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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16號 原 告 龍燦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懿修 原 告 胡懿修即龍躍消防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賴曜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持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2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裁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否已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 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雖係因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至2月間,欲向被告借款,而由原告於113年2月23日簽發交予被告,以供作借款之擔保,然原告嗣後已尋得其他資金來源,而未向被告借款。是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2月23日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 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已給付1,000,000元予原告,經原告點收無訛後,原告始簽立領款收據證明予被告,並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該借款之擔保,是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迄今仍未償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 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又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係為擔保兩造間之系爭消 費借貸契約,始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借款擔保本票即系爭本票、領款收據證明各1份為佐(見司票卷及本院卷第65頁),且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是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乃為擔保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之債權一情,首堪認定。 ㈢又依被告所提出系爭本票及領款收據證明(見司票卷及本院 卷第65頁),已可認原告確有於113年2月23日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且已親自點收完畢,系爭本票及領款收據證明並經原告用印、簽名,堪認兩造間確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亦如數交付借款全額無訛。是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被告業已交付借款款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未交付借款款項之事實提出反證。原告雖主張其實際上並未自被告處收受借款1,000,000元等語,然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確屬存在,原告無從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龍燦光電有限公司、胡懿修即龍躍消防企業社、胡懿修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1,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