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V-113-消債更-553-2025022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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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張靜雯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前於民國110年間向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214萬元,聲請人則為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1紙,惟合迪公司未給相關契約文件予聲請人留存。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094號民事裁定所示,合迪公司於112年聲請本票裁定時,尚有票款本金1,807,872元未獲清償,並以年息16%計算利息,又聲請人現平均月薪約47,632元,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外,其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須負擔其長女之扶養費為12,300元,另須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3,724元,然因聲請人配偶患有急性胰臟炎,入院治療無法工作,家庭生活費用主要由聲請人支付,餘額顯然僅能抵充利息,根本無法償還本金,故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113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僅列合迪公司為債權人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90頁)。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平均月薪約47,632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國民年金異動查詢、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121頁至第147頁)。惟查,聲請人113年1月至8月還原之應付薪資各為42,563元、41,090元、41,190元、40,990元、41,190元、41,190元、41,223元、40,990元;113年1月、3月、5月、6月、8月獎金分別為31,590元、22,797元、19,771元、15,795元、13,890元,合計為434,269元(計算式:42,563+41,090+41,190+40,990+41,190+41,190+41,223+40,990+31,590+22,797+19,771+15,795+13,890=434,269),平均月薪為54,284元(計算式:434,269÷8=54,2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應以54,284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較符合實情。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聲請人主張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目前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而參酌新北市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是本院即以19,680元,作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㈣又聲請人主張須負擔其長女、母親之扶養費每月各12,300元 、3,724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長女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聲請人配偶之診斷證明書、給付看護費之對話紀錄、醫療單據、聲請人長女、配偶及母親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母親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51頁至第164頁、第167頁至第285頁),經查:  ⒈聲請人長女約8歲,並無所得及財產,則聲請人主張其長女有 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採。雖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配偶或有急性胰臟炎,依夫妻之經濟能力,由聲請人負擔長女之扶養費用5/8云云,惟聲請人於本院114年1月6日訊問期日稱:「(問: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有積欠債務的情況下,為何是聲請人負擔8分之5,而不是各2分之1?)之前有一陣子配偶沒有工作,去年因為胰臟炎住院,在家休養快一年,去年8月開始上班,做旅遊業,底薪32,000元,獎金不一定,年薪約50萬元。因為配偶去年反反覆覆住院,醫生說他要休養,不曉得何時會復發。」(見本院卷第411頁),堪認聲請人配偶仍有固定收入,負擔聲請人長女扶養費之比例仍應以扶養義務人2人平分為妥。而聲請人現住於新北市新莊區,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新北市政府113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式:16,400×1.2=19,680)為標準,再以6成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計算式:19,680×60%=11,808元)。依此計算,認聲請人得主張扶養聲請人長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範圍應為5,904元(計算式:11,808÷2名(扶養義務人)=5,904),較為合理,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⒉聲請人母親約73歲,已逾退休年齡,確無工作能力,並無所 得及財產,僅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7,070元,此有113年12月6日勞工保險局保國三字第11313098240號函復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9頁),則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採。而聲請人母親扶養義務人為5人,現住於臺中市龍井區,本院爰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8元之1.2倍即18,622元(計算式:15,518×1.2=18,6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每月固定領取之年金後,尚有10,158元(計算式:18,622-7,070=11,552)之不足,再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之部分,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合理數額為2,310元(計算式:11,552÷5名(扶養義務人)=2,310),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台(無殘值)、中華郵政存款69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900元、中國信託存款8,975元、土地銀行存款39元、玉山銀行存款78元、南山人壽保單1筆(解約金約17,679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中華郵政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湖口鄉農會存摺封面及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287頁至第309頁、第329頁至第345頁),並有113年11月27日南山人壽南壽保單字第1130059619號函復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3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約為27,740元(計算式:69+900+8,975+39+78+17,679=27,740)。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54,28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及扶養長女、母親之扶養費各5,904元、2,310元,尚有餘額26,390元(計算式:54,284-19,680-5,904-2,310=26,390),而據合迪公司陳報,聲請人為聲請人之妹之連帶保證人,供擔保之自用小客車經拍賣處分完畢,尚餘1,977,896元(見本院卷第53頁),扣除聲請人名下之資產,仍餘約1,950,156元之債務(計算式:1,977,896-27,740=1,950,156),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6.16年(計算式:1,950,156÷26,390÷12≒6.1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即能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為68年生,現年約46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9年,可工作賺取所得以清償債務,償債年限尚非過長,更遑論依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所載,共有2名債務人積欠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為325,663元(見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並非無追討之可能,堪認其客觀上未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以,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收入數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 養費後尚有餘額,日後亦非無提升工作收入之空間,故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並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3頁),依首揭規定,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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