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交簡-1257-202411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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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誠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慶誠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溫州街6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283巷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左轉進入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283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李文生自本案路口東南角由南往北方向徒步沿行人穿越道旁穿越本案路口,陳慶誠因此與李文生發生碰撞,致李文生受有右膝挫淤擦傷疼痛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李文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調院偵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偵卷第21至23頁、調院偵卷第20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各1份,偵卷第29至40頁)、告訴人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園區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欲沿行人穿越道通過本案路口之告訴人先行通過而不慎撞擊致傷等節,均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經本案路口時未留意是否有行人欲沿行人穿越道步行通過,因而致生本案事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及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偵卷第4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被告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告 訴人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