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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63號 相 對 人 臺北市私立蒙特梭利快樂園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楊明智 相 對 人 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黃郁雯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蕭珮榕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 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50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327,447元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 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2

TPDV-113-司他-463-20250102-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蕭珮榕 相 對 人 臺北市私立蒙特梭利快樂園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楊明智 相 對 人 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黃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給付勞方甲○○資 遣費288,000元、113年1月份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差額39,44 7元。前述金額共計327,447元,勞方同意資方分6期給付: 第1期於113年8月9日給付54,575元,第2期於113年9月10日 給付54,575元,第3期於113年10月9日給付54,575元,第4期 於113年11月8日給付54,575元,第5期於113年12月10日給付 54,575元,第6期於114年1月10日給付54,572元;均匯入勞 方原領薪資帳戶,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5月22 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不履行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之義務,於113年8月9日即未如 期履行,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 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 對話紀錄、Elite's後端管理系統畫面截圖、勞保異動查詢 等資料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5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一項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 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 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25

TPDV-113-勞執-5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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