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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龍燦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懿修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柒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 肆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327,2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4年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444,000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票-2300-2025030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胡懿修即龍躍消防企業社 陳怡秀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柒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 貳佰肆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327,2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4年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444,000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票-2299-2025030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16號 原 告 龍燦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懿修 原 告 胡懿修即龍躍消防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賴曜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持如附表所示,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27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裁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足徵兩造間就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否已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 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雖係因原告於民國113年1 月至2月間,欲向被告借款,而由原告於113年2月23日簽發 交予被告,以供作借款之擔保,然原告嗣後已尋得其他資金 來源,而未向被告借款。是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2月23日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 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已給付1,000,000元予原 告,經原告點收無訛後,原告始簽立領款收據證明予被告, 並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該借款之擔保,是兩 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迄今仍未償還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 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又原告(票 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 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 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 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 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 ,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 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又按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係為擔保兩造間之系爭消 費借貸契約,始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收受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借款擔保本票即系爭本票、領款收據證明各 1份為佐(見司票卷及本院卷第65頁),且原告就其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 卷第91頁)。是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乃為擔保兩 造間系爭借貸契約之債權一情,首堪認定。  ㈢又依被告所提出系爭本票及領款收據證明(見司票卷及本院 卷第65頁),已可認原告確有於113年2月23日向被告借款1, 000,000元,且已親自點收完畢,系爭本票及領款收據證明 並經原告用印、簽名,堪認兩造間確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 在,被告亦如數交付借款全額無訛。是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兩 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被告業已交付借款款項,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未交付借款款項之事實提出反證。原告雖主 張其實際上並未自被告處收受借款1,000,000元等語,然未 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從而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確屬存在,原告無從以原因關係 對抗被告,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自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龍燦光電有限公司、胡懿修即龍躍消防企業社、胡懿修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1,000,000元

2024-12-26

CDEV-113-橋簡-816-20241226-1

簡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胡懿修 相 對 人 毛勇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7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 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13條、票據法第12 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 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3條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 相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74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而系爭本票僅記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 ,本票未記載付款地,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是系爭本票之發 票地及付款地均為高雄市楠梓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 ,本院應有管轄權,且本件訴訟類型並非專屬管轄,原裁定 逕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尚有未洽,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高雄市楠梓區等情, 有本票影本可稽,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票字第274號卷 核閱無誤,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高雄市楠梓區 ,係屬本院轄區,又抗告人所提訴訟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主張本院因票據付款地而 有管轄權,為有理由。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移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尚有違誤,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 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22

CTDV-113-簡抗-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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