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91號
原 告 陳秀萍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古玉茹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胡駿哲(下稱其名)於民國104年間
結婚,被告明知胡駿哲為伊配偶,仍於113年6月間與胡駿哲
互傳曖昧訊息;於同年8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被告與胡駿
哲二人在被告住處房間內,任伊在外呼喚遲不開門,開門後
胡駿哲赤裸上身,足佐二人同寢而眠;被告又於同年9月4日
與胡駿哲共赴臺東市新新大旅社過夜發生性行為,被告所為
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伊身心受創至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與胡駿哲是多年好友,113年8月7日凌晨胡駿
哲於酒後至其住處,向其抱怨生活不如意事,嗣後逕自入其
房間睡眠,其則到另一個空房間睡覺,未與胡駿哲同房。11
3年9月3日下午,因胡駿哲飲酒後,致電請求其開車載往新
新大旅社休息,二人僅在房間內聊天,並未發生性行為。原
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無從證明二人有發生性
行為等超友誼關係,僅能證明二人稍有曖昧,故其未嚴重侵
害原告配偶權。縱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
至8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
基礎事實:
㈠原告與胡駿哲於104年3月19日結婚。
㈡113年8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胡駿哲在被告住處赤裸上身。
㈢113年8月底被告與胡駿哲間以通訊軟體傳送如原證五之訊息
。內容略以:
1.胡駿哲:「愛你 下午你辛苦囉!我愛的翹嘴」被告:「
好愛你」
2.胡駿哲傳送被告本人之照片)
3.(被告傳送原證5編號5照片)胡駿哲:「好幸福 好愛你
」被告:「好好記住我們的美好回憶」胡駿哲:「我會永
遠 因為你把我的心偷了」
4.被告:「你還有婚姻存在你讓我不能安心待在你身邊我今
天想清楚了我沒有不愛你只是想到我的孩子之後還會有人
說你媽媽搶人家老公傷害的是我的孩子跟我我沒有人能站
出來幫我真的好大的壓力。我只是在你們面前強顏歡笑說
不好聽的話都是我我只想先好好上班忘記一切壓力你我也
只能晚上偷偷見面先讓我休息吧」
㈣113年9月3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胡駿哲,共
赴臺東市新新大旅社過夜,至翌日10時4分及9 分許,被告
及胡駿哲先後步出旅社房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
。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
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
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不爭執事項㈡至㈣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乙節:
⒈查被告於113年8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胡駿哲在被告住處
赤裸上身;於與胡駿哲間以通訊軟體傳送如原證五之訊息
;於113年9月3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胡
駿哲,共赴臺東市新新大旅社過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至㈣),首堪認定。
⒉又本院勘驗被告與胡駿哲以通訊軟體傳送之照片即原證5編
號5,勘驗結果為:照片中一名女子上半身呈躺姿,另一
名男子以嘴唇及下巴靠在該女子胸口處,雙手分別靠在女
子上半身兩側,手指部分碰觸到女子的下顎,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胡駿哲以嘴唇及下巴
靠在被告之隱私部位即胸口處,且雙手分別靠在被告上半
身兩側,手指部分碰觸到被告的下顎,已逾越一般異性互
動之身體接觸。輔以不爭執事項㈢被告與胡駿哲間以通訊
軟體傳送之訊息,二人互稱愛你、胡駿哲稱被告把他的心
偷了,以及被告自述搶人家老公、二人只能晚上偷偷見面
等語,足徵被告與胡駿哲之交往關係已逾越一般友誼,已
介入且破壞原告與胡駿哲之婚姻關係。
⒊準此,雖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與胡駿哲發生性行為
,然已足認定被告與胡駿哲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又二人非僅以通訊軟體傳送曖昧訊息,二人尚於被
告住處或旅社過夜,前開行為已足動搖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
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自屬情節
重大無訛。則原告原可期待家庭生活圓滿和諧,詎遭被告
無端破壞,導致其婚姻關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心理
受創所生之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身分法益與人
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
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學校特教助理,月收入約27,000
多元,已於113年11月20日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113年2
月喪偶,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經兩造陳明在案(本院卷
第11、88頁),且有財稅資料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限
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學經歷,損害發生原因、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及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
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請求如前開聲明之金
額,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TTEV-113-東原簡-91-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