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承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承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承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
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執聲字第1387號卷第3頁)在卷可稽
,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另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
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
刑人迄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惟其曾於前開聲請書中
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4至5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
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是本院所定其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
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1月,亦應受
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附
表編號1至3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爰以附表所示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犯5罪分別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1罪、加重詐欺罪4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相異,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狀,兼
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
之限制加重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
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
惟因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刑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院111年度訴字第627號 111年7月28日 同左 111年8月30日 已於11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5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6號 112年12月20日 同左 113年1月18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5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6號 112年12月20日 同左 113年1月18日 4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5月6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編號4至5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5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5月16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CTDM-113-聲-1528-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