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偽簽『
甲○○』之簽名1枚」之記載應補充為「偽簽『甲○○』之簽名2枚
、『林慧萍』之簽名1枚」,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汽車讓
渡合約書上偽簽「甲○○」、「林慧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被告入監服刑,於110年9月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而於111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均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竟為貪圖私利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利用告訴人之
信任予以訛詐,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且於警方調查時再為
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其所為已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且影
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誠信觀念
均有嚴重偏差,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而與告訴人於審理中成立需賠償8萬元之協議,而被告迄
於辯論終結前僅賠償5萬元等情,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裝潢業、經
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
見院卷第9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
節、詐得財物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及被告將來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被告乙○○就附表所偽造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已交
付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收受,已非
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無庸依法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應沒收
之物」欄所示偽簽之署押,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詐得之車輛,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
告訴人就該部分損害,業與被告以8萬元之金額達成協議,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判
筆錄為證,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且已賠
償告訴人協議金額中之5萬元,如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恐有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0 汽車讓渡合約書(編號002912) 其上「甲○○」之署押2枚、「林慧萍」之署押1枚,共計3枚。 警卷第19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5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⑴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4月確定;⑵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於106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於10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
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⑸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簡
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於108年間,因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
刑期),甲刑期、⑸至⑹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9月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7月3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並無依約付款之真意,竟意圖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在南
投縣竹山鎮某處,向甲○○訛稱欲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車(下稱本案車輛
),並約定將於同日22時許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
日下午將本案車輛交予乙○○,雙方並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
編號為002256)。嗣因乙○○遲未依約付款,且聯繫無著,甲
○○始報警處理。而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
2年11月10日至113年1月12日間某時,偽造內容為其已交付8
萬元予甲○○,並偽簽「甲○○」之簽名1枚等不實內容之「汽
車讓渡合約書」(編號為002912,下稱本案契約)1紙,再
將本案契約影本於113年1月12日14時11分許,交予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甲○○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汽車讓渡合約書(編號為002256)影本、本案契約影本、
臺南市直轄市當鋪同業公會證明書、本案車輛汽車行車執照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汽車讓渡合約書(編號為00
2256)正本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騎上開犯
嫌均堪認定。
二、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
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
,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
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
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536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擅自偽造本案契約後
,再將本案契約影本持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
派出所警員而行使之,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甲○○」之簽名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分別與其上
開構成累犯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
相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1年即再犯本案等情,可認
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是否皆加
重其刑。
三、被告所偽造未扣案之本案契約1紙,係被告所有且犯罪所生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得沒收之,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
案契約上偽造之「甲○○」之簽名1枚已包括在內,毋庸重複
沒收,併此敘明。而被告已行使之本案契約影本1紙(警卷
第19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
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甲○○」之簽名1枚係偽造之印文,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NTDM-113-訴-122-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