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2-訴-1434-20241016-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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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典真(原名蔡典彤)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輔 佐 人 胡淑玲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典真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經查: ㈠被告蔡典真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3月28日起羈押3月在案。前開羈押期間屆滿後,經本院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3年6月28日起延長2月(第1次延長羈押)、復自113年8月28日起延長2月(第2次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 5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持刀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惟否認主觀上有殺人犯意,然依本案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內容以觀,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殺人罪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審酌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被告本案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進行準備程序,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拘提報告、通緝書、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第263至264頁、第265至305頁、第311頁、第411至415頁),是被告已曾以逃匿之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再者,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持刀躲藏在車站置物櫃中,向保全揮刀攻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亦曾於111年間持刀械前往派出所向員警揮舞之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38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5頁)。且被告經本院委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實施精神鑑定,該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與後續時間密接之暴力攻擊行為相關,其選擇能力受精神病症影響,顯著限縮一情,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7頁)。考量被告所為犯行均係以持刀朝人攻擊方式,危險性甚高,且被告因本身疾病關係,導致自身控制能力下降,復依被告歷次於本院開庭之供述及所提書狀,可認其與家人間情感支持系統薄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之虞,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