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簡學舜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胡惇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
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㈠、⒈關於「臺北市立○○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之裁定亦有準用。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TPDV-113-監宣-694-2025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