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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翁源桂 被 告 黃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13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肆仟柒佰零壹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壹拾捌萬伍仟元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伍拾伍萬肆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克爾公司)之同 事,彼此因工作糾紛而有嫌隙。原告及訴外人林樹成、黃志 瑋、黃志煜等艾克爾公司同事於111年11月22日23時許,在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凱悅KTV之309號包廂內聚會唱歌, 期間林樹成分別聯絡被告、訴外人李宗憲、陳旻昇,邀約其 等到場一同飲酒歡唱,被告乃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2名共赴凱悅KTV,李宗憲則與陳旻昇共同駕車前往該處。 被告進入包廂先上前與原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現場酒瓶、公壺、礦泉水瓶朝原告 頭部、手臂等身體部位砸打,造成原告受有左手拇指近端指 節骨折、頭部外傷併左眼眶外側瘀青(泛紅/擦傷)及頭皮 小擦傷、左拇指指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共計3,276,136元,分別為:  ⒈醫療費用95,401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下稱國軍桃園醫院),並購買醫 療用品,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5,401元,有醫療費用及用品收 據可憑(附民卷第37-51頁)。  ⒉交通費用2,505元   原告親友搭乘計程車至醫院探望原告,共計支出計程車費2, 505元,有乘車證明、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3頁)。  ⒊不能工作損失777,9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醫囑須休養、復健,截至112年8月24日至 國軍桃園醫院回診,醫囑仍建議再休養復健3個月,有國軍 桃園醫院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12日、 112年3月28日、112年5月25日、112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 憑(附民卷第29、55-63頁),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11年 11月22日至112年11月23日。又原告於本件案發前任職於艾 克爾公司,平均月薪64,825元,有薪資單可憑(附民卷第65 -69頁)。是以,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77,900元(計算式 :64,825元×12個月=777,900元)。  ⒋勞動力減損2,100,330元   原告從事半導體封裝工作,須用手更換機台製具,受傷後已 無法從事上開工作,離職後僅能從事勞動性工作,認喪失勞 動能力比率已達10%以上。原告案發時38歲,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金額為2,100,330元。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原告無法從事 原本高薪之工作;甚而生活中細微性動作諸如拉拉鍊等亦受 到嚴重限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 金3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3,276,1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6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被告係因原告在工作場合出言侮辱父母,始會情緒失控在KT V毆打原告。被告事後已向原告道歉並願意賠償5萬元,但因 原告要求不合理之過高金額致無法和解,被告因此一傷害案 件已在監執行,導致失去工作更無法上班賺錢賠償原告。被 告承認有毆打原告,但原告用手去擋,應該不致於造成粉碎 性骨折等語。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卷第63-64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經被告於刑案中坦承犯行,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1 12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附卷可稽(卷第13-19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先予認定。被告固否認原告受有左手拇指近端指節 骨折、左拇指指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惟原告業已提出急診 當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並有原告指骨X光影像照片多 張在卷,清晰可辨原告指骨粉碎性骨折及手術前、後狀態( 附民卷第19-25頁),故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可採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95,401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後至國軍桃 園醫院急診、住院、手術治療及後續回診,並購買醫療用品 ,共計支出95,401元,有醫療費用、用品收據附卷可憑(附 民卷第37-51頁),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0元   原告自承其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為其家屬所搭乘等 語(卷第29頁),然其家屬搭乘計程車之費用與被告之傷害 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259,300元  ⑴原告固主張本件案發後1年無法工作,並提出上開6份診斷證 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9、55-63頁)。惟本院審酌原告於言 詞辯論時陳稱:我休養這1年內並非全部都是請假狀態,因 為我要生活,所以還是有到別的地方打零工上班等語(卷第 29-30頁),足見原告並非案發後1年內皆無法工作;又參酌 原告所提之111年11月28日、12月22日、112年1月12日診斷 證明書均係記載「建議休養」,112年3月28日後之診斷證明 書則係記載「建議休養復健」,可見原告於112年3月28日門 診時傷勢應有逐漸好轉,僅須持續復健即可。是以,應認原 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4個月(即111年11月22日至112年3月22 日)計算為適當。  ⑵原告111年5月至10月任職於艾克爾公司之薪資分別為69,499 元、54,633元、72,003元、59,103元、73,724元、59,990元 ,平均月薪64,825元,有薪資單可憑(附民卷第65-69頁) ,故以64,825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  ⑶從而,原告之工作損失共計259,300元(計算式:64,825元×4 個月=259,300元)。   ⒋勞動力減損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勞動力減損10%以上等語。 然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原告 未依約定時間至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264號函 存卷可稽(卷第51頁),甚者,經本院發函命原告敘明未到 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鑑定之理由,亦未獲回復。是以,原告請 求勞動力損失賠償,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 程度精神痛苦。本院斟酌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被告行為態樣 、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兩造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 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95,401元、不能工作損失259 ,3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554,701元(計算式:95, 401元+259,300元+200,000元=554,701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4,7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附民卷第7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 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7

SCDV-113-訴-698-20250327-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6號 原 告 許洪耀 林於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根.浮士德 訴訟代理人 黃湘雲 郭百庭 邱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洪耀如附表三「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於杉如附表四「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三及 附表四「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許洪耀、林於杉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許洪耀自民國92年8月1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 至113年3月20日退休,約定每年保證年薪14個月,每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147,060元;原告林於杉則自86年1月20日起 任職至112年6月4日退休,亦約定每年保證年薪14個月,每 月薪資144,570元。然被告公司於計算原告退休金時,並未 以兩造上開約定之保證年薪14個月薪資(即除每月薪資外, 另加計春節獎金1個月、端午獎金半個月、中秋獎金半個月 ,共計14個月,以下簡稱三節獎金),並加計各季之經營成 果分享獎金(以下簡稱績效獎金)之總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致原告2人退休金均有短少:原告許洪耀均以勞工退休舊 制計算退休金,差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林於杉適用勞工退 休舊制之年資部分為8年5月11日(基數為17),故林於杉舊 制退休金差額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曾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但被告均予以拒絕,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許洪耀1,776,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林於 杉1,119,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已公告發放三節獎金需視被告公司 之營運狀況,且發放對象亦有所限制,非屬經常性給予,自 不應列入工資之計算;又績效獎金亦取決於公司整體營運狀 況,且由美國總公司全權決定發放之額度,故三節獎金及績 效獎金均非工資,被告於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時,即未列 入計算應屬無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等情均不爭執,惟原 告主張任職時已約定保證年薪14個月(即除12個月月薪外, 再加計三節獎金2個月),被告則以:縱原告每年固定領有1 4個月月薪,亦係因原告每年均合於被告公司所定領取三節 獎金之要件所致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本件被告 核發之三節獎金是否屬工資之一部,而應列入退休金計算? ⑵績效獎金是否工資之一部,而應列入退休金計算?⑶承上, 原告退休金差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 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 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參照。是 以,認定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從勞動契約觀點,以該 給付之性質,是否與勞務之提出處於對價關係之經常性給與 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以下就三節獎金、 績效獎金之性質分論之: ⑴、被告核發之三節獎金是否屬工資之一部(即兩造是否約定年 薪為14個月)?    本件原告主張任職時被告即已承諾保證年薪14個月,且原告 任職期間每年確實均領有三節獎金,年薪合計為14個月月薪 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每年均有領取三節獎金並無爭執,然辯 稱:原告分別於86年、92年入職,入職時並無約定年薪14個 月,係因原告任職時並無獎懲規定,而未曾扣減獎金,故原 告每年均有三節獎金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在職期間每年均 領有三節獎金,原告僅需在職繼續提供勞務即可領取,此已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顯見制度上具有經常性 ,且三節獎金亦屬原告全年從事勞務之對價。綜上,三節獎 金具經常性與勞務對價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於勞基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無訛。 ⑵、績效獎金是否得列入工資計算?    按績效獎金,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 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即非 屬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依原告薪資單可知,原告每季績效獎金之金額並非固定 且落差甚鉅(見勞專調卷第26頁、第31頁、第38頁、第39頁 ),足認績效獎金係依公司獎金發放管理辦法所規定,公司 完成季度結算後,由總公司視台灣公司經營成果而發放,如 有虧損,則不發放。故績效獎金要屬被告公司依經營績效評 核之結果,而給予原告不特定金額之獎勵,實難認為屬工資 之一種。 ⑶、原告2人退休金差額為何?   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 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 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 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 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 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 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 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每月薪資、舊制退休 金基數、離職前領取之三節獎金、績效獎金等數額均不爭執 。系爭三節獎金業經本院認屬兩造約定年薪14個月月薪中之 一部,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績效獎金因非屬經常性給 付,即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情,均如前述。故本院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即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原告2 人請求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 10月16日送達被告公司(見勞專調卷第47頁),則被告應於 113年10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許洪耀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退休金 差額、原告林於杉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退休金差額 ,及均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 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 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附表一 許洪耀主張之退休金差額(最後工作日113年3月20日)   每月工資(A) 春節獎金(B) 端午獎金 第一季經營成果分享獎金 第二季經營成果分享獎金 第三季經營成果分享獎金(C) 第四季經營成果分享獎金(D) 總計(E=A*6+B+C+D) 平均工資(F=E/6) 基數 應給付之退休金(G=F*基數) 被告已給付退休金(H) 差額(G-H) 許洪耀 147060 139060       67059 89917 0000000 196399 36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附表二 林於杉主張之退休金差額(最後工作日112年6月4日) 春節獎金(A) 端午獎金(B) 第一季經營成果分享獎金(C) 第二季經營成果分享獎金 第三季經營成果分享獎金 第四季經營成果分享獎金(D) 總計(E=A+B+C+D) 基數 差額(E/6*基數) 林於杉 136570 68285 106018     84082 394955 17 0000000 附表三 本院認許洪耀之退休金差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春節獎金 (A) 平均(B) (A)/6 退休基數 差額 (B)*36 許洪耀 139060 23177 36 834372 附表四 本院認林於衫之退休金差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春節獎金(A) 端午獎金(B) 總計(C) (A)+(B) 平均(D) (C)/6 退休基數 差額 (D)*17 林於杉 136570 68285 204855 34,143 17 580423

2025-02-27

TYDV-113-勞訴-16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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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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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張靜雯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 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 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 。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 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 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 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 。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 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 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 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前於民國110年間向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214萬元,聲請 人則為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1紙,惟合迪公司未給相關 契約文件予聲請人留存。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10094號民事裁定所示,合迪公司於112年聲請本票裁定 時,尚有票款本金1,807,872元未獲清償,並以年息16%計算 利息,又聲請人現平均月薪約47,632元,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9,680元外,其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須負擔 其長女之扶養費為12,300元,另須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3,72 4元,然因聲請人配偶患有急性胰臟炎,入院治療無法工作 ,家庭生活費用主要由聲請人支付,餘額顯然僅能抵充利息 ,根本無法償還本金,故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113年8月29日向本 院聲請更生僅列合迪公司為債權人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等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90頁)。是以 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平均月薪約47,632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 (災保、就保)異動查詢、國民年金異動查詢、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薪資單(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 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121頁至第147頁)。惟查,聲請人 113年1月至8月還原之應付薪資各為42,563元、41,090元、4 1,190元、40,990元、41,190元、41,190元、41,223元、40, 990元;113年1月、3月、5月、6月、8月獎金分別為31,590 元、22,797元、19,771元、15,795元、13,890元,合計為43 4,269元(計算式:42,563+41,090+41,190+40,990+41,190+ 41,190+41,223+40,990+31,590+22,797+19,771+15,795+13, 890=434,269),平均月薪為54,284元(計算式:434,269÷8 =54,2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應以54,284元 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較符合實情。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聲請人主張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目前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而參酌新北市113年 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 是本院即以19,680元,作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㈣又聲請人主張須負擔其長女、母親之扶養費每月各12,300元 、3,724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長女之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聲請人配偶之診斷證明書、給付看護費之對話 紀錄、醫療單據、聲請人長女、配偶及母親之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聲請人母親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51頁至第164頁、第167頁至第285 頁),經查:  ⒈聲請人長女約8歲,並無所得及財產,則聲請人主張其長女有 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採。雖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配偶或有急 性胰臟炎,依夫妻之經濟能力,由聲請人負擔長女之扶養費 用5/8云云,惟聲請人於本院114年1月6日訊問期日稱:「( 問: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有積欠債 務的情況下,為何是聲請人負擔8分之5,而不是各2分之1? )之前有一陣子配偶沒有工作,去年因為胰臟炎住院,在家 休養快一年,去年8月開始上班,做旅遊業,底薪32,000元 ,獎金不一定,年薪約50萬元。因為配偶去年反反覆覆住院 ,醫生說他要休養,不曉得何時會復發。」(見本院卷第41 1頁),堪認聲請人配偶仍有固定收入,負擔聲請人長女扶 養費之比例仍應以扶養義務人2人平分為妥。而聲請人現住 於新北市新莊區,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 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 新北市政府113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 .2倍即19,680元(計算式:16,400×1.2=19,680)為標準, 再以6成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計算 式:19,680×60%=11,808元)。依此計算,認聲請人得主張 扶養聲請人長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範圍應為5,904元(計算 式:11,808÷2名(扶養義務人)=5,904),較為合理,逾此 範圍,應予剔除。  ⒉聲請人母親約73歲,已逾退休年齡,確無工作能力,並無所 得及財產,僅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7,070元,此有113 年12月6日勞工保險局保國三字第11313098240號函復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99頁),則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有受扶養之 必要,堪可憑採。而聲請人母親扶養義務人為5人,現住於 臺中市龍井區,本院爰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5,518元之1.2倍即18,622元(計算式:15,518×1.2= 18,6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每月固定領取之年 金後,尚有10,158元(計算式:18,622-7,070=11,552)之 不足,再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之部分,則聲請人每月應 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合理數額為2,310元(計算式:11,552÷ 5名(扶養義務人)=2,310),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台(無殘值)、中華郵政存款69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900元、中國信託存款8,975元、土地銀 行存款39元、玉山銀行存款78元、南山人壽保單1筆(解約 金約17,679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中華郵政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明 細、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 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湖口鄉農會存摺封面及明細、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 287頁至第309頁、第329頁至第345頁),並有113年11月27 日南山人壽南壽保單字第1130059619號函復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401頁至第403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 約為27,740元(計算式:69+900+8,975+39+78+17,679=27,7 40)。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54,284元,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及扶養長女、母親之扶養費各5, 904元、2,310元,尚有餘額26,390元(計算式:54,284-19, 680-5,904-2,310=26,390),而據合迪公司陳報,聲請人為 聲請人之妹之連帶保證人,供擔保之自用小客車經拍賣處分 完畢,尚餘1,977,896元(見本院卷第53頁),扣除聲請人 名下之資產,仍餘約1,950,156元之債務(計算式:1,977,8 96-27,740=1,950,156),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 ,需約6.16年(計算式:1,950,156÷26,390÷12≒6.16,小數 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即能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為68年生 ,現年約46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9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9年,可工作 賺取所得以清償債務,償債年限尚非過長,更遑論依聲請人 之債務人清冊所載,共有2名債務人積欠聲請人債務,總金 額為325,663元(見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並非無追討之 可能,堪認其客觀上未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以,本件客觀上 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依首揭法律 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 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 ,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收入數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 養費後尚有餘額,日後亦非無提升工作收入之空間,故本件 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 欠缺無從補正,並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在 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3 頁),依首揭規定,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20

PCDV-113-消債更-553-20250220-2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082號 債 權 人 SITI KHOIRIYAH 宋茜蒂            住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106巷10弄1             0號1樓              債 務 人 BULUSAN JOY ROLLON杰衣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據第三人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該筆債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573 號事件執行中。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SCDV-113-司執-5408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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