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鈺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鈺翔於民國113年8月6日17時5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路○
區○○路000號英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面停車場,見阮○○所
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
值約新臺幣6萬4,000元,下稱系爭機車)無人看管而有機可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
式竊取系爭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阮○○發覺系爭機車
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袁鈺翔騎乘系爭機車
由復興路往大同路、智仁街駛去,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袁鈺翔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離去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前其與友人在酒吧
飲酒,其醉到不省人事,全無意識,只記得要坐計程車返回
住處,不知最後為何會騎乘系爭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6日17時5分許,逕自將停放在高雄市路○區○○
路000號英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面停車場之系爭機車騎走
,一路沿復興路往大同路、智仁街駛去等事實,經證人即被
害人阮○○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騎乘機車需運用大腦高階之認知
、協調及執行功能,不僅須操作機車保持平衡,且須注意路
況及交通號誌,行為之複雜度非低,佐以被告自承:其騎乘
系爭機車由復興路往大同路,再接著行駛智仁街,此係其上
班路線等語明確(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行為時尚有相當
之理解、識別與控制能力。又被告不具精神障礙、智能缺陷
身分,並為有通常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之人,此見其警詢筆
錄即明(警卷第7-8頁),則被告應清楚知悉任意拿取他人
財物乃法不允許之竊盜行為。從而,被告擅自將系爭機車作
為代步使用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其前揭
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系爭機車價值多寡,幸最終已歸
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系爭機車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由被害人
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CTDM-113-簡-267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