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范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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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00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范志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27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200-202503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振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不詳工具」應更正為「剪鉗」;第8 行之「等物」後應補充「(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萬元【見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4號卷,下稱偵卷,第4 9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之 「警詢及」應予刪除。  ㈢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黎振祥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2號卷,下 稱本院易卷,第7至9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范志成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 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 內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 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剪鉗,業經丟棄,此據被 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119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 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得物品 即犯罪所得 數量 水龍頭 不詳,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萬元 鐵件(水電材料) 滑輪 大型螺絲 瑣碎金屬類配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4號   被   告 黎振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路00號             (苗栗○○○○○○○○○)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振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輛前往無 人居住之苗栗縣○○鄉○○村○○○00號「大日佛山道場」內,竊 取道場內由范志成管領之水龍頭、鐵件(水電材料)、滑輪 、大型螺絲、瑣碎金屬類配件等物,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將道場內由范志成管領之電線( 數量不詳)剪斷,然只取走前開水龍頭、鐵件(水電材料) 、滑輪、大型螺絲、瑣碎金屬類配件等物,並放置於車輛內 而得手。嗣因范志成發現監視器鏡頭遭撥動及倉庫內電線遭 剪斷竊取,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竊取水龍頭、配件、鐵管之事實,惟否認有竊取其他物品之行為。 2 證人即被害人范志成於警詢之指證 ⑴證明其所管領之水龍頭、鐵件(水電材料)、滑輪、大型螺絲、瑣碎金屬類配件等物遭竊之事實。 ⑵證明其所管領之電線(數量不詳)遭剪斷,惟仍留在現場並未遭被告取走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7張 1.證明被告於行竊前以手撥動監視器鏡頭,使之無法拍攝正常位置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大日佛山道場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另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水龍頭、鐵件(水電材料)、 滑輪、大型螺絲、瑣碎金屬類配件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MLDM-114-苗簡-174-202502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8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范志成 簡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陸佰陸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2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371,66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3

TPDV-114-司票-3288-2025021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范志成 簡翊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 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7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0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94,987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KSDV-114-司票-206-202501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8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范志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7,379元,及其中新臺幣63,5 51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9月2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 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 至民國113年10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67,37 9元,及其中本金63,551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3日止,帳款尚餘67,379元及其中 本金63,55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 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98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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