本院委託聖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該事務所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 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比準地價格,復以比準 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異程度,進行調整、修正推 估而得各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差額找補,製有113年4月1 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證物外放)可憑,本件分割方案之相互 補償金額鑑定如前開估價報告書所示,上開鑑價過程尚屬客 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 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 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 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分歸劉偉哲等8人保持共有之分割方 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 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 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 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分割後原告及劉標 之繼承人未分得土地,故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提供補償人應各 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二所示之應受補償人,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分割土地範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6.60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明義 4分之1 訴訟中自起訴時原告馬建隆移轉登記予陳明義 2 劉標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劉水來、劉金木、呂志蓮、呂芊逸、呂佳瑩、呂恭山、呂鴻銘、申劉秀貴、歐新添、歐敏瑞、歐龍益、歐瑞蓮、陳春子、劉淑惠、劉樺蓁、劉陳玉瑛、劉易靈、黃鴻端、黃鴻章、黃鴻銘、洪明良、洪明利、洪明秀、洪梁美英、洪茂隆、洪玫芳、洪玫芬、洪萬祥、洪英媓、劉蔣美麗、劉佳翰、劉振榮、劉月華、劉晏均、劉黃月英、劉富琮、劉佩芬、劉武雄、凃劉金鳳、劉金菊、劉金英、鄧成發、鄧正仁、鄧正華、鄧淑萍、劉金霞、邱琇惠(即黃鴻鈞之繼承人)、黃聖豪(即黃鴻鈞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分之1 3 劉偉哲 28分之1 訴訟中移轉登記予李婉怡,應有部分28分之1 4 劉如宜 28分之1 訴訟中移轉登記予蔡碧霞,應有部分登記為28分之5(註2) 5 劉惠琴 28分之1 6 劉麗祺 28分之1 7 劉雯萍 28分之1 8 鄭百恩 448分之9 (註1) 9 鄭棟田 64分之1 10 劉茹瑛 28分之1 註1:本院南司調卷第49-53頁 註2:本院訴字卷二第222-223頁 附表二:補償金額表 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 元)    \      \  付 \ 受  補 \ 補   償 \ 償   人 \ 人      \       \       \ 劉標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劉水來、劉金木、呂志蓮、呂芊逸、呂佳瑩、呂恭山、呂鴻銘、申劉秀貴、歐新添、歐敏瑞、歐龍益、歐瑞蓮、陳春子、劉淑惠、劉樺蓁、劉陳玉瑛、劉易靈、黃鴻端、黃鴻章、黃鴻銘、洪明良、洪明利、洪明秀、洪梁美英、洪茂隆、洪玫芳、洪玫芬、洪萬祥、洪英媓、劉蔣美麗、劉佳翰、劉振榮、劉月華、劉晏均、劉黃月英、劉富琮、劉佩芬、劉武雄、凃劉金鳳、劉金菊、劉金英、鄧成發、鄧正仁、鄧正華、鄧淑萍、劉金霞、邱琇惠(即黃鴻鈞之繼承人)、黃聖豪(即黃鴻鈞之繼承人) 陳明義 合計 劉偉哲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惠琴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麗祺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茹瑛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如宜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雯萍 794,451 397,226 1,191,677 鄭棟田 347,574 173,785 521,359 鄭百恩 446,880 223,439 670,319 合計 5,561,160 2,780,580 8,341,740

2025-02-20

TNDV-112-訴-42-202502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07號 原 告 辜俊文 辜俐媚 辜俊維 辜麗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詳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佳里區塭子内段四三二之一地號、臺南市佳 里區塭子内段四三二之八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面積一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茂雲取得; 編號B(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龍章取得;編號C(面 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志毅取得;編號D(面積六十四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淵銘取得;編號E(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辜俊文取得;編號F(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辜俐媚取得;編號G(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辜俊維 取得;編號H(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辜麗莉取得;編 號I(面積一百二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郁翔即黃漢卿取得 ;編號J(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財取得;編號K( 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璋取得;編號L(面積六十 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南傑取得;編號M(面積六十四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黃清賢取得;編號N(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黃清正取得;編號O(面積四百二十九平方公尺)由兩造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原共有人黃登喜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民國86年11月7日) ,其繼承人為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賴惠玲、李婉 、李昱德、黃南傑、黃清賢、黃清正,原告具狀撤回對黃登 喜之訴訟,並追加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賴惠玲、李 婉、李昱德為被告(訴字卷一第119-147頁)。本件訴訟標的 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對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為 關於前列被告之訴之變更,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郁翔即黃漢卿、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賴惠玲 、李婉、李昱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均無兩造所設之建物或工作物,兩 造就系爭不動產均無利用或占有之情事,且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均不多,又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協議分割, 故原告乃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原告與共有物全無占有、 使用、收益之關係,與共有物之聯繫因素微乎其微,故原告 無取得共有物任何部分之意願,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共 有物,再由有意願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出價買受,始符合大 部分共有人之利益,且得避免共有物之細分;又本於同一理 由,原告亦不同意將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編號3之不動產合 併分割。原告之首要主張係將共有物變價分割,縱使退而求 其次,亦係其他將共有物之各部分劃歸予有意願取得之共有 人,再由該些共有人找補金錢予原告,至於共有物如何分別 劃歸該些共有人或該些共有人如何分配取得共有物之部分, 並非原告所關切者,原告所在意者,僅係如何將其應有部分 變價以脫離共有關係,依據各共有人與共有物事實上之占有 、使用、收益之關係,妥適併用原物分配與變價分配之方式 ,消滅共有關係。又原共有人黃登喜於原告起訴前即86年11 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 賴惠玲、李婉、李昱德、黃南傑、黃清賢、黃清正,應就 被繼承人黃登喜所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於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後之應 有部分為被告黃陳招治36分之1、被告賴惠玲108分之1、被 告黃南傑108分之1、被告李婉216分之1、被告李昱德216分 之1、被告黃清賢36分之1、被告黃清正36分之1、被告黃秀 霞36分之1、被告黃秀娥36分之1。並聲明:⒈被告黃陳招治 、黃秀霞、黃秀娥、賴惠玲、李婉、李昱德、黃南傑、黃 清賢、黃清正應就被繼承人黃登喜所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所共 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以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黃茂雲、黃志毅、黃龍章、黃淵銘部分:   ⒈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無足採,蓋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割 為原則,原告逕行主張變價分割云云,有違民法第824條 第2項規定,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   ⒉系爭432-6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目前作為道路使用,已有 公用地役權關係,顯係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無分割 實益,應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而系爭432-1、432-8地號 土地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6日所 測量字第1100113025號函檢送之110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如附圖一)所示,並依樂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檔案編號:樂南估字第KN00000000號)所 示之方案找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黃文財、黃俊璋、黃清賢、黃清正、黃南傑部分:   ⒈系爭432-1、432-6、432-8地號土地共有人黃清賢、黃清正 、黃南傑皆是從原共有人黃登喜應有部分繼承而來,係同 一房,原漏未就系爭432-8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致共 有人不相同,現今已辦妥登記由黃清賢、黃清正、黃南傑 三人取得原共有人黃登喜所有系爭432-8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被告黃清賢、黃清正、黃南傑就系爭432-8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辨妥登記後,系爭432-8地號 土地與432-1、432-6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且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皆相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為 共有人之權益及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面積小而零碎,本件合併分割對共有人較有利,爰依民法 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就系爭432-1、432-8地號予以合 併分割。系爭432-1、432-8筆土地面積合計1,579平方公 尺,如以原物分配,顯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是為共有 人之權益及促進土地利用,本件合併分割對共有人較有利 ,又全體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並無困難,故而,應以原 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 顯已違反原物分配原則。再相鄰土地即同段432地號土地 ,為被告黃文財、黃俊璋、黃清賢、黃清正、黃南傑等五 人所共有。432地號土地、系爭432-1地號土地上有三合院 (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0鄰○○○00號),現今黃文財 及其母親黃林金綿、黃清正及其母親黃陳招治和看護皆居 住於内,原告稱系爭土地上建物無人使用云云,並非事實 。倘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有使其等失去安身立命處所之 虞,且除原告外,被告均不同意變價分割之方式,實難僅 依其個人意見而置其他土地現況使用者之利益於不顧。反 之,依被告等5人之方式分割後,既可保留系爭土地上建 物,不使居住者失去安身立命處所。準此,系爭土地以原 物分配並無困難,自不得遽採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 為解決當事人全部分割需求,以一次訴訟程序,靈活運用 修法後規定之分割方法,採行被告黃文財等5人之分割方 案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3日所測量字第1120 063812號函檢附之112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 二)。退萬步言,如認仍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 文義為之,則被告黃文財等5人同意就分割方案中,原告 及被告黃茂雲等4人分得B、B1部分,毋庸判決變價分割, 亦即就系爭土地分割為A、B、A1、B1部分,找補金額如聖 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2月7日聖字第000-0-00號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僅分割方案圖中B、B1部分取得 人攔位記載改為按原告及被告黃茂雲等4人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被告黃郁翔即黃漢卿、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賴惠 玲、李婉、李昱德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 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 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登喜於原告起訴前即86年11月7日 已死亡,其繼承人係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賴惠玲 、李婉、李昱德、黃南傑、黃清賢、黃清正,查被告黃 南傑、黃清賢、黃清正已就前開被繼承人黃登喜所遺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臺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43-47頁),故原告請 求被告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賴惠玲、李婉、李 昱德、黃南傑、黃清賢、黃清正應就被繼承人黃登喜所遺 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 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 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 之系爭432-1、432-6、432-8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請 求合併分割,查系爭432-1、432-6、432-8地號土地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為相同共有人,且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對 於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又各共有人均無反對合併分割 ,是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432-1、4 32-6、432-8地號土地,固屬有據,然系爭432-6地號土地 乃屬交通用地,現況亦為鄉道(訴字卷一第19、355頁), 就其使用目的應屬不能分割,實質上也無分割必要,因此 ,原告請求就系爭432-1、432-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予准 許。至於其請求就系爭432-6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於 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   ⒈原告主張就系爭432-1、432-8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之情形, 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等 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國土測繪 圖資網路地圖為證(營調字卷第21-43、55-61頁、訴字卷 二第127-141、319-321頁),另有臺南市佳里區公所111年 6月1日所農建字第1110379794號函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2 69頁),是系爭432-1、432-8地號土地法律上無不能分割 之限制,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432-1、432-8地號土地,於 法有據。     ⒉系爭432-1地號土地上坐落有門牌塭子内89號磚造三合院, 位址約在該地中央偏西,部分建物坐落於西鄰432-2地號 土地,上開建物東側有一可供通行之路,可由現為鄉道的 同段432-6地號土地往北通行進入系爭432-1地號土地,系 爭432-1地號土地東側部分由塭子内90號建物(磚造三合 院平房)佔用,系爭432-1地號土地北側另有一磚造獨立 倉庫,其餘為種有果樹之空地,系爭432-8地號土地亦為 種有果樹之空地等情,有本院110年7月19日勘驗筆錄暨現 場照片、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日所測量字第1 100070484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訴字卷一 第351-37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⒊被告黃茂雲、黃志毅、黃龍章、黃淵銘主張之分割方案如 附圖一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原告、被告黃文財、黃俊璋、黃清賢、黃清正 、黃南傑雖不同意上開分割方案,然細觀上開分割方案, 係以原應有部分比例為基礎、兩造可使用範圍(即建物位 置)而分割,分割後土地大致呈長型、方正之勢,有利於 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除編號O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 )係供作道路使用而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其餘編號A至N部分係依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而分割 ,並由各共有人單獨取得,較之被告黃文財、黃俊璋、黃 清賢、黃清正、黃南傑主張如附圖二即112年7月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顯然更能達到簡化、消滅共有關 係之目的。再者,就附圖一之方案是否符合建築基地最小 面積寬度深度乙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3月16日南市 工管二字第1110366370號函謂:「本案土地為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土地分割得以建築,至少應符合建築法第42條 應鄰接建築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3-1條 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設置迴車道及臺南市畸零地使用 規則基地最小寬度、最小深度等基本規定...所附分割方 案倘若已鄰接建築線,未臨接建築線者以私設通路(編號0 )連接建築線,則私設通路寬度應達6公尺,並應每35公尺 設置一處迴車道。續上,每一基地以6公尺私設通路為面 前道路,基地最小寬度為3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 訴字卷二第209-210頁),可知該方案就將來土地上建築之 需要,亦無不能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之情形,對於土地之使 用效益可達相對最大化之程度,應較可採。至於原告主張 變價分割云云,雖非不可達到消滅共有關係的目的,惟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原物分割為原則,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困難,倘直接變價,對於共有人以 應有部分轉換為直接對於分得部分土地之使用利益,無以 兼顧及保障,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尚難採納。從而,本 院審酌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地上物之坐落情形、周圍地之 權利狀態等各因素,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對 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應為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效益,爰判 決分割系爭432-1、432-8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 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 者,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本件依前述分割方法為原 物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效 益及價值尚有區別,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院經囑託樂 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前述方法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 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所針對勘估 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 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 意見分析後,經綜合考量勘估標的不動產屬性、地區特性 ,本案選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於價格推估過程中, 考量鄰地理環境及鄰近市場交易現況對勘估標的產生之價 格影響,其推估所得之價格應屬合理,有估價報告書在卷 足憑。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 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共有人間系爭土地分 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準此,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互為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 客觀情狀、性質及其周圍土地之整體利益、未來展望等各 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 兩造較為公允合理,且合乎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經濟效益 ,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駁回之。 四、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 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有抵押權人林啟 銘,抵押人為被告黃淵銘,且本院已對林啟銘為訴訟之告知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訴字卷一第81頁),且抵押權人林啟 銘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訴字卷四第 9-15頁),其並未依法參加本件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受 訴訟告知人林啟銘對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自應分別移存於 黃淵銘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 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 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是本院就此部分無須於 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心證已臻明確而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 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及訴訟代理人 住居所  1 黃茂雲 住○○市○里區○○里○○○000號之20  2 黃志毅 住○○市○里區○○里○○○000號之7 居臺南市○里區○○里○○○00號  3 黃龍章 住臺北市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市○區○○路00巷0號  4 黃淵銘 住○○市○里區○○里○○○00號 上列四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5 黃文財 住○○市○里區○○里○○○00號  6 黃俊璋 住○○市○里區○○○路000號  7 黃清賢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2  8 黃清正 住○○市○里區○○里○○○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路00巷00弄0號  9 黃南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五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10 黃郁翔即黃漢卿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1 黃陳招治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里區○○里○○○00號 12 黃秀霞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市○里區○○路000號 13 黃秀娥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市○里區○○○街00號 14 賴惠玲即黃清雅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15 李婉即黃美華即黃清雅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6 李昱德即黃美華即黃清雅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同上 上列二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秋遠 住同上 附表二:(按土地登記之記載,營調字卷第55-61頁、訴字卷一 第19-26頁、訴字卷二第43-48頁) 編號 登記之土地共有人 系爭43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432-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432-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文財   1/12   1/12   1/12  1/12  2 黃俊璋   1/12   1/12   1/12  1/12  3 黃茂雲   1/6   1/6   1/6  1/6  4 黃志毅   1/18   1/18   1/18  1/18  5 黃龍章   1/18   1/18   1/18  1/18  6 黃淵銘   1/18   1/18   1/18  1/18  7 黃清賢   1/18   1/18   1/18  1/18  8 黃清正   1/18   1/18   1/18  1/18  9 黃郁翔即黃漢卿   1/9   1/9   1/9  1/9 10 辜麗莉   1/18   1/18   1/18  1/18 11 辜俐媚   1/18   1/18   1/18  1/18 12 辜俊文   1/18   1/18   1/18  1/18 13 辜俊維   1/18   1/18   1/18  1/18 14 黃南傑   1/18   1/18   1/18  1/18 備註:被告黃清賢、黃清正、黃南傑已於民國110年7月13日登記取得原共有人黃登喜所有系爭432-8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之土地,被告黃清賢、黃清正、黃南傑就系爭43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訴字卷二第43-48頁)。 附表三:(幣別均為新臺幣) 右列均為應給付補償者 黃茂雲 黃郁翔即黃漢卿 黃文財 黃俊璋 合計(受補償者個人總額) 下列均為受補償者 黃龍章  35,463元   7,555元   3,685元   3,685元   50,388元 黃志毅  35,463元   7,555元   3,685元   3,685元   50,388元 黃淵銘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辜俊文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辜俐媚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辜俊維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辜麗莉  30,960元   6,596元   3,216元   3,216元   43,988元 黃南傑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黃清賢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黃清正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合計(應給付補償者個人總額) 381,676元  81,318元  39,643元  39,643元 備註:依據樂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檔案編號:樂南估字第KN00000000號)之評估價值結論製作。

2024-12-17

TNDV-109-訴-2107-2024121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唐芳彬 相 對 人 汪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肆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 57號民事判決(下簡稱系爭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8分之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 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單據影本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 宗審查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59,789 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則依系爭判決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 額確定為14,947元(59,789元×2/8=14,94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應依上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889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2年3月27日地籍圖測閱覽抄錄費 40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2年3月29日戶政規費(謄本申請) 165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2年3月30日戶政規費(謄本申請) 195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2年6月15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2年7月21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3年1月2日聖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鑑費 35,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59,789元 聲請人共預納59,789元。

2024-10-16

TNDV-113-司聲-50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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