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AA-112-上-400-20241030-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立善化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吳旭泰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維麟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 律師 李佳穎 律師 洪珮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專任教師,其民國106、107、108學年度(下合稱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原均考列為行為時(103年8月1日施行,下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並由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定。嗣經教育局110年3月15日上訴人校務專案聯合視導報告(下稱視導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擔任導師時,書寫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B)(下稱B表)幾近敷衍,對訓輔工作顯非盡職;且於108學年度擔任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委員時,出席率僅34%,難謂配合校務,而函請上訴人重新召開教師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就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重新審查。上訴人爰於110年5月11日召開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但該次會議決議不同意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第1款撤銷改列為同條項第3款,時任上訴人校長林銘宏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敘明理由交回復議,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再召開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該次會議仍決議不予撤銷改核。上訴人校長林銘宏對該復議結果仍不同意,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變更復議結果,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由上訴人以110年6月9日善化中人字第1100583410號、第1100596161號、第1100596174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學生輔導法第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學校訂定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輔管辦法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暨教育部編印「國民中學學校輔導工作參考手冊」(下稱輔導工作參考手冊)102年出版第210頁「生涯發展教育」項下關於「建立學生輔導資料A、B表」、109出版第166至167頁「學生輔導資料與紀錄常見類型」項下關於「學生綜合資料卡(俗稱AB卡)」等說明可知,學校輔導處(室)每學期末不單需向導師收繳B表,更應對收回之B表為檢核、彙整及保存等作業。但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106、107學年度有向被上訴人催繳或收取B表之相關事證;復參照被上訴人書寫B表的方式及內容,部分學生之記載雖可認係於108學年度始一次書寫3年間之學生輔導紀錄,然上訴人或其輔導室倘若於106、107學年度之各學期末向被上訴人收繳B表並確實檢核其內容,當可立即發現被上訴人繳送之B表內容空白或未填寫。顯見上訴人106、107學年度就導師填寫B表之收繳、檢核與彙整作業,並不確實。  ㈡被上訴人擔任導師除帶領其班級學生參與校內、外舉辦之活 動獲得獎章外,亦有個別輔導李生、洪生、盧生、張生及蔡生暨為國三學生課業開設暑假期間班級留校自修,致班上有2位學生會考取得5A佳績,抑或和學生討論志願及升學議題,與家長聯繫獲得肯定等情。而被上訴人上開訓輔工作表現,於系爭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程序中,經其單位主管評擬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符合其中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並遞交上訴人考核會初核、校長覆核通過,足見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對學生的訓輔工作曾受上訴人考評優秀。因此,在上訴人長期未檢閱、督導導師書寫B表內容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於任職導師期間,縱使於記載B表之學生輔導內容有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然其確有執行學生訓輔工作,並將之另行記載於其他紀錄上自行彙整保存,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重新審查時,應以被上訴人實際訓輔工作之表現,予以綜合評斷,而非單以其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作為審酌訓輔工作表現的唯一憑據。  ㈢就被上訴人書寫B表疏失之處置,上訴人109學年度第6次、第 7次考核會經討論後,均決議不同意改核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且依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議中姜宗毅委員、陳立宙委員及主席曾鼎育之發言,足見上訴人上開2次考核會就被上訴人成績考核案均作成「不同意改核」之決議,尚非無據。而上訴人校長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2項改核理由,僅引述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條文內容,未具體說明究竟如何認定被上訴人不符同條項第1款第2目、第3目及第2款第2目、第3目,已有認定事實無涵攝法規之明顯錯誤,且於變更考核會復議結果時,並未具體說明其究竟係依何種證據資料作成與考核會不同認定之理由,自難認其改核有客觀事實基礎。又上訴人校長未另發動職權調查被上訴人對學生之輔導、管教有何不法或違失之處,單以被上訴人對B表的書寫瑕疵,即率認其系爭學年度之訓輔工作均未盡責,其判斷顯係基於不完全資訊。況上訴人校長認定被上訴人不符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第2款第3目「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需求」之要件,顯係將其他事由併予考量,其判斷即有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所作決定,有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且若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106、107學年度因B表書寫敷衍,致成績考核應改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然108學年度被上訴人除有B表書寫敷衍之情形外,尚有教評會出席率過低之事,與106、107學年度之違失行為即明顯有別,則上訴人就系爭學年度何以為相同評價,未具體說明理由,顯難謂裁量無瑕疵等語,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並無 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為時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 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㈡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㈡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㈡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㈢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㈤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㈥因病已達延長病假。㈦事病假超過28日。」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第2項)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第15條第2項規定:「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據上可知,公立國民中學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須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所屬教師之成績考核,綜合評定其考核成績。至於年終成績考核程序,須由學校所組成之考核會先進行初核,報請校長覆核,再報主管機關核定之;惟基於校長負有學校經營及運作之責,為使權責相符,順遂校務推展,故賦予校長對於考核會作成之決議有交回復議及變更的權限,惟校長變更考核會之復議結果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  ㈡學生輔導法第9條規定:「(第1項)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 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及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等事項。(第2項)前項學生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場所妥善保存,其保存方式、保存時限及銷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即104年10月15日訂定發布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9條第2項所定學生輔導資料,學校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資料保存之,並應自學生畢業或離校後保存10年。」105年5月20日修正發布輔管辦法注意事項第18點「對學生之輔導」規定:「教師應以通訊、面談或家訪等方式,對學生實施生活輔導,必要時做成記錄。……」教育部編印輔導工作參考手冊102年版第210頁「二、生涯發展教育」項下「㈠建立學生輔導資料A、B表」略載:「……學生輔導資料B表(C卡)可以結合學務系統供導師使用,讓導師得以將個別談話或是家長聯繫內容紀錄繕打於B表(C卡)上,以便作為各項輔導轉介服務之依據,並且在寒假、暑假前填寫完導師評語交由輔導處彙整。」109年版第166至167頁「學生輔導資料與紀錄常見類型」項下「一、學生綜合資料卡(俗稱AB卡)」略載:「學生綜合資料卡最早出自教育部73年出版之……,目的在幫助學生了解自己,同時幫助教師及家長了解學生、從旁輔導與適時介入。惟各縣市政府及各校對學生綜合資料卡之認定目前尚無定論,考慮其常作為輔導介入前了解受輔學生及進行評估觀察之參考資料,本手冊將學生綜合資料卡納入發展性輔導探討。……B卡則由導師依輔導學生情形,每學期至少填入1筆,並於學期末繳回輔導處(室)檢核。……」依上開規定可知,學校輔導處(室)依法負有推動校內輔導工作,並掌理學生輔導資料之責,而B表主要係導師記載師生間個別談話或與家長聯繫的內容,協助導師隨時紀錄與掌握學生之學校生活、親師溝通狀況,學校可選擇書面或電子化方式,由導師填寫,每學期至少紀錄1筆輔導資料,輔導處(室)應於學期末統一收回並予以檢核、彙整及保存。  ㈢經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專任教師,其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 考核,經上訴人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相關規定,由所屬單位主管就教師成績考核項目評擬,遞送考核會初核,再送校長覆核,均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嗣經教育局視導報告指出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擔任導師時,書寫B表敷衍,對訓輔工作顯非盡職,且於108學年度擔任上訴人教評會委員時,出席率僅34%,難謂配合校務,請上訴人重新審查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經上訴人召開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決議、第7次考核會復議,均決議不予撤銷改核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時任上訴人校長林銘宏逕依同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變更復議結果,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由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之輔導室依規定每學期末不僅須向導師收繳B表,更應對收回之B表為檢核、彙整及保存等作業,參照被上訴人書寫B表的方式及內容,部分學生記載雖可認係於108學年度始一次書寫3年間之輔導紀錄,然上訴人或其輔導室倘於106、107學年度之各學期末向被上訴人收繳B表並確實檢核其內容,當可立即發現被上訴人繳送之B表內容空白或未填寫,而經原審命上訴人提出於106、107學年度向被上訴人催繳或收取B表之相關事證,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顯見上訴人106、107學年度就導師填寫B表之收繳、檢核與彙整作業,並不確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班級獲獎獎章及輔導紀錄等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擔任導師除帶領學生參與校內、外舉辦活動獲得獎章外,並個別輔導家庭變故、缺課、中輟或成績明顯落後之學生,為國三學生課業開設暑假期間班級留校自修,與學生討論志願及升學議題,並與家長聯繫,獲得學生與家長之肯定,而該等訓輔工作表現於系爭學年度經單位主管評擬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並遞交考核會初核、校長覆核通過;縱被上訴人記載B表內容有形式瑕疵及作業疏失,然其確有執行學生訓輔工作,並將之記載於其他紀錄上自行彙整保存,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重新審核時,應綜合評斷其實際上訓輔工作表現,而非單以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為唯一憑據;上訴人109學年度第6次、第7次考核會就被上訴人成績考核案均決議「不同意改核」,上訴人校長逕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2項變更,改核理由僅引述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條文內容,未具體說明究竟如何認定被上訴人不符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3目及第2款第2、3目,有認定之事實無涵攝法規之明顯錯誤,且未具體說明究竟係依何種證據資料作成與考核會不同認定之理由,自難認其改核有客觀事實基礎,又未另行發動職權調查被上訴人對學生之輔導、管教有何不法或違失之處,僅以B表之書寫瑕疵率以認定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之訓輔工作均未盡責,實屬速斷;是原處分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其判斷於法自有違誤,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因認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維持原處分之合法性,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B表之填載係輔導工作參考手冊課予導師之義務,被上訴人違反應詳實填寫B表之義務,上訴人校長業已敘明改核依據之事實及法律,原判決不尊重上訴人校長的判斷餘地,違法認定上訴人作成改核決定存有裁量瑕疵,有適用法規不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屬其一己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自無足採。  ㈣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無論被上訴人於原審有無主張上訴人未依規定催繳B表,原審本得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是否未依規定催繳B表,並不違法。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即已主張「甚至有其他班級老師B表從來沒有交回也沒有被記過」,原審嗣於112年3月20日命上訴人提出106、107年度B表收取紀錄或相關資料,並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上訴人有無催繳紀錄可提出,自無上訴人所指突襲性裁判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程從未主張上訴人未依規定催繳B表,故被上訴人填寫B表之義務得以減免,原審未闡明兩造就此事實及法律上關係為陳述及辯論,逕以此理由加以論斷,自有突襲性裁判之違法等語,並不可取。  ㈤末查,被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1日具狀向原審陳報其班級獲獎 獎章及輔導紀錄等資料,參照原審112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被告(即上訴人)複代理人稱:……我們請庭上曉諭原告(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將書狀繕本送給被告訴訟代理人,他們只有送給被告,以致於我們庭前沒有時間跟當事人討論他們書狀所主張的內容。」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已將其提出班級獲獎獎章及輔導紀錄等資料之繕本寄送上訴人,且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知悉。又原審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審判長問:原告的意思是說,你實際上做的比寫的多,寫的時候僅是簡要寫而已,沒有把時間花在填寫紀錄,是否如此?原告答稱:對,如我提出的陳報狀所載,我花了很多時間去指導、輔導學生,包括他們說我中午開教評會沒有去參與,我要講的是說,其實我花很多時間指導學生、輔導學生,我實質上做的比寫的多很多,這是我想要表達的。」等語,且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載明:「提示全案卷證於兩造,命為辯論。」足認原審已將全案卷證包括被上訴人所提班級獲獎獎章等資料,於審理程序提示予兩造,並命兩造為辯論。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班級獲獎獎章等資料,惟並未將繕本送達上訴人,原審亦未通知上訴人閱卷,更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中提示相關卷證供上訴人辯論,自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核 無違誤。上訴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