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立善化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吳旭泰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耀聰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聘任之○○○○,其民國106至108學年度(下
稱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原本均考列為行為時(即103年8月
1日修正施行,下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並由臺南市政府
教育局(下稱臺南市教育局)核定。嗣因臺南市教育局派員
至上訴人學校進行視導,並作成110年3月15日校務專案聯合
視導報告(下稱系爭視導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年
度擔任0年0班○○(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時,
書寫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B)(下稱B表)幾近敷衍,對訓
輔工作顯非盡職;且被上訴人於108學年度擔任教師評審委
員會(下稱教評會)委員時,出席率僅27%,難謂善盡義務
,乃函請上訴人重新召開教師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重
新審查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
㈡上訴人遂於110年5月11日召開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但該
次會議決議不同意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第4條第1
項第1款撤銷改列為同條項第3款,時任上訴人校長○○○依考
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敘明理由交回復議,上訴人乃於110
年5月18日再召開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惟該次會議仍決
議不予撤銷改核。上訴人校長○○○對該復議結果仍不同意,
遂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復議結果,將被上訴
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留支原薪,並由上訴人以110年6月9日善化中人字第11005
83409號、第1100596075號、第1100596093號教師成績考核
通知書(以下合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
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111年
度訴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
決定及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判決將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
㈠由上訴人反覆召開考核會審議是否改核被上訴人教師成績考
核之過程以觀,以上訴人學校教師為主之考核會,對於欲以
系爭視導報告所指稱被上訴人書寫學生B表幾近敷衍及擔任
教評會委員期間低出席率為由,將其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
核原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改核為同條項第3款留支
原薪之提案,均以絕對多數作成不予同意改核之決議。再參
酌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委員及主席○○○委員之發言內容
,足見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視導報告所指缺失即應構成確有
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舉應予留支原薪之情形,基
於其等作為教育專業人員對於上訴人學校教學現場實際情境
之理解,已提出僅以前揭事由及有限資料作成判斷是否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的質疑。
㈡上訴人當時之校長○○○因不同意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之復議
結果,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逕予撤銷被上訴人系爭
學年度成績考核(即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並改列為同
條項第3款留支原薪,無非均係依系爭視導報告指稱被上訴
人系爭學年度擔任○○時,書寫B表敷衍,對訓輔工作顯非盡
職,且其於108學年度擔任上訴人教評會委員時,出席率僅2
7%,難謂善盡義務等為其理由。然而,系爭視導報告所指應
課責事由,於上訴人109學年度第6、7次考核會業經審閱討
論,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之訓輔工作表現,前於系爭學
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程序中,既經單位主管評擬符合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之規定
,並遞由上訴人考核會初核、上訴人校長覆核通過。倘校長
對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合議作成之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欲
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先前已完成之歷年成績考
核結果,即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以昭審慎,避免
恣意。又對照上訴人當時之校長對考核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
,而於批示人事室110年5月21日簽呈中第五點及第六點記載
之內容,足見斯時上訴人校長改核之理由,實際上僅引述考
核辦法第4條第1項條文及系爭視導報告所載前揭內容,仍未
詳細說明其究係依何種證據資料作成與考核會不同認定及判
斷之具體理由。
㈢依學生輔導法第9條、行為時即104年10月15日訂定發布(下
同)之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105年5月20日發
布(下同)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下稱輔管辦法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暨教育部編印「國民中
學學校輔導工作參考手冊」(下稱輔導工作參考手冊)102
年出版第210頁「生涯發展教育」項下關於「建立學生輔導
資料A、B表」、109年出版第166至167頁「學生輔導資料與
紀錄常見類型」項下關於「學生綜合資料卡(俗稱AB卡)」
等說明可知,學校輔導處(室)每學期末不單需向○○收繳B
表,更應對收回之B表為檢核、彙整及保存等作業。對照上
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書寫之部分學生B表內容,記載雖甚為簡
略,然衡酌學生B表記載目的在於落實對學生之訓輔工作,
使學生各就學階段教師接手訓輔工作時能迅速理解學生歷來
就學概況,各學生學校生活及親師溝通狀況多有個別差異,
B表記載繁簡未能一概而論,倘非上訴人得以查明被上訴人
確有B表應記載而未記載事項及對未能負責盡職落實訓輔工
作等違失,實難僅以被上訴人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
疏失作為審酌被上訴人訓輔工作表現之唯一憑據。再參酌被
上訴人於前揭擔任○○期間,對於學生訓輔工作非毫無作為或
未能負責盡職,否則其於各該學年度改核前年終成績考核豈
能輕易經法定程序而均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況且,上訴人輔導室在上訴人106、107學年度就○○填寫B表
之收繳、檢核與彙整作業,並非確實,長期未檢閱督導○○書
寫B表內容,縱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B表內容形式過於簡略
,然實際非完全疏於執行導師對學生之訓輔工作,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重新審查時,自仍應對於被
上訴人各該學年度實際訓輔工作表現綜合評斷,非單以B表
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作為判斷訓輔工作是否負責盡
職之唯一憑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學年度擔任○○之班級正值0年級,其利
用中午時段處理班級學生問題,因故不克出席教評會,非無
故缺席,且未出席均於事前請假,而上訴人亦非每次皆採取
合法妥適方式通知開會之時地等詞,則衡酌被上訴人於中午
時段處理班務而未能每次均出席教評會,尚非悖於常情,且
被上訴人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實際出席率為34%,而非27%,
可見上訴人當時校長變更考核會復議結果之改核決定,有判
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瑕疵。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
列舉7目留支原薪之情形,包括教師之教學表現、請假日數
、是否依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品德生活考察等作為具體評
價之因素,單以系爭視導報告所指被上訴人違失事由,能否
即謂被上訴人行為合於第3款所列舉7目應留支原薪之情形,
亦顯可議。從而,原處分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改
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決定,即難以維持而應予
撤銷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並無
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為時(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
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
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而依上開規
定授權訂定之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
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
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
,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
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
金:㈠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㈡訓輔
工作得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㈣事
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
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㈥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㈦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㈧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
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
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
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
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㈠教學認真,進度適宜。㈡對訓輔工
作能負責盡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㈣事病假併計
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
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生活考
核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
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㈡曠課超過2節或
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㈢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
人代課。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㈤品德生活較
差,情節尚非重大。㈥因病已達延長病假。㈦事病假超過28日
。」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
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
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
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
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第1項本文
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
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
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
席,任期1年。」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考
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
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
更之。(第2項)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
實及理由。」第15條第2項規定:「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
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
核定。」據上可知,公立國民中學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
須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
政等情形,覈實辦理所屬教師之成績考核,綜合評定其考核
成績。至於年終成績考核程序,須由學校所組成之考核會先
進行初核,報請校長覆核,再報主管機關核定之;惟基於校
長負有學校經營及運作之責,為使權責相符,順遂校務推展
,故賦予校長對於考核會作成之決議有交回復議及變更的權
限,惟校長變更考核會之復議結果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
實及理由。又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校長對於教師
的成績考核有交回復議及改核權,而教師的成績考核及平時
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關於教師教學、訓輔、服務、品德
生活及處理行政事務的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
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學校本於專業及事實真
相之熟知所為的判斷,固應予以適度的尊重而採取較低的審
查密度,然學校對教師的成績考核或獎懲決定,如有判斷出
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的考量,
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
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
的程序保障等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仍應依法予以撤銷。
㈡學生輔導法第9條規定:「(第1項)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
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
,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及志
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等事項。(第2項)前項學生
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場所妥善保存,其保存方式、保存時
限及銷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9條第2項所定學生輔導資料,學
校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資料保存之,並應自學生畢業或
離校後保存10年。」輔管辦法注意事項第18點「對學生之輔
導」第1項規定:「教師應以通訊、面談或家訪等方式,對
學生實施生活輔導,必要時做成記錄。」教育部編印之輔導
工作參考手冊102年版第210頁「二、生涯發展教育」項下「
㈠建立學生輔導資料A、B表」略載:「……學生輔導資料B表(
C卡)可以結合學務系統供導師使用,讓導師得以將個別談
話或是家長聯繫內容紀錄繕打於B表(C卡)上,以便作為各
項輔導轉介服務之依據,並且在寒假、暑假前填寫完導師評
語交由輔導處彙整。」109年版第166至167頁「學生輔導資
料與紀錄常見類型」項下「一、學生綜合資料卡(俗稱AB卡
)」略載:「學生綜合資料卡最早出自教育部73年出版之《
全國各級學校學生綜合資料之建立與運用手冊》,目的在幫
助學生了解自己,同時幫助教師及家長了解學生、從旁輔導
與適時介入。惟各縣市政府及各校對學生綜合資料卡之認定
目前尚無定論,考慮其常作為輔導介入前了解受輔學生及進
行評估觀察之參考資料,本手冊將學生綜合資料卡納入發展
性輔導探討。……B卡則由導師依輔導學生情形,每學期至少
填入1筆,並於學期末繳回輔導處(室)檢核。……」依上開
規定可知,學校輔導處(室)依法負有推動校內輔導工作,
並掌理學生輔導資料之責,而B表主要係導師記載師生間個
別談話或與家長聯繫的內容,協助導師隨時記錄與掌握學生
之學校生活、親師溝通狀況,學校可選擇書面或電子化方式
,由導師填寫,每學期至少記錄1筆輔導資料,輔導處(室
)應於學期末統一收回並予以檢核、彙整及保存。
㈢經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其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
,經上訴人依考核辦法及相關規定,由所屬單位主管就教師
成績考核項目評擬,遞送考核會初核,再送校長覆核,均考
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嗣因臺南市教育局於110年
間視導上訴人校務,於系爭視導報告指出被上訴人於系爭學
年度擔任○○時,書寫B表敷衍,對訓輔工作顯非盡職,且於1
08學年度擔任上訴人教評會委員時,出席率僅27%,難謂善
盡義務等缺失,函請上訴人重新審查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
績考核,經上訴人召開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決議、第7次
考核會復議,均決議不予撤銷改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時任上訴人校長○○○逕依同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
復議結果,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
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由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
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被上訴人書寫部
分學生B表之內容雖甚為簡略,然衡酌各學生之學校生活及
親師溝通狀況多有個別差異,其B表記載內容繁簡未能一概
而論,倘非上訴人得以查明被上訴人確有B表應記載而未記
載之事項及對未能負責盡職落實訓輔工作等違失,實難僅以
被上訴人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作為審酌被上訴
人訓輔工作表現之唯一憑據。又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
料顯示,被上訴人於擔任○○期間,除帶領其班級學生參與校
內、外舉辦之活動獲得獎章外,並瞭解輔導學生之家庭狀況
,協助部分學生申請營養午餐全額減免,且經輔導之學生亦
獲得家長及學生肯定,堪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擔任導師期間,
對於學生訓輔工作並非毫無作為或未能負責盡職。況且,在
上訴人輔導室106、107學年度就○○填寫B表之收繳、檢核與
彙整作業並非確實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縱然記載B表之內容
過於簡略,然其實際上並非完全疏於執行○○對於學生所應負
責之訓輔工作,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
重新審查時,自仍應對於被上訴人各該學年度前揭實際上訓
輔工作之表現予以綜合評斷,而非單以被上訴人就B表書寫
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作為判斷被上訴人訓輔工作是否負責
盡職之唯一憑據。上訴人時任校長並未於逕行改核復議結果
時,進一步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對學生訓輔工作有何具體不
法或違失之處,亦未舉證說明學生B表確有應記載而未記載
之事項,單以被上訴人對於B表之書寫瑕疵,即認定被上訴
人系爭學年度之訓輔工作均未盡責,實有判斷出於不完全資
訊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於108學年度確擔任0年0班○○,
其於中午時段處理班務而未能每次出席教評會尚非悖於常情
,上訴人未能詳查被上訴人於教評會開會時是否確有無正當
理由缺席之情,即謂其未善盡義務而認其對校務配合未能符
合要求,亦有判斷出於不完全資訊之情形。況且,前揭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舉7目留支原薪之情形,係分別列
舉教師之教學表現、請假日數、是否依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品德生活考察作為具體評價之因素。上訴人單以系爭視導
報告所指被上訴人未與該條項第3款所列舉直接相關之違失
事由,而未能進一步衡酌其他關於被上訴人訓輔工作及配合
校務之表現事實及資料,並審酌被上訴人有無合於前揭7目
之具體事實,能否即謂被上訴人之行為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所列舉7目應留支原薪之情形,亦顯可議,就此
,原處分涵攝該條款規定亦難謂無明顯錯誤可指。是以,原
處分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3款,其判斷於法自有違誤,申訴決定、再申
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因認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再申訴
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維持原處
分之合法性,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
法則,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B表之填
載係輔導工作參考手冊課予○○之義務,被上訴人違反應詳實
填寫B表之義務,且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之上、下學期末,
均有通知被上訴人繳回,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顯見上訴
人輔導室未能及時發現被上訴人填寫B表異常,係因被上訴
人之行為所致。又上訴人時任校長業已敘明改核依據之事實
及法律,原判決不尊重上訴人時任校長之判斷餘地,違法認
定上訴人作成改核決定存有裁量瑕疵,有適用法規不當、認
定事實未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屬其一己主觀見
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自
無足採。
㈣上訴意旨雖另稱:被上訴人上開填寫B表敷衍之行為,顯已影
響其學生之教學及輔導,而僅得評價為「教學成績平常 ,
勉能符合要求」;又填寫B表敷衍及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出席
率僅27%等節,均顯現被上訴人辦理教學及行政工作之態度
不佳,顯難為師生之表率,而有「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
重大」之情,則上訴人考列被上訴人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
第3款,自屬有據。再者,教師之年終成績無從考核為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時,即應考列為第3款,始合
乎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建構之評價分
級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填寫B表敷衍,自有未盡被上訴人應
盡義務之情,顯難認被上訴人「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
另被上訴人於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出席率僅27%,顯然不符「
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之要件。而被上訴人上開所作
所為,顯不足為學生之表率,應可認其「品德非無不良紀錄
」可言,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之平時表現顯不得考列為考
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年終成績,故上訴人考列被上訴
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自無
違法等語。然查:
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之訓輔工作表現及校務配
合方面,前於系爭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程序中,經其單位主
管就教師成績考核表項目評擬,均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
項第1款,並遞由上訴人考核會初核及同時為上訴人當時之
校長○○○覆核通過。由此足認,被上訴人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及第3目「服
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之情形,則上訴人縱嗣後因系
爭視導報告之故,而認被上訴人書寫學生B表幾近敷衍,於
上訴人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出席率僅27%,則何以僅因前開書
寫學生B表幾近敷衍、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出席率低乙情,即
未再參酌其實際輔導之成效如何,及除108學年度教評會之
出席率低外,其他校務配合之狀況為何,即將被上訴人系爭
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從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逕改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是以,上訴人時任校
長單以被上訴人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被上訴
人於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出席率僅27%,分別作為審酌被上訴
人訓輔工作表現、校務配合之唯一憑據,並因此認定被上訴
人未符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
果良好」、第3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及第2款
第2目「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第3目「對校務之配合尚
能符合要求」之要件,而構成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
目「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及第5目「品德生活較
差,情節尚非重大」之情形,確有判斷出於不完全資訊之情
形。
⒉上訴人時任校長所為之判斷既出於不完全之資訊,則其逕以
原處分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辦法
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即屬違法,此與教師之年終成
績無從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時,是否即
應考列為第3款之爭議無涉,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即
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核
無違誤。上訴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TPAA-113-上-335-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