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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偽簽『 甲○○』之簽名1枚」之記載應補充為「偽簽『甲○○』之簽名2枚、『林慧萍』之簽名1枚」,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汽車讓渡合約書上偽簽「甲○○」、「林慧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被告入監服刑,於110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11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私利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予以訛詐,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且於警方調查時再為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其所為已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且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誠信觀念均有嚴重偏差,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於審理中成立需賠償8萬元之協議,而被告迄於辯論終結前僅賠償5萬元等情,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裝潢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9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詐得財物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及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被告乙○○就附表所偽造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已交付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無庸依法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簽之署押,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詐得之車輛,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就該部分損害,業與被告以8萬元之金額達成協議,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判筆錄為證,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且已賠償告訴人協議金額中之5萬元,如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0 汽車讓渡合約書(編號002912) 其上「甲○○」之署押2枚、「林慧萍」之署押1枚,共計3枚。 警卷第19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5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⑴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⑵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於10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⑸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於10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甲刑期、⑸至⑹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並無依約付款之真意,竟意圖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向甲○○訛稱欲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車(下稱本案車輛),並約定將於同日22時許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將本案車輛交予乙○○,雙方並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編號為002256)。嗣因乙○○遲未依約付款,且聯繫無著,甲○○始報警處理。而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至113年1月12日間某時,偽造內容為其已交付8萬元予甲○○,並偽簽「甲○○」之簽名1枚等不實內容之「汽車讓渡合約書」(編號為002912,下稱本案契約)1紙,再將本案契約影本於113年1月12日14時11分許,交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汽車讓渡合約書(編號為002256)影本、本案契約影本、臺南市直轄市當鋪同業公會證明書、本案車輛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汽車讓渡合約書(編號為002256)正本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騎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 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擅自偽造本案契約後,再將本案契約影本持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而行使之,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甲○○」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分別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1年即再犯本案等情,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是否皆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偽造未扣案之本案契約1紙,係被告所有且犯罪所生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得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契約上偽造之「甲○○」之簽名1枚已包括在內,毋庸重複沒收,併此敘明。而被告已行使之本案契約影本1紙(警卷第19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甲○○」之簽名1枚係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