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典真(原名蔡典彤)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輔 佐 人 胡淑玲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典真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
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
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
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
嚴格證明原則。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
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
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
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
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
保障。
二、經查:
㈠被告蔡典真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3月28日起
羈押3月在案。前開羈押期間屆滿後,經本院裁定被告之羈
押期間,自113年6月28日起延長2月(第1次延長羈押)、復
自113年8月28日起延長2月(第2次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
5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持刀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惟否認主
觀上有殺人犯意,然依本案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內容以觀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疑
重大,殺人罪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審酌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被告本案經合法
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進行準備程序,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到
案,有逃亡之事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拘提報告、通緝書、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15至216頁、第263至264頁、第265至305頁、第311頁、
第411至415頁),是被告已曾以逃匿之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有羈押之原因。再者,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持刀躲藏
在車站置物櫃中,向保全揮刀攻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亦
曾於111年間持刀械前往派出所向員警揮舞之情,有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38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5頁)。且被告經本院委託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實施精神鑑定,該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患有
精神疾病,與後續時間密接之暴力攻擊行為相關,其選擇能
力受精神病症影響,顯著限縮一情,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7頁)。考量被告所為犯
行均係以持刀朝人攻擊方式,危險性甚高,且被告因本身疾
病關係,導致自身控制能力下降,復依被告歷次於本院開庭
之供述及所提書狀,可認其與家人間情感支持系統薄弱,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之虞,有預防性羈押之原
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
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故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
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PCDM-112-訴-1434-202410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