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42號
原 告 李承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良杰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TCEV-113-中補-4342-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