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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404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 ,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吳東霖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角色(參與犯罪組織並未起訴),與「博奕-張科員」所屬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所示之人行 騙,所示之人因而以所示方式交付款項,吳東霖隨即依「博 奕-張科員」指示將取得款項轉交給上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 白減刑規定,舊法並無相關規範,但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 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無該條前段減刑之適用,自無從 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所為均係犯一般洗錢罪,且 其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將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有期徒刑7年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示10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另構成假冒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但被告只是擔任取款車手,無證據證明其主觀明知或可得而 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的手段,自難論以此部分之加重事由( 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自動付 款設備詐騙罪,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明知或 能預見該金融卡係詐騙得來,在此一併指明)。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附表所示金融卡多次取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 ,由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相同詐術,接續對之詐取、提領 金錢,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 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將取得款項 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 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各次受害金額非少,但考量被告擔任 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 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李采蓉、吳翠伶、魏志翰達成和解,將以分 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被害人李采蓉表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 見,被害人魏志翰表示沒有意見,被害人辜素珍具狀表示: 我損失慘重,如果被告不願意賠償,希望依法判決,懲治不 法,為善良百姓主持公道等情,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 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 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我目前跟姊姊同住,我現在在工 地上班,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至3萬元,我當時 是因為找工作,才會擔任車手去領錢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⒌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㈧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中,為了確保刑罰可預測性, 避免多次定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程序上的負擔、司法資源浪 費,本院在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用以取款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金融卡,並未扣案,但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 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 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 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關於被害人辜素珍部分,一 共實際取得8,000元之報酬,此一犯罪並未扣案、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 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 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 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 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且新臺幣為國幣,並無價額的問題 ,如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在主 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 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 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之(關於原物已經不存在,而直接諭知追徵之實 務見解,可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  ㈢洗錢標的: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 有別,且該款項已實際轉交集團上手,被告並未持有該詐騙 款項,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詞 2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資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圖 附表: 編號 詐騙情形 取款、洗錢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蕭富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富緯聯繫,佯稱可透過「Tikok324」平台投資獲利,蕭富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9日晚間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凌晨0時4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埤頭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被害人辜素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電話向辜素珍聯繫,佯稱其為戶政人員、員警及大法官(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行騙),因辜素珍遭冒名開設人頭公司,多人遭到行騙,需交付帳戶進行調查等語,辜素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永靖鄉之五營將軍廟,將辜素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2日下午6時1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西門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0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被害人許家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與許家銘聯繫,佯稱可透過「TP WALLET」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許家銘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多次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3萬2,993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彰化中正店,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3萬2,000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被害人李采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以交友軟體「VEECA」與李采蓉聯繫,佯稱可透過「JFKSHOPPING」平臺投資獲利,李采蓉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8日15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下午1時1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金豐機械工業,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1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被害人吳翠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VEECA」、通訊軟體LINE與吳翠伶聯繫,佯稱可透過「JFK SHOPPING」平臺投資獲利,吳翠伶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下午3時5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聯彰化門市,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3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被害人蕭龍潭)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FB、LINE與蕭龍潭聯繫、訛詐金錢,蕭龍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9日中午12時48分 51分、下午1時8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9日下午1時16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臺中銀行彰化分行,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5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被害人廖美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3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美玲聯繫,佯稱可透過LINE的投資群組「魚躍龍門N」及「宏亞投資」APP投資獲利,廖美玲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3萬1,000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彰安店,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3萬2,000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8 (被害人陳睦典)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以交友軟體「愛派」、通訊軟體LINE與陳睦典聯繫,佯稱可透過「BEST BUY」、「E-commerce tutor」平臺投資獲利,陳睦典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匯款5萬5,000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4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南郭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5萬5,000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9 (被害人魏志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7日下午5時許,以交友LINE、Instagram與魏志翰聯繫,佯稱可透過「CEX.PRO」平台投資獲利,魏志翰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11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西門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8,000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0 (被害人李至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11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至翔聯繫,佯稱可透過「CECOPro」平臺投資獲利,李至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下午1時31分許,匯款1萬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下午1時3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市仔尾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5-03-31

CHDM-114-訴-63-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15號、第13938號、第1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美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文(音同)」及負責收水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王美玲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或收水工作,而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周素雲,使周 素雲誤信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戶名周粸緣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A)。嗣由 不知情之周粸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一所示提 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含他人匯入之不明款 項)後,復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1時6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秀水國小門口前,將周素雲遭詐騙之詐欺贓款 及其他人匯入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3千元(超 出周素雲所匯6萬2千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交付予王美玲收執,王美玲再依「陳志文」指示,於同日 晚間前往臺中某處,將上揭詐欺贓款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共犯。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何秋蓉及凃淑 芬,使其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戶名王瑞顯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B)、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光復帳 戶(下稱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嗣王美玲於附表二所示 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含他人匯入之不明 款項;就提領超出何秋蓉所匯1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後,再依「陳志文」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犯。 二、案經周素雲、何秋蓉及凃淑芬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北斗分局及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王美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112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 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3938號卷【下稱偵13938號卷】第12 至15、65頁、113年度偵字第14561號卷【下稱偵14561號卷 】第10至12頁、113年度偵字第8215號卷【下稱偵8215號卷 】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103、115頁),核與告訴人周素雲 、何秋蓉、被害人凃淑芬於警詢所述(告訴人周素雲部分, 見偵8215號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何秋蓉部分,見偵14561 號卷第17至18頁;被害人凃淑芬部分,見偵13938號卷第23 至24頁),及證人周粸緣(見偵第8215號卷第27、30至35頁 )於警詢時所述,均屬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既規定係是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因此,新舊法比較除應綜合 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尚不得任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自屬應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其中:  ⑴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 定刑度加重處罰。查被告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均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收取 或提領之金額均未達5百萬元,且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加重情形,因此,被告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而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可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該條前段 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又本條例第1條揭示「防 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為其立法目的,且 該條立法理由意旨亦說明「為使範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 減輕其刑,已開啟其自新之路」等旨,是以,如行為人有犯 罪所得,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本條前段所訂之減刑條件,因此,該條所 指「犯罪所得」解釋上應認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又此與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沒收,核屬二事,不容混淆(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4096號徵詢意見參照)。經查 ,附表一之告訴人周素雲因詐騙所交付之金額為6萬2千元, 附表二之告訴人何秋蓉及被害人凃淑芬分別因詐騙所交付之 金額為3萬元、10萬元,雖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各 次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有自白,然其並未繳 回上開「犯罪所得」,即無法依本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乃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雖經新法刪除,但由於該規定乃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經查,附表一之告訴人周素雲因詐騙所交付之金額為6萬2千 元,並由被告向下層車手收取(詳後述),此為被告犯此部 分之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表二之告訴人何秋蓉因 詐騙所交付之金額為3萬元、被害人凃淑芬因詐騙所交付之 金額為10萬元,然就被害人凃淑芬部分,被告僅提領7萬6千 元(詳後述)。是以,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犯各次洗錢罪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為6萬2千元、3萬元、7萬6千元, 因此,本案被告各次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雖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均為自 白,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6千元(詳後述),依此具體個 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被告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因此適用新 法之處斷刑犯為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 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此為「必減」之規定),復因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 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文」、負責收水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於偵、審中均有自 白,然其「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已如前述,均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列第47條之規定而無法依該條減刑。惟被告 就所犯各次洗錢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皆可減輕其刑,然因法律競合之適用 ,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 但此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提領款項之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 之取款車手,除提領贓款外,並向下層車手收取贓款,而與 詐欺集團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為乃被動 接受指示前往收取贓款、提領贓款交予上手,尚非本案詐欺 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 得其原諒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前從事作業員及旅館房務人員、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小孩 、無需扶養家人、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於本案集團中擔任之角色為集團底層、 擔任車手之分工,並未參與實際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情形 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受害情節等情狀,復審酌被告犯罪同質性、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被 告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 已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本院認已足評價其所犯本件 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而無須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 定併諭知罰金刑,附予敍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獲有合計6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 1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1.附表一之告訴人周素雲遭詐欺後,分別匯款6萬2千元、12萬 4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A內,然案外人周粸緣先於112年7月4 日告訴人周素雲匯入6萬2千元後,提領合計13萬3千元(含 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7萬1千元,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後述)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而案外人周粸緣於同年月5日所提領合計12萬4千元,並未交 付成功,而由告訴人周素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 3年度偵字第21388卷【下稱偵21388號卷】第51頁)附卷可 參。是以,就附表一部分,被告實際經手告訴人周素雲部分 之金額應為6萬2千元。  2,附表二部分,告訴人何秋蓉遭詐欺後,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 局帳戶B內,而由被告提領4萬元(含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1 萬元,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被害人凃淑芬 遭詐欺後,匯款10萬元至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而被告 僅提領7萬6千元,分別有本案郵局帳戶A交易明細(見偵145 61卷第47頁)、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393 8號卷第19頁)可佐,被告提領上開金額後,亦依指示交予 詐騙集團成員。故就附表二部分,被告實際經手告訴人及被 害人部分之金額應為10萬6千元(3萬元+7萬6千元)。  3.本件被告雖經手附表一、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遭詐騙後所 匯入款項,合計16萬8千元,且該款項均已經被告交予上手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 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文(音同) 」及負責收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美玲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由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於:⑴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 周素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A。嗣由不知情之周粸緣於 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復於 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1時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秀 水國小門口前,將提領逾告訴人周素雲被詐騙金額之7萬1千 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再依「陳志文」指示將上揭詐欺贓款轉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犯;⑵附表二所示時間 及方式,詐騙告訴人何秋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B,嗣 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逾告訴人何秋蓉被詐騙金額之 1萬元後,再依「陳志文」指示將上揭詐欺贓款轉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犯。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均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附表一告訴 人周素雲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6萬2千元,經案外人周粸緣領 取後交予被告上繳給詐欺集團,及附表二告訴人何秋蓉遭詐 騙所匯入之款項為3萬元,經被告提領後上繳予詐欺集團等 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就起訴書所論及、案外人周粸 緣於112年7月4日提領逾告訴人周素雲所匯入之款項7萬1千 元部分,實係由案外人陳玲美匯款6萬2千元及不詳之人以無 摺現金存款9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A而存入,此有本案郵局帳 戶A交易明細(見偵8215卷第105頁)可資證明;就起訴書所 論及、被告在113年3月19日提領逾告訴人何秋蓉匯入款項( 3萬元)之1萬元不明款項,實亦為不詳之人跨行轉入,亦有 本案郵局帳戶B交易明細(見偵14561卷第47頁)在卷可參。 上開部分之金額(即7萬1千元、1萬元),均顯與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中之告訴人周素雲、何秋蓉遭詐欺之犯行無 涉。是以,上開各部分之款項是否另有被害人遭被告及「陳 志文」所屬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即乏積極證明足以證明,自不能以被告有收取或領取上開款 項之行為,即認被告上開各部分所為構成起訴書所指之罪嫌 。綜上,前揭起訴書所指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 訴書既將之記載為附表一告訴人周素雲、附表二告訴人何秋 蓉遭詐騙犯行之結果,並認數次提款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3頁),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交付贓款之時間、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 周素雲 【113年度偵字第8215號案件】 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外,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上旬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宏坤」及通訊軟體「沃利wally」與周素雲取得聯繫,向周素雲佯稱使用「澳門永利彩」網站即可下標彩券號碼獲利等語,致周素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A內。 112年7月4日上午9時48分8秒許,匯款6萬2,000元 ①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5分38秒許、6萬元 ②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7分9秒許、6萬元 ③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8分56秒許、1萬3,000元 彰化縣秀水鄉秀水郵局ATM(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12年7月4日下午1時6分許、彰化縣○○鄉○○路000號秀水國小門口前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素雲112年7月6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2至1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8至22、24至26頁) ③告訴人周素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警卷第27頁) ④郵政存款收執聯(見警卷第23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A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30頁、偵8215號卷第103至105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7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贓款照片(見偵21388卷第20至24頁) ⑦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1388卷第51頁) 王美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7月4日下午2時45分45秒許,匯款12萬4,000元 ①112年7月5日上午7時9分9秒許、6萬元 ②112年7月5日上午7時10分25秒許、6萬元 ③112年7月5日上午7時11分43秒許、4,000元 未交付成功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及金額 詐欺集團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 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 告訴人何秋蓉 【113年度偵字第14561號案件】 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外,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下午2時59分許致電何秋蓉,佯稱係其友人李麗珠,因需款恐急需借款等語,致何秋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35分49秒許,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郵局帳戶B) ①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57分56秒許,提款2萬元 ②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58分35秒許,提款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彰苑門市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秋蓉113年3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4561卷第17至18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561卷第19至21、25至29頁) ③告訴人何秋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14561卷第31至35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4561卷第37至43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B之交易明細(見偵14561卷第47至49頁) 王美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害人凃淑芬 【113年度偵字第13938號案件】 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外,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與凃淑芬聯繫,佯稱可參與博弈投資等語,致凃淑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8分許,提領1萬元6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台中銀行彰化分行 ①證人即被害人凃淑芬113年6月2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3938卷第23至24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3938卷第25頁) ③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938卷第19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3938卷第27至30頁) 王美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31

CHDM-113-訴-99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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