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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37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電話:(00)0000-0000 債 務 人 傅美蓉  住○○市○○區○○○巷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 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 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 及第301條規定。是以,金融機構因合併而概括承受債權時 ,得以公告方式代替逐一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不 意謂金融機構債權人得因此免除其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之義務。 二、債權人係以與原債權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金融機構合併之繼受人身份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其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公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 該命令已於114年2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 人雖陳報其業獲准依企業併購法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故得承受執 行程序。然企業合併受讓債權與對債務人是否發生債權移轉 效力,究屬二事,兩者發生之法定要件亦有不同,縱然債權 人所言屬實,亦僅為其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間發生債權移轉之效果,對於債務人仍不生效力。因債 權人逾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5-02-20

TYDV-114-司執-1637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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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43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同上 債 務 人 蔡政璋  住○○市○○區○○○路000號2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 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 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 及第301條規定。是以,金融機構因合併而概括承受債權時 ,得以公告方式代替逐一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不 意謂金融機構債權人得因此免除其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之義務。 二、債權人係以與原債權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金融機構合併之繼受人身份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其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公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 該命令已於114年2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 人雖陳報其業獲准依企業併購法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故得承受執 行程序。然企業合併受讓債權與對債務人是否發生債權移轉 效力,究屬二事,兩者發生之法定要件亦有不同,縱然債權 人所言屬實,亦僅為其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間發生債權移轉之效果,對於債務人仍不生效力。因債 權人逾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5-02-20

TYDV-114-司執-1743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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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32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美蘭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林秀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籍設新竹市,有債務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5-02-18

TYDV-114-司執-2032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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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許俊傑  住同上 債 務 人 張文政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 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即明。 二、債權人聲請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 務人之保險資料,未依本院民國114年1月5日命令向第三人 繳納查詢作業費之必要費用,有第三人114年2月17日壽會遊 字第1140006629號函在卷可稽,惟其逾期未繳納該費用,致 本院無從續行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此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5-02-18

TYDV-114-司執-53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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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39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曹淑惠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張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 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即明。 二、債權人聲請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 務人之保險資料,未依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命令向第三 人繳納查詢作業費之必要費用,有第三人114年2月8日壽會 遊字第1132314920號函在卷可稽,惟其逾期未繳納該費用, 致本院無從續行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此部分強 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5-02-12

TYDV-113-司執-15439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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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760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龍誼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黃定洋即黃驥明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7樓 7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籍設嘉義市,有債務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5-02-11

TYDV-114-司執-1676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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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470號 債 權 人 蔡佩樺即蔡麗華 債 務 人 彭成永(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 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查債務人於本件執行聲請前死亡死亡,有戶籍資料一紙在卷 可稽,核其情形屬無從補正,依首開規定,債權人之強制執 行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5-02-11

TYDV-114-司執-847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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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27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欣哲、徐淑慧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庭安即陳秭莉即陳采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籍設臺北市士林區,有 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5-02-07

TYDV-114-司執-1427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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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4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陳名揚  住○○市○○區○○路0000號4樓之1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 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 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 及第301條規定。是以,金融機構因合併而概括承受債權時 ,得以公告方式代替逐一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不 意謂金融機構債權人得因此免除其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之義務。 二、債權人係以與原債權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金融機構合併之繼受人身份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其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公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 該命令已於114年1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 人雖陳報其業獲准依企業併購法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故得承受執 行程序。然企業合併受讓債權與對債務人是否發生債權移轉 效力,究屬二事,兩者發生之法定要件亦有不同,縱然債權 人所言屬實,亦僅為其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間發生債權移轉之效果,對於債務人仍不生效力。因債 權人逾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5-01-24

TYDV-114-司執-644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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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87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同上 債 務 人 蔡人秀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 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 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 及第301條規定。是以,金融機構因合併而概括承受債權時 ,得以公告方式代替逐一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不 意謂金融機構債權人得因此免除其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之義務。 二、債權人係以與原債權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金融機構合併之繼受人身份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其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公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 該命令已於114年1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 人雖陳報其業獲准依企業併購法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故得承受執 行程序。然企業合併受讓債權與對債務人是否發生債權移轉 效力,究屬二事,兩者發生之法定要件亦有不同,縱然債權 人所言屬實,亦僅為其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間發生債權移轉之效果,對於債務人仍不生效力。因債 權人逾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5-01-24

TYDV-114-司執-487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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