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TEV-113-東原簡-91-20250123-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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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91號 原 告 陳秀萍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古玉茹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胡駿哲(下稱其名)於民國104年間 結婚,被告明知胡駿哲為伊配偶,仍於113年6月間與胡駿哲互傳曖昧訊息;於同年8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被告與胡駿哲二人在被告住處房間內,任伊在外呼喚遲不開門,開門後胡駿哲赤裸上身,足佐二人同寢而眠;被告又於同年9月4日與胡駿哲共赴臺東市新新大旅社過夜發生性行為,被告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伊身心受創至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與胡駿哲是多年好友,113年8月7日凌晨胡駿 哲於酒後至其住處,向其抱怨生活不如意事,嗣後逕自入其房間睡眠,其則到另一個空房間睡覺,未與胡駿哲同房。113年9月3日下午,因胡駿哲飲酒後,致電請求其開車載往新新大旅社休息,二人僅在房間內聊天,並未發生性行為。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無從證明二人有發生性行為等超友誼關係,僅能證明二人稍有曖昧,故其未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縱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 至8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與胡駿哲於104年3月19日結婚。  ㈡113年8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胡駿哲在被告住處赤裸上身。  ㈢113年8月底被告與胡駿哲間以通訊軟體傳送如原證五之訊息 。內容略以:   1.胡駿哲:「愛你 下午你辛苦囉!我愛的翹嘴」被告:「 好愛你」   2.胡駿哲傳送被告本人之照片)       3.(被告傳送原證5編號5照片)胡駿哲:「好幸福 好愛你 」被告:「好好記住我們的美好回憶」胡駿哲:「我會永遠 因為你把我的心偷了」   4.被告:「你還有婚姻存在你讓我不能安心待在你身邊我今 天想清楚了我沒有不愛你只是想到我的孩子之後還會有人說你媽媽搶人家老公傷害的是我的孩子跟我我沒有人能站出來幫我真的好大的壓力。我只是在你們面前強顏歡笑說不好聽的話都是我我只想先好好上班忘記一切壓力你我也只能晚上偷偷見面先讓我休息吧」  ㈣113年9月3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胡駿哲,共 赴臺東市新新大旅社過夜,至翌日10時4分及9 分許,被告及胡駿哲先後步出旅社房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不爭執事項㈡至㈣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乙節:   ⒈查被告於113年8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胡駿哲在被告住處 赤裸上身;於與胡駿哲間以通訊軟體傳送如原證五之訊息;於113年9月3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胡駿哲,共赴臺東市新新大旅社過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至㈣),首堪認定。   ⒉又本院勘驗被告與胡駿哲以通訊軟體傳送之照片即原證5編 號5,勘驗結果為:照片中一名女子上半身呈躺姿,另一名男子以嘴唇及下巴靠在該女子胸口處,雙手分別靠在女子上半身兩側,手指部分碰觸到女子的下顎,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胡駿哲以嘴唇及下巴靠在被告之隱私部位即胸口處,且雙手分別靠在被告上半身兩側,手指部分碰觸到被告的下顎,已逾越一般異性互動之身體接觸。輔以不爭執事項㈢被告與胡駿哲間以通訊軟體傳送之訊息,二人互稱愛你、胡駿哲稱被告把他的心偷了,以及被告自述搶人家老公、二人只能晚上偷偷見面等語,足徵被告與胡駿哲之交往關係已逾越一般友誼,已介入且破壞原告與胡駿哲之婚姻關係。   ⒊準此,雖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與胡駿哲發生性行為 ,然已足認定被告與胡駿哲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又二人非僅以通訊軟體傳送曖昧訊息,二人尚於被告住處或旅社過夜,前開行為已足動搖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自屬情節重大無訛。則原告原可期待家庭生活圓滿和諧,詎遭被告無端破壞,導致其婚姻關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心理受創所生之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學校特教助理,月收入約27,000 多元,已於113年11月20日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113年2月喪偶,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經兩造陳明在案(本院卷第11、88頁),且有財稅資料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學經歷,損害發生原因、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及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請求如前開聲明之金額,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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