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MLDM-114-苗簡-174-2025022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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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振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不詳工具」應更正為「剪鉗」;第8 行之「等物」後應補充「(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萬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4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之 「警詢及」應予刪除。  ㈢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黎振祥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2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7至9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范志成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剪鉗,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119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得物品 即犯罪所得 數量 水龍頭 不詳,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萬元 鐵件(水電材料) 滑輪 大型螺絲 瑣碎金屬類配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4號   被   告 黎振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路00號             (苗栗○○○○○○○○○)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振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輛前往無人居住之苗栗縣○○鄉○○村○○○00號「大日佛山道場」內,竊取道場內由范志成管領之水龍頭、鐵件(水電材料)、滑輪、大型螺絲、瑣碎金屬類配件等物,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將道場內由范志成管領之電線(數量不詳)剪斷,然只取走前開水龍頭、鐵件(水電材料)、滑輪、大型螺絲、瑣碎金屬類配件等物,並放置於車輛內而得手。嗣因范志成發現監視器鏡頭遭撥動及倉庫內電線遭剪斷竊取,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竊取水龍頭、配件、鐵管之事實,惟否認有竊取其他物品之行為。 2 證人即被害人范志成於警詢之指證 ⑴證明其所管領之水龍頭、鐵件(水電材料)、滑輪、大型螺絲、瑣碎金屬類配件等物遭竊之事實。 ⑵證明其所管領之電線(數量不詳)遭剪斷,惟仍留在現場並未遭被告取走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7張 1.證明被告於行竊前以手撥動監視器鏡頭,使之無法拍攝正常位置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大日佛山道場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另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水龍頭、鐵件(水電材料)、滑輪、大型螺絲、瑣碎金屬類配件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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