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誠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慶誠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溫州街6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該巷與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283巷口(下稱本
案路口)欲左轉進入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283巷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李文生自本案路口東南角由南往北方向徒步沿行人穿越道旁
穿越本案路口,陳慶誠因此與李文生發生碰撞,致李文生受
有右膝挫淤擦傷疼痛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李文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調院偵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生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偵卷第21至23頁、調院偵卷第
20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各1
份,偵卷第29至40頁)、告訴人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園
區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欲沿
行人穿越道通過本案路口之告訴人先行通過而不慎撞擊致
傷等節,均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
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經本案路口時未留意是否有行人欲
沿行人穿越道步行通過,因而致生本案事故,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及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偵卷第40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本案被告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告
訴人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
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
度;佐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
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
TPDM-113-交簡-1257-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