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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余柏霖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14年1月22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12字第1149001 62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柏霖(下稱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5年度聲字第265號(下稱甲案)及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6號 (下稱乙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11年8月確定, 並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2年2月。但其中附表編號2至3(共 7罪)與附表各罪均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若能將此 部分重罪合併定刑對伊較為有利。故伊據此請求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下稱高雄高分檢)重行聲請定刑 ,經該署以114年1月22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12字第1149001 624號函予以否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上述 指揮處分,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 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 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 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 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 行聲明異議。其次,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 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 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 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 、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 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 、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 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 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 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 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 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 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採同一見解),要未可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 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 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 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查:  ㈠受刑人前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由 甲、乙案就其中有期徒刑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11年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嗣受刑人向高雄高分檢聲請重 新合併定執行刑,經該署114年1月22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1 2字第1149001624號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業有甲、乙案裁 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函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更定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 加重原則係以宣告各刑中最長期為下限、合併刑期為上限( 最長不得逾30年),受刑人既涉犯多罪而有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實無從專以宣告刑下限為裁量準據,是本件倘依受刑人 主張重新定刑計算方式即以附表編號2、3(共7罪)與附表 (共28罪)各罪合併定刑,參以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 限法則,此部分內部界限應為27年6月(即附表編號2、3先 前各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7年4月,再加計附表 即乙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復與附表編號1所 示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據此合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上限 為27年9月,縱令法院個案裁定應執行刑多會綜合判斷各罪 間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 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而適度折減酌定執 行刑,但上述部分犯行既經前案判決酌定應執行刑在案,實 無從僅因再與他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即可大幅減輕。故依受 刑人前揭主張客觀上相較甲、乙案接續執行結果(22年2月 )並非必然更加有利(亦即法院改定執行刑結果仍可能超過 22年2月)。此外甲、乙案(即附表)所示各罪事後亦查 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受刑人事後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認有據,故本件聲請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65號〈甲案〉裁 定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寄藏子彈 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 100年2月間至同年6月3日 臺灣台南地方院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 102.12.240 同左 103.1.22 編號2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編號3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2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6年(共5罪) 102.2.15至 102.2.17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103.10.22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89號 104.2.13 3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6年(共2罪) 102.4.6 102.4.8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104.2.16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18號 104.6.18 附表(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6號〈乙案〉裁定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02年2月間某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馬簡字第3號 105.4.28 同左 105.6.23 編號3至11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6月(另併科罰金) 101年至102年間某時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76號 105.8.10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 106.5.11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9月(共3罪) 104年1月初某日至同年2月初某日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106.5.12 同左 106.6.3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10月(共5罪) 104年1月初至同月底某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11月(共5罪) 104年1月中旬某日至同月底某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共5罪) 102年2月初某日;104.1.24至同月底某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3月 104年1月底某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04.2.9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共3罪) 104.2.6至104.2.7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7月(共2罪) 104.1.20 104.1.22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3月 104.2.8

2025-02-14

KSHM-114-聲-136-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承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承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承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 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執聲字第1387號卷第3頁)在卷可稽 ,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另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 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 刑人迄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惟其曾於前開聲請書中 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4至5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 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是本院所定其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 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1月,亦應受 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附 表編號1至3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爰以附表所示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犯5罪分別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1罪、加重詐欺罪4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相異,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狀,兼 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 之限制加重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 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 惟因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刑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院111年度訴字第627號 111年7月28日 同左 111年8月30日 已於11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5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6號 112年12月20日 同左 113年1月18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5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6號 112年12月20日 同左 113年1月18日 4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5月6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編號4至5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5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5月16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2025-01-24

CTDM-113-聲-152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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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順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7月8日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 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 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 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 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 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且幸其酒後騎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騎乘 車輛之時間(應屬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少之時段)、地點、車 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 毫克,及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其前次酒駕犯行時間,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至3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12號   被   告 李順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詎不知警惕,仍於113年7月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飲用啤酒後,於翌(8)日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上路,於行經新營區東山路與開元路口時,因闖 紅燈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 不窮,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之。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 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致 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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