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30

案號

CTDM-113-簡-2675-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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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袁鈺翔因為喝醉酒,迷迷糊糊騎走了別人的機車,被車主發現報警。雖然袁鈺翔辯稱自己當時喝到斷片,完全不記得發生了什麼事。但法官覺得他騎車的路線很熟練,而且也有一定的判斷能力,不像是完全失去意識的樣子,所以認定他犯了竊盜罪,判了他拘役 55 天,可以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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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鈺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鈺翔於民國113年8月6日17時5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路○ 區○○路000號英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面停車場,見阮○○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6萬4,000元,下稱系爭機車)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系爭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阮○○發覺系爭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袁鈺翔騎乘系爭機車由復興路往大同路、智仁街駛去,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袁鈺翔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離去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前其與友人在酒吧飲酒,其醉到不省人事,全無意識,只記得要坐計程車返回住處,不知最後為何會騎乘系爭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6日17時5分許,逕自將停放在高雄市路○區○○ 路000號英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面停車場之系爭機車騎走,一路沿復興路往大同路、智仁街駛去等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阮○○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騎乘機車需運用大腦高階之認知 、協調及執行功能,不僅須操作機車保持平衡,且須注意路況及交通號誌,行為之複雜度非低,佐以被告自承:其騎乘系爭機車由復興路往大同路,再接著行駛智仁街,此係其上班路線等語明確(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行為時尚有相當之理解、識別與控制能力。又被告不具精神障礙、智能缺陷身分,並為有通常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之人,此見其警詢筆錄即明(警卷第7-8頁),則被告應清楚知悉任意拿取他人財物乃法不允許之竊盜行為。從而,被告擅自將系爭機車作為代步使用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其前揭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系爭機車價值多寡,幸最終已歸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系爭機車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由被害人 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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